殖民误读
沙里亚是什么?从多元法学话语到殖民误读一文读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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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穆夫提(教法判例官)和法官如果死板地只遵循传述文本的字面意思(ẓāhir al-manqūl),而忽视习俗(ʿurf)和背景(al-qarāʾin al-wāḍiḥa),且对民众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必然会导致许多权利的丧失,并造成许多人的不公。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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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 埃蒙,“最可能了解法律”,第434页。
•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 同上,第20页。
•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Mohammed Fadel),《塔克利德(Taqlīd)的社会逻辑与简明本(Mukhtaṣar)的兴起》,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3卷,第2期(1996年):197。
• 哈拉克(Hallaq),《权威》,239。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理论、实践与转型》(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9年),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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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yaqeeninstitute.org/jo ... tion/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穆夫提(教法判例官)和法官如果死板地只遵循传述文本的字面意思(ẓāhir al-manqūl),而忽视习俗(ʿurf)和背景(al-qarāʾin al-wāḍiḥa),且对民众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必然会导致许多权利的丧失,并造成许多人的不公。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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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 埃蒙,“最可能了解法律”,第434页。
•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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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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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普维斯(Opwis),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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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翻译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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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 埃蒙,“最可能了解法律”,第434页。
•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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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Mohammed Fadel),《塔克利德(Taqlīd)的社会逻辑与简明本(Mukhtaṣar)的兴起》,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3卷,第2期(1996年):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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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彼得斯(Peters),88;费尔德曼(Feldman),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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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普维斯(Opwis),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能够恢复吗?》 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现代性的挑战》,编者:B. 斯托瓦瑟(B. Stowasser)与Y. 哈达德(Y. Haddad)(核桃溪:阿尔塔米拉出版社,2004年),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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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yaqeeninstitute.org/jo ... tion/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穆夫提(教法判例官)和法官如果死板地只遵循传述文本的字面意思(ẓāhir al-manqūl),而忽视习俗(ʿurf)和背景(al-qarāʾin al-wāḍiḥa),且对民众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必然会导致许多权利的丧失,并造成许多人的不公。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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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 埃蒙,“最可能了解法律”,第434页。
