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格言
什么是伊斯兰法律格言?法学原则入门指南(第3部分)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8 次浏览 • 2026-06-01 19:11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神圣准则的宝库:伊斯兰法律原则评论》,作者:Shahrul Hussain
这是一本易于阅读且非常通俗的文本,它包含的准则比本文涵盖的要多得多,并且在每个准则下包含了更多的例子和应用。 这本书还从准则中引申出了精神教训。
《Sharḥ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注释),作者:Sh. Aḥmad al-Zarqā
这是一本关于奥斯曼帝国《麦哲拉》(Majalla)99条准则的阿拉伯语注释。 作者是谢赫·艾哈迈德·扎尔卡,他是19世纪最伟大的哈乃斐法学家之一。 这本书由他的儿子谢赫·穆斯塔法·扎尔卡进行了扩展和完善,他也是上个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作者:Sh. ʿAlī Aḥmad al-Nadwī
这本书是阿拉伯语的,不仅提供了对众多准则的注释,还详细介绍了法律准则的历史。 这本书不仅涵盖了《麦哲拉》的准则,还涵盖了在一些最早的法学书籍中可以找到的准则。 这本书在分析上具有独特的全面性和彻底性。
阿里·海达尔帕夏所著《法官明珠:法典注释》第2-100条。
阿里·海达尔帕夏曾任奥斯曼帝国司法部长,并担任其最高法院院长。 他对《法典》的注释在学术界获得了广泛认可,并成为后来大多数注释的基础。 他注释的第2-100条涵盖了99条法律准则,并对这些准则提供了简洁明了的解释。 该注释由巴勒斯坦裔奥斯曼律师法赫米·侯赛尼从奥斯曼土耳其语翻译为阿拉伯语,他曾在20世纪初担任加沙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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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因蒂萨尔·A·拉布,《反对法官司法:论外国法的负面引用》,《萨福克大学法律评论》第48卷,第343号(2015年):349。
•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译者: 以法莲·菲什奥等,编者:冈瑟·罗斯和克劳斯·威蒂希(出版地不详,1968年),806页,注40。
• 见下文第11条准则。
• 见下文第3条准则。
• 苏海尔·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阿布·优素福的〈阿布·哈尼法与伊本·阿布·莱拉的分歧〉与沙赫特的古代学派》,《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5卷(2018年):200。
• 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200–201页。
• 译自艾哈迈德·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15年),23–24页。
• 阿布·优素福·雅各布·本·易卜拉欣,《土地税之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9年),65–66页。
• 阿里·艾哈迈德·纳德维,《法理准则》(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94年),90–159页。
• 见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中的例子,179页。
• 穆罕默德·本·伊斯梅尔·布哈里,《布哈里圣训实录》(大马士革:伊本·凯西尔出版社,2002年),《小净之书》,第48页,第137段。
• 扎因·丁·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编者:扎卡里亚·乌迈拉特(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99年),137页;希哈布·丁·哈马维,《洞察之眼》,(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5年),31页。 其他学者也肯定了这种区分。 见纳德维,《法理准则》,46–48页。 “准则”(Ḍābiţ)一词也用于指代其他法律准则或法律测试的限定条件。
• 在我看来,准则“沉默者之言不可归咎于其本人”(lā yunsabu li sākitin qawl)和“事件归于最近的时间”(al-ḥadīth yuḍāf ilā aqrab awqātih)充满了例外,以至于它们几乎不能被视为原则。
• 艾哈迈德·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89年),431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纳德维,《法理准则》,329–331页。
• 见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31页。
• 《布哈里圣训实录》,第24页,第24段。
• 穆罕默德·穆斯塔法·祖海利,《四大教法学派中的法理准则及其应用》(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06年),第1卷,64页。
• 学者们研究了结合意图(tashrīk al-niyya)的问题。 我省略了对这一点的讨论。 只需知道一个人必须意图通过该行为作为接近造物主(taqarrub)的手段即可。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68–69页,94页;萨迪克·本·阿卜杜勒拉赫曼·加里亚尼,《马立克学派的法理准则应用:通过万沙里西的〈路径阐明〉和曼朱尔的〈精选方法注释〉》(迪拜:伊斯兰研究与遗产复兴研究中心,2002年),447页。
• 萨利赫·本·加尼姆·萨德兰,《大准则及其衍生》(利雅得:巴伦西亚出版社,1996年),54页,90页。
• 穆斯塔法·扎尔卡,《法理学总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04年),第1卷,445–446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41–44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苏莱曼·阿布·达伍德·西吉斯塔尼,《阿布·达伍德圣训集》(大马士革:世界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3卷,516页,第2194段。
• 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法理百科全书》(开罗:纯粹出版社,1993年),第29卷,9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6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编者:里法特·法齐·阿卜杜勒·穆塔利布(曼苏拉:忠诚出版社,2001年),第7卷,492–494页。
• 沙斐仪,《母书》,第9卷,66–67页。
• 贾拉勒·丁·苏尤蒂,《沙斐仪法理准则与分支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3年),51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58页,362页。
• 巴德尔·丁·本·穆罕默德·本·巴哈迪尔·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编者:泰西尔·法伊克·艾哈迈德·马哈茂德(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1985年),第2卷,255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3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97页;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989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塔基·丁·希斯尼,《准则之书》(利雅得:利雅得公司,1997年),279页;乌拜杜拉·乌马尔·本·伊萨·达布西,《类比基础》(贝鲁特:伊本·扎伊敦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17页;叶海亚·本·沙拉夫·纳瓦维,《总集》,编者:穆罕默德·纳吉布·穆泰伊(吉达:指导图书馆,出版日期不详),第1卷,258页。
• 穆罕默德·本·乌马尔·萨德尔·丁·本·瓦基尔,《沙斐仪法理中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2年),26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48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7页;纳瓦维,《总集》,第1卷,238页;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286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4页。
• 伊扎特·乌拜德·达阿斯,《法理准则与简要注释》(大马士革:提尔米兹出版社,1989年),17页。
• 穆罕默德·阿明·本·阿比丁,《答复困惑者:对〈精选珍珠〉的注释》(利雅得:书籍世界出版社,2003年),第7卷,170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3卷,135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1页;达布西,《类