•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 同上,第20页。
•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Mohammed Fadel),《塔克利德(Taqlīd)的社会逻辑与简明本(Mukhtaṣar)的兴起》,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3卷,第2期(1996年):197。
• 哈拉克(Hallaq),《权威》,239。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理论、实践与转型》(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9年),357。
• 诺亚·费尔德曼(Noah Feldman),《伊斯兰国家的衰落与兴起》(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5年),59。
• 同上,60。
• 鲁道夫·彼得斯(Rudolph Peters),《从法学家之法到成文法,或当沙里亚被法典化时会发生什么》,载于《地中海政治》第7卷,第3期(2002年):88。
• 同上,88。
• 彼得斯(Peters),88;费尔德曼(Feldman),61。
• 费利西塔斯·奥普维斯(Felicitas Opwis),《现代伊斯兰法律理论的变革:改革还是重塑?》 载于《伊斯兰改革》,编者:M. 布劳尔斯(M. Browers)与C. 库尔兹曼(C. Kurzman)(纽约:列克星敦图书公司,2004年),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不可能的国家:伊斯兰、政治与现代性的道德困境》(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2013年),3-4。
• 奥普维斯(Opwis),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能够恢复吗?》 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现代性的挑战》,编者:B. 斯托瓦瑟(B. Stowasser)与Y. 哈达德(Y. Haddad)(核桃溪:阿尔塔米拉出版社,2004年),22-3。
• 费尔德曼(Feldman),69;穆萨(Moosa),168。
• 费尔德曼(Feldman),66。 试举一例:伊斯兰法律对杀人者有多种潜在的惩罚方式,而殖民法律只有一种:死刑。 穆萨(Moosa),167。
• 朱迪思·塔克(Judith Tucker),《伊斯兰法律中的妇女、家庭与性别》(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20。
• 同上,223。
• https://yaqeeninstitute.org/jo ... tion/
沙里亚是什么?从多元法学话语到殖民误读一文读懂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 次浏览 • 12 小时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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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穆夫提(教法判例官)和法官如果死板地只遵循传述文本的字面意思(ẓāhir al-manqūl),而忽视习俗(ʿurf)和背景(al-qarāʾin al-wāḍiḥa),且对民众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必然会导致许多权利的丧失,并造成许多人的不公。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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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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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 同上,第20页。
•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Mohammed Fadel),《塔克利德(Taqlīd)的社会逻辑与简明本(Mukhtaṣar)的兴起》,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3卷,第2期(1996年):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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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诺亚·费尔德曼(Noah Feldman),《伊斯兰国家的衰落与兴起》(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5年),59。
• 同上,60。
• 鲁道夫·彼得斯(Rudolph Peters),《从法学家之法到成文法,或当沙里亚被法典化时会发生什么》,载于《地中海政治》第7卷,第3期(2002年):88。
• 同上,88。
• 彼得斯(Peters),88;费尔德曼(Feldman),61。
• 费利西塔斯·奥普维斯(Felicitas Opwis),《现代伊斯兰法律理论的变革:改革还是重塑?》 载于《伊斯兰改革》,编者:M. 布劳尔斯(M. Browers)与C. 库尔兹曼(C. Kurzman)(纽约:列克星敦图书公司,2004年),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不可能的国家:伊斯兰、政治与现代性的道德困境》(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2013年),3-4。
• 奥普维斯(Opwis),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能够恢复吗?》 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现代性的挑战》,编者:B. 斯托瓦瑟(B. Stowasser)与Y. 哈达德(Y. Haddad)(核桃溪:阿尔塔米拉出版社,2004年),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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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尔德曼(Feldman),66。 试举一例:伊斯兰法律对杀人者有多种潜在的惩罚方式,而殖民法律只有一种:死刑。 穆萨(Moosa),167。
• 朱迪思·塔克(Judith Tucker),《伊斯兰法律中的妇女、家庭与性别》(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20。
• 同上,223。
• https://yaqeeninstitute.org/jo ... tion/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穆夫提(教法判例官)和法官如果死板地只遵循传述文本的字面意思(ẓāhir al-manqūl),而忽视习俗(ʿurf)和背景(al-qarāʾin al-wāḍiḥa),且对民众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必然会导致许多权利的丧失,并造成许多人的不公。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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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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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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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 同上,第20页。
•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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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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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迪思·塔克(Judith Tucker),《伊斯兰法律中的妇女、家庭与性别》(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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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翻译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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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 埃蒙,“最可能了解法律”,第434页。
•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 同上,第20页。
•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Mohammed Fadel),《塔克利德(Taqlīd)的社会逻辑与简明本(Mukhtaṣar)的兴起》,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3卷,第2期(1996年):197。
• 哈拉克(Hallaq),《权威》,239。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理论、实践与转型》(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9年),357。
• 诺亚·费尔德曼(Noah Feldman),《伊斯兰国家的衰落与兴起》(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5年),59。
• 同上,60。
• 鲁道夫·彼得斯(Rudolph Peters),《从法学家之法到成文法,或当沙里亚被法典化时会发生什么》,载于《地中海政治》第7卷,第3期(2002年):88。
• 同上,88。
• 彼得斯(Peters),88;费尔德曼(Feldman),61。
• 费利西塔斯·奥普维斯(Felicitas Opwis),《现代伊斯兰法律理论的变革:改革还是重塑?》 载于《伊斯兰改革》,编者:M. 布劳尔斯(M. Browers)与C. 库尔兹曼(C. Kurzman)(纽约:列克星敦图书公司,2004年),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不可能的国家:伊斯兰、政治与现代性的道德困境》(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2013年),3-4。
• 奥普维斯(Opwis),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能够恢复吗?》 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现代性的挑战》,编者:B. 斯托瓦瑟(B. Stowasser)与Y. 哈达德(Y. Haddad)(核桃溪:阿尔塔米拉出版社,2004年),22-3。
• 费尔德曼(Feldman),69;穆萨(Moosa),168。
• 费尔德曼(Feldman),66。 试举一例:伊斯兰法律对杀人者有多种潜在的惩罚方式,而殖民法律只有一种:死刑。 穆萨(Moosa),167。
• 朱迪思·塔克(Judith Tucker),《伊斯兰法律中的妇女、家庭与性别》(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20。
• 同上,223。
• https://yaqeeninstitute.org/jo ... tion/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shariah-from-diverse-legal-discourse-to-colonial-misrepresentation
原文标题:Shari'ah: From Diverse Legal Discourse to Colonial Misrepresentation
作者:Dr. Tesneem Alkiek
作者简介:特斯尼姆·阿尔基克(Tesneem Alkiek)博士:特斯尼姆在密歇根大学获得了早期基督教和伊斯兰研究的本科学位。随后,她在乔治城大学完成了伊斯兰研究博士学位,专注于伊斯兰法。特斯尼姆目前担任拓展学习主任,她与团队合作,为社区创建课程及其他资源,以参与Yaqeen的研究工作。她同时也是罗格斯大学卡姆登分校哲学与宗教系的讲师。
副标题:沙里亚误解深度解读:伊斯兰法律传统如何被殖民话语重塑
摘要:本文解释沙里亚并不是单一僵硬的法律标签,而是包含伦理、敬拜、法学推理和多元学术讨论的伊斯兰传统。作者说明,殖民权力和现代媒体如何把沙里亚简化成恐惧符号,从而扭曲穆斯林法律与道德生活。

图:沙里亚法:从多元法律话语到殖民时期的歪曲解读
引言
在先知穆罕默德 ﷺ 去世一个多世纪后,著名的波斯书记官、阿拔斯王朝第二任哈里发曼苏尔的宰相伊本·穆加法,写下了他著名的《随从书》(Risāla fī al-Ṣaḥāba),就如何应对哈里发国面临的政治困境向哈里发提出了建议。 在伊本·穆加法提出的几项建议中,他建议哈里发将日益增长的伊斯兰法律体系进行法典化。 尽管曼苏尔哈里发最终没有采纳伊本·穆加法的提议,但他有了另一个想法:为什么不直接使用受人尊敬的伊玛目马利克的法律汇编《穆宛塔》(al-Muwaṭṭaʾ)作为统一的法典呢? 然而,当哈里发召见伊玛目马利克提出这一想法时,伊玛目马利克毫不犹豫地拒绝了。 这位学者解释说,将《穆宛塔》作为唯一的法律来源,会干扰各地独特形成的法律多样性。
认为伊斯兰法律因对特定问题存在过多观点而缺乏一致性的观念,一直持续到了今天。 在1949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的“特米尼洛诉芝加哥案”(Terminiello v. Chicago)中, 大法官费利克斯·法兰克福特嘲讽诉讼程序道:“我们不是像树下的卡迪(伊斯兰法官)那样,根据个人权宜之计来分配正义。” 换句话说,裁决应当由一套不受法官主观解释干扰的规则来决定。 撇开他的偏见态度不谈,这位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言论反映了一种常见的假设,即伊斯兰法律过于庞杂,导致学者和法官往往基于个人偏见进行裁决,产生了不良后果。
那么,学者们究竟是如何驾驭这些法律多样性和思想体系的呢? 在接下来的文章中,我首先概述了伊斯兰法律在社区层面是如何传统地实践的,以及学者和普通民众是如何利用沙里亚法所提供的多样性的。 随后,我将探讨学者们为确保法律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所采用的法律方法,并简要总结从奥斯曼帝国瓦解时期开始,并持续到殖民时期之后的现代法典编纂进程。 在当今时代,甚至连一些穆斯林都将沙里亚(伊斯兰教法)与严苛和倒退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非常有必要了解这些历史时刻,以认识到沙里亚在维护繁荣社区方面所具有的价值,并探讨近几个世纪以来伊斯兰法律所遭受的重大变革,正是这些变革导致了当今法律实践的低效与扭曲。
实践中的沙里亚
在深入探讨法律如何实践之前,有必要退后一步,明确社会中的主要参与者:统治者、乌理玛(学者)以及普通民众。 统治者虽然在伊斯兰历史早期管理着社区的宗教和社会事务,但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其领土的政治和经济治理。 简而言之,他负责保护其统治下的民众免受外来威胁并征收税款,以及承担其他“政治”责任。 另一方面,乌理玛是宗教知识的传承者,也是其教义的化身。 乌理玛的作用不仅限于执行法律或担任法律顾问,他们在组织社区的社会、宗教和经济事务方面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例如,他们确保了瓦克夫(宗教捐赠)的设立与维护,这些捐赠进而资助了宗教教育和公共机构,并确保了社区内资金的持续流动。 最后是普通民众或平信徒(即像你我一样的普通穆斯林)。 平信徒可以选择他们想要追随的学者,而不必局限于单一的麦兹海布(法学派别)。
这种在选择裁决学者方面的灵活性,最常通过已婚妇女的例子来阐述。 例如,如果一位女性的丈夫失踪,哈乃斐学派的主流观点认为,妻子必须等待一生(约80至90年),法院才会判决她离婚。 因此,大多数女性会转向沙斐仪学派或马立克学派的法官,这些学派仅要求四年的等待期即可完成离婚判决,以便她们能够再婚。 同样,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那些被丈夫遗弃(例如丈夫因公或旅行意外延误)的女性,在丈夫留下的生活费(即nafaqa)耗尽时向法官申诉。 因此,法官通常会裁定,女性可以以丈夫的名义借贷,金额足以维持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符合他们的经济状况。 另一方面,哈乃斐学派的法官则要求,如果丈夫行程延误,夫妻双方必须在丈夫出发前就此提出申请。 如果事先未提出申请,妻子在生活费耗尽后便不得再行投诉。 因此,在这些案例中,大多数通常遵循哈乃斐学派的女性,会利用不同学派观点的多样性,转而向其他学派的学者寻求救济。
一个问题,多种答案
择法而从(Forum-shopping)
等等,这是否意味着可以“挑选教法判例”(fatwa-shopping)? 关于四处打听不同意见的合法性和道德性,一直存在争议。 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立场可归纳为三种途径。 在这一光谱的一端,是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1262年)所提倡的立场,他允许普通信徒自由选择穆夫提及其判例。 然而,如果一个人故意选择遵循最容易的观点,他或她应该知道,他们只是在伤害自己,并且最终必须向造物主负责。 在光谱的另一端,我们发现一种立场,要求穆斯林在任何特定问题上必须选择一个权威(即教法学派)并始终遵循。 这种方法的倡导者也强烈反对穆夫提发布与本学派最主流观点(如mashhūr、rājiḥ、aṣaḥḥ等)相悖的教法判例。 换句话说,在同一教法学派内部的不同观点之间进行选择是不被提倡的。 最后,我们可以认为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种折中方案,即提倡遵循一个教法学派,但如果另一个学派或学者有更有力的证据,或者在有正当需求(ḥāja)或必要性(ḍarūra)的情况下,允许个人转换立场。 然而,这种第三种方案不允许为了追求不正当的私欲(ittibāʿ al-hawā)而跨越学派界限。
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前面提到的寻求离婚的女性案例中,往往是哈乃斐派的法官自己,在明知将案件管辖权移交给另一学派的法官能更好地改善当事人处境时,会主动进行移交。 尽管书面规则非常严格,但学者们在现实中要灵活得多。 这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忠于各自学派既定的教义,而是因为他们根据原告的具体情况和习俗,对文本进行了创造性的解读。 事实上,杰出的哈乃斐派学者伊本·阿比丁(Ibn ʿĀbidīn,卒于1836年)对此事态度坚决,他宣称:
穆夫提(教法判例官)和法官如果死板地只遵循传述文本的字面意思(ẓāhir al-manqūl),而忽视习俗(ʿurf)和背景(al-qarāʾin al-wāḍiḥa),且对民众的实际情况一无所知,必然会导致许多权利的丧失,并造成许多人的不公。
神学辩论
另一方面,法律答案的多样性引出了一个问题:学者们是如何接受“同一个问题可能存在多个答案”这一可能性的? 所有的法律答案都是合法的吗? 这些问题打开了关于造物主意志的神学辩论的潘多拉魔盒:如果法律代表了造物主的意志,那么对于同一个问题,怎么可能存在不同但同样正确的答案呢? 这是否意味着造物主没有特定的意志? 还是说,他拥有某种我们作为有限的人类无法理解的意志? 那么,我们又该如何得知沙里亚(Shari'ah)究竟应当是什么样的呢? 随着时间的推移,一个核心问题被提出来以解决这场争论:每一位法学家都是正确的吗(hal kullu mujtahidin muṣīb)? 如果对同一事项存在分歧,是否意味着一种观点正确,而其他观点则是错误的? 在回答这一神学难题时,出现了两个主要派别: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认为,每一位法学家在法律结论上都是正确的;而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则认为,只有一位法学家可能是正确的。
这场辩论的核心在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一段传述,他说:“当法官做出法律裁决并得出正确答案时,他会获得双倍的奖赏。 如果他进行了裁决但得出了错误的答案,他会获得一份奖赏。” 基于这段圣训,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的人理解到,正确和错误的答案显然是可以并存的,即使我们作为人类可能永远无法真正知道哪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因此,法学家在认识论上必须保持谦逊,并认识到他们的解释可能会被重新审视。 另一方面,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则将这段圣训理解为:法学家因其真诚的努力而总是获得奖赏,因此,他们始终是正确的。 此外,他们关心的重点不在于对错,而在于确保法学家在提出主张时具有高度的自信,即“优势推断”(ghalabat al-ẓann,即多数意见的倾向性)。
尽管他们在法律推理(ijtihād)结果的可能性上存在分歧,但两个派别都一致认为,这些结果(即法律)——即使存在不止一个答案——都是有效的,因为它们是在一个确定的体系内产生的。 也就是说,主张“错误论”(mukhaṭṭiʾa)和主张“正确论”(muṣawwiba)的人在法律推理的概念和方法论上达成了一致;既然法理学的框架被接受了,那么体系内的分歧也就被接受了。 通过这种方式,学者们能够调和一系列不同法律答案并存的可能性。
案例研究
马木留克苏丹国
无论这些学术争论如何,到了13世纪的马木留克时期,法律主体被允许追随任何最能使他们受益的学派或学者。 事实上,整个法律体系建立在一个观念之上,即所有既定的法学派别(即马立克派、哈乃斐派、沙斐仪派和罕百里派)都具有同等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这种对法律多元主义的认可,使得马木留克苏丹拜巴尔(卒于1277年)能够在埃及任命四位首席法官,每一位代表四个法学派别中的一个。 在此之前,沙斐仪派在马木留克苏丹国占据主导地位,并拥有授权法律裁决的独家权利,而拜巴尔建立的四重法律体系则认可了所有四个学派的判决。 因此,当通常属于哈乃斐派的军事精英成员想要购买或出售捐赠财产时,他们会转向罕百里派法官,因为他是唯一被(其学派)允许授权此类交易的人。 首席法官们自己也承认法律多元化社会的优势,因此允许将一些案件移交给其他学派的法官处理。
奥斯曼帝国
然而,伊斯兰历史上的每个帝国并不都存在四位首席法官。 从15世纪(如果不是更早的话)开始,奥斯曼人采纳了哈乃斐学派的一个特定版本作为帝国的官方学派。 然而,尽管奥斯曼帝国主要地区的首席法官是哈乃斐派,但在人口包含其他学派追随者的小城镇中,还会额外委任来自这些学派的副法官(nāʾib, nuwwāb)。 因此,在沙斐仪学派流行的黎凡特地区的奥斯曼各省,我们能发现沙斐仪派的副法官;而在北非,则任命了马立克派的副法官,以满足当地以马立克派为主的人口需求。 至于开罗——拜巴尔四重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即使在奥斯曼统治下,四位首席法官依然保持着同等的权威。
莫卧儿帝国
另一个恰当的例子是莫卧儿时期的印度。 在17世纪末奥朗则布·阿拉姆吉尔统治时期,皇帝下令将哈乃斐法学派中最著名的观点汇编成册,这成为了南亚最著名的法律汇编之一,即《印度教法汇编》(Fatāwā al-Hindiyya)或《阿拉姆吉尔教法汇编》(Fatāwā-i ʿAlamgiriyya)。 奥朗则布在渴望制定这部法典时,实际上是想从哈乃斐学派的法律传统中提取出最广为接受的观点,从而摒弃那些鲜为人知的见解。 然而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部法典的编纂者们几乎没有尝试去系统化这些海量的观点。 事实上,这些《教法判例集》(Fatāwā)包含了许多议题上各不相同的观点,为法官在处理法律案件时提供了多种选择。 编纂法典的法学家们甚至指出,当哈乃斐法律传统中没有明确的指导,且后世学者对某事存在分歧时,法官有权根据他认为最合适的任何一种观点做出法律判决。 换句话说,法官有权针对每种具体情况行使他们独特的法律判断权。
法律确定性
那么,如果任何人都可以随意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观点,法律体系又该如何保持一致性和可靠性呢? 首先,法官在裁决时必须局限于被公认和确立的法学派别之内。 法律文本中法学家们关注的主要讨论之一,正是源于一个非常相似的问题:在我们学派的所有观点中,哪一个最具权威性?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法学家们开始致力于确定在他们各自的教法学派(madhhab)中,哪些观点是最稳妥或最具权威性的。 他们同样理解保持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迫切需要,因此建立了一套技术手段,以最大限度地提高法律的确定性。
其中一种机制被称为“权衡”(tarjīḥ),即对表面上相互冲突的证据进行衡量和比较的过程。 在“权衡”的情况下,我们指的不仅仅是将《古兰经》经文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作为证据进行并列对比;解释方法同样至关重要。 换句话说,在推导法律规范时,必须考虑语言学推理、推测性推理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如果某位学者的主张拥有更强有力的证据和方法,那么他们的法律结论就会具有更大的分量。 此外,权衡(Tarjīḥ)仅适用于概率性(ẓannī)的案例,而不适用于确定性(qaṭʿī)的案例。 例如,违背誓言者若无力支付赎金,则必须斋戒三天,这一规定不存在权衡的空间,因为《古兰经》中提及此命令的经文明确规定了“三天”,不多也不少。
学者们在权衡了包括天启文本、公议、类比推理、推论思想等在内的证据后,会得出结论,认为其教义传统中存在的众多观点之一是“优势观点”(rājiḥ)或“最健全观点”(aṣaḥḥ)。 通过这种分级过程,学者们确定了在发布教法判例(fatwa)或法庭裁决时最具权威性的单一观点,因此要求穆夫提(muftis)和法官(qāḍī s)不得偏离这些观点。 早在伊斯兰历7世纪/公元13世纪,这些优势观点就被汇编成“摘要”(mukhtaṣar s)——正如穆罕默德·法德尔博士所言,这是一种法典化的法律形式——旨在为任何给定的咨询提供直接且便捷的学派主要裁决参考。 这种将法律裁决限制在四大法学派的自觉决定,并非旨在限制伊斯兰法的灵活性和多元性。 相反,这为教义体系内的稳定性和法律连续性提供了契机,该体系作为几代人法律话语的蓄水池发挥了作用。
究竟哪里出了问题?
早在17世纪,奥斯曼帝国不仅面临着大量的内部政治纷争,还直接遭遇了欧洲人日益增长的军事和经济实力所带来的连连军事失利。 尽管在19世纪初针对军队进行了改革,但19世纪仍未能幸免于各西方列强带来的接连战败。 到了1839年,随着权力移交给阿卜杜勒-迈吉德一世,奥斯曼统治精英阶层意识到需要采取更多行动。 他们认为,自身的软弱源于内部冲突和改革不足,因此呼吁进行新的行政组织改革,以期追赶西方日益增长的成功。 这些因素,加上来自西方自身要求变革的巨大压力,最终促成了一系列被称为“坦志麦特”(即“组织化”时代)的改革。 除了在坦志麦特时期实施的无数财政和军事变革外,这一时代还见证了一系列旨在实现立法集权化和统一化的法律与宪政改革。
为了启动这些修正案,奥斯曼官员转向现有的西方宪政规范概念寻求灵感。 在这种框架下,国家本身被视为权威的主要来源,且唯有国家应当决定国家的法律。 这种国家体制的一个关键标志是法律的标准化和简化,以便国家能够积极监管法律领域;因此,奥斯曼人很快确信有必要对所有法律领域进行法典化。 这基于一种西方观念,即传统实践中的法律(即散见于各学派以及我们案例中的教法手册里的众多观点)过于“混乱且难以获取”,而法典化则代表了现代(且有组织)文明的巅峰。 基于这些假设,奥斯曼人不仅着手将现行的(伊斯兰)法律现代化,还采纳了西方的法律准则,例如1850年的《商法典》和1858年的《刑法典》(基于法国体系)。 后来,在奥斯曼帝国解体并代之以民族国家兴起后,许多这些新的穆斯林占多数的国家建立了部分或完全基于西方模式的法律准则。
关于“穆斯林世界”建立民族国家以及随之而来的殖民计划所产生的破坏性影响,还有很多话可以说。 比如,推动国家兴起的那些意识形态(如工业主义、民族主义、资本主义等)本身就是为了解决西方固有的问题而有机产生的,而世界其他地区却被迫遵循这些条款,并放弃了他们自己的传统和历史。 又或者,在这种体制下,法律从法学家手中被剥夺,并被国家独占。 这种立法干预与传统的伊斯兰社会不同,在传统社会中,统治者的干预受到严格限制。这种干预使国家能够侵入法律领域,甚至控制了曾由乌理玛(ʿulamāʾ)监督、作为教育机构的公共捐赠(awqāf)。 因此,国家可以规定教学课程,将学术传统置于严密的监视之下。 或者,在西方机构受过教育的穆斯林律师(在许多情况下是非穆斯林)精英阶层开始取代乌理玛,尽管他们对伊斯兰教法的训练仅限于对少数被选择性翻译成欧洲语言的古典法律论文的脱离语境的解读。 但我会将这些讨论留待另一篇论文中探讨。
我想重点讨论的是,这种支离破碎且不完整的伊斯兰教法编纂尝试,是如何影响了早先呈现出的法律灵活性和宽容性的形象——以至于我们作为穆斯林,也参与了法律东方主义,并因将伊斯兰教法与僵化和严苛联系起来而感到愧疚。 传统上,正如前面所讨论的,各法学派的规则在一系列问题上可以而且确实存在差异,同时都保持着法律效力。 另一方面,编纂,即法律的简化和系统化,意味着只能正式选择一种观点。 当受过西方教育、因此在法律能力上相对于传统乌理玛受到限制的官员被委以编纂伊斯兰个人身份法的责任时,他们有选择地确定了哈乃斐学派(Ḥanafī)最突出的观点,或是其他法学派中最方便的观点。 这些被称为“择取”(takhayyur)和“拼凑”(talfīq)的过程,导致了法律的大杂烩,构成了奥斯曼帝国官方家庭法典,而这些法典反过来又成为埃及、叙利亚、约旦、突尼斯和许多其他国家个人身份法典的原型,在某些情况下,这些法典至今仍然有效。
结论
尽管现代化项目在某些方面带来了积极的变化,但伊斯兰法的本质却被永远地改变了。 大量的观点和替代方案被简化为单一的法律裁决,耗尽了伊斯兰历史上大部分时间里所存在的广阔法律话语空间。 诚然,我们今天所知的伊斯兰法,或者更确切地说,我们在中东地区所看到的伊斯兰法实践,往往是一种先被大幅缩减,随后又被西方法律彻底稀释后的伊斯兰法。
这对你我意味着什么?为什么它对我们如此重要? 首先,我们经常听说某个穆斯林国家颁布了法律,便理所当然地认为这就是伊斯兰法被理解或可能被理解的唯一方式。 实际上,法律观点是从一系列选项中选择性地挑选出来的;我们需要认识到沙里亚(Shari'ah)的多样性和灵活性。 其次,我们几乎总是认为在埃及或巴基斯坦实施的法律都源自《古兰经》或圣行(Sunnah)。 例如,荣誉谋杀是针对穆斯林最臭名昭著的指控之一,但事实上——正如乔纳森·布朗(Jonathan Brown)博士在他关于此主题的Yaqeen出版物中所证明的那样——它们起源于西方法律。 因此,当我们将穆斯林的实践与伊斯兰法及沙里亚的价值观联系起来时,我们需要更加谨慎。更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努力去了解这些差异,以便对造物主法律的完美和完整性充满信心,并重拾穆斯林在整个伊斯兰文明中对沙里亚所怀有的自豪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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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纳吉姆·丁·优素福(Najm al-Din Yousefi),《没有法基赫(Fuqahāʾ)的伊斯兰:伊本·穆加法(Ibn al-Muqaffaʿ)及其对哈里发合法性危机的波斯-伊斯兰解决方案》,《伊朗研究》第50卷,第1期(2017年):第9页。
• 塔里克·埃尔高哈里(Tarek Elgawhary),《重构伊斯兰法:乌理玛(ʿUlamāʾ)对埃及个人身份法编纂的观点》(普林斯顿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第18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误读穆罕默德:解读先知穆罕默德 ﷺ 遗产的挑战与选择》(英国:OneWorld出版社,2014年),第35页。
• 由于伊斯兰传统和法律与东方学家对宗教(即西方基督教)的概念化不相容,他们长期以来一直难以理解伊斯兰传统和法律。 他们不断将伊斯兰教法与西方基督教进行对比,这让许多东方主义者和殖民者产生了一种表面上的观念,认为伊斯兰法是一个封闭的系统,有着‘一种无法逃脱的铁腕控制’。 这种对伊斯兰教法的系统性妖魔化,可以被描述为一种法律上的东方主义。 参见易卜拉欣·穆萨(Ebrahim Moosa)所著《殖民主义与伊斯兰法》,收录于穆罕默德·马苏德(Muhammad Masud)等人编辑的《伊斯兰与现代性:关键议题与辩论》。 (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162页及后续。
• 引用自安弗·埃蒙(Anver Emon)所著《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第4卷,第4期(2009年):第415-440页。 韦伯也创造了“卡迪司法”(Kadijustiz)一词,用来描述伊斯兰法被认为存在的反复无常和非理性;参见艾哈迈德·F·易卜拉欣(Ahmed F. Ibrahim)所著《伊斯兰法中的学派界限与社会功用:埃及的“折衷”(Talfīq)与“追随便利”(Tatabbuʿ al-Rukhaṣ)理论与实践》(乔治城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第10页。
• 在他的著作《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社群》中,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提出了两种主要的社群组织愿景。 第一种是以社群或“乌玛”(umma)为中心的愿景,这种愿景在早期伊斯兰哈里发时期占主导地位,要求统治者直接对穆斯林社群负责(即如果统治者偏离了宗教期望,乌玛有权质疑统治者)。 这与以统治者为中心的愿景形成了对比,后者将权威赋予统治者本人,而非社群。 提到这些愿景的目的是为了指出,正如安朱姆所论证的那样,两者从未获得完全的合法性,且在不同时期都实践过两者的变体;因此,在某些哈里发国、苏丹国等政权下,统治者有时会关注宗教事务,并参与教法裁决的执行。 然而,总的来说,在“米赫奈”(miḥna,即考验)失败以及随之而来的学者阶层(ʿulamāʾ)权力上升之后,我们发现统治者利用其相对于学者精英的权威来获得支持并使其统治合法化,或者有时是因为他接受了将宗教法作为主要的治理形式。 参见奥瓦米尔·安朱姆(Ovamir Anjum)著,《伊斯兰思想中的政治、法律与共同体:泰米叶时刻》(Politics, Law and Community in Islamic Thought: The Taymiyyan Moment)(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2年);艾拉·拉皮杜斯(Ira Lapidus)著,《伊斯兰社会史》(A History of Islamic Societies),第3版。 (纽约:剑桥大学出版社,2014年),第174页;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著,“法学权威与国家权力:现代伊斯兰的法律危机”(Juristic Authority vs. State Power: The Legal Crisis of Modern Islam),载于《法律与宗教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Religion)第19卷,第2期(2003年):第252-4页。
• 瓦埃勒·哈拉克,“法学权威”,第246页。
• 安朱姆,第268页。
• 布朗(Brown),《误读穆罕默德》(Misquoting Muhammad),第51页。
• 肯尼斯·M·库诺(Kenneth M. Cuno),“埃及伊斯兰教法法院的重组:法律现代化如何阻碍了十九世纪妇女的权利”(Reorganization of the Sharia Courts of Egypt: How Legal Modernization Set Back Women’s Rights in the Nineteenth Century),载于《奥斯曼帝国与土耳其共和国的法律与合法性》(Law and Legality in the Ottoman Empire and Republic of Turkey),K. 舒尔(K. Schull)、M. 萨拉乔卢(M. Saraçoǧlu)及R. 曾斯(R. Zens)编辑(布卢明顿:印第安纳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1-104页。
• 乔纳森·A·C·布朗(Jonathan A. C. Brown),“深入晦暗的过去:现代时期的伊斯兰法律遗产与改革”(Reaching into the Obscure Past: The Islamic Legal Heritage and Reform in the Modern Period),载于《重申伊斯兰传统:对古典遗产的现代解读》(Reclaiming Islamic Tradition: Modern Interpretations of the Classical Heritage)(爱丁堡:爱丁堡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04页。
• 这一立场仅允许在既定的法学派别之间转换立场,即便如此,如果导致了违规的组合(talfīq,即“拼凑”),也不允许混合使用各派别;布朗,“深入晦暗的过去”,第105页。
• 穆罕默德·卡西姆·扎曼(Muhammad Qasim Zaman),《当代社会的乌理玛:变革的守护者》(The Ulama in Contemporary Society: Custodians of Change)(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19页。
• 同上,第18-9页。
• 引自同上,第19页。
• 安弗·埃蒙(Anver Emon),“最可能了解法律:伊斯兰法中的客观性、权威与解释”(To Most Likely Know the Law: Objectivity,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in Islamic Law),载于《希伯来政治研究》(Hebraic Political Studies)(2009年):第431-2页。
• 同上,第432页。
• 埃蒙,“最可能了解法律”,第434页。
• 同上,第435页。
• 阿隆·齐索(Aron Zysow),《确定性的经济:伊斯兰法律理论类型学导论》(The Economy of Certaint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Typology of Islamic Legal Theory)(亚特兰大:洛克伍德出版社,2013年),第3页。
• 费克里(Fekry),第28页。
• 学者们对于拜巴尔斯(Baybars)为何决定创建这一制度的解读各不相同。 有人认为这是为了应对人口增长的需求,以及安置来自四大法学派难民的需要;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是马木留克王朝试图重塑其作为正统捍卫者的权威与合法性。 更多信息,请参阅 Yossef Rapoport 所著《模仿时代的法律多样性:马木留克王朝下的四位首席法官》,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10卷,第2期(2003年),第211页。
• 例外情况是,沙斐仪学派在公共财政和孤儿财产事务上拥有专属权力;参阅 Rapoport,第210页。
• 同上,第222页。
• 同上,第227页。
• 尽管马木留克王朝常被认为是四法学派制度的建立者,但 Ahmed F. Ibrahim 有趣地指出,法蒂玛王朝早在近一个世纪前就已先行一步,当时宰相 Ibn al-Afḍal 任命了马立克、沙斐仪、伊斯玛仪和伊玛目派的首席法官;参阅 A.F. Ibrahim 所著《Al-Shaʿrānī 对法律多元主义的回应:一种法律多元主义理论》,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0卷,第1/2期(2013年):第115-116页。
• Guy Burak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第二次形成》,载于《社会与历史比较研究》第55卷,第3期(2013年):第582页。
• Kenneth M. Cuno,第96-7页。
• Zaman,第19-20页。
• 同上,第20页。
• Wael Hallaq 所著《伊斯兰法律的权威、连续性与变革》(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26页。
• 同上。 ,第127页。
• 《古兰经》5:89。
• 一些学者将 rājiḥ(优势意见)和 aṣaḥḥ(最正确意见)的概念互换使用,而另一些学者则对两者进行了区分。 例如,Al-Nawawī 使用 aṣaḥḥ 一词来区分两种同样属于 rājiḥ(优势)的观点。 对于像 Ibn al-Ṣalāḥ 这样的学者来说,tarjīh(权衡)是得出 ṣaḥīḥ(正确)意见的过程。 参阅 Hallaq,《权威》,第133页及后续。 尽管马立克学派也经常使用 taṣḥīḥ(校勘/确证)过程,但他们更倾向于使用 mashhūr(著名意见)一词来描述最具权威性的观点。 参阅同上,第147页及后续。
• Hallaq,《权威》,第138-9页,第147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Mohammed Fadel),《塔克利德(Taqlīd)的社会逻辑与简明本(Mukhtaṣar)的兴起》,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3卷,第2期(1996年):197。
• 哈拉克(Hallaq),《权威》,239。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理论、实践与转型》(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9年),357。
• 诺亚·费尔德曼(Noah Feldman),《伊斯兰国家的衰落与兴起》(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2005年),59。
• 同上,60。
• 鲁道夫·彼得斯(Rudolph Peters),《从法学家之法到成文法,或当沙里亚被法典化时会发生什么》,载于《地中海政治》第7卷,第3期(2002年):88。
• 同上,88。
• 彼得斯(Peters),88;费尔德曼(Feldman),61。
• 费利西塔斯·奥普维斯(Felicitas Opwis),《现代伊斯兰法律理论的变革:改革还是重塑?》 载于《伊斯兰改革》,编者:M. 布劳尔斯(M. Browers)与C. 库尔兹曼(C. Kurzman)(纽约:列克星敦图书公司,2004年),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不可能的国家:伊斯兰、政治与现代性的道德困境》(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2013年),3-4。
• 奥普维斯(Opwis),32。
• 瓦埃勒·哈拉克(Wael Hallaq),《沙里亚能够恢复吗?》 载于《伊斯兰法律与现代性的挑战》,编者:B. 斯托瓦瑟(B. Stowasser)与Y. 哈达德(Y. Haddad)(核桃溪:阿尔塔米拉出版社,2004年),22-3。
• 费尔德曼(Feldman),69;穆萨(Moosa),168。
• 费尔德曼(Feldman),66。 试举一例:伊斯兰法律对杀人者有多种潜在的惩罚方式,而殖民法律只有一种:死刑。 穆萨(Moosa),167。
• 朱迪思·塔克(Judith Tucker),《伊斯兰法律中的妇女、家庭与性别》(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08年),20。
• 同上,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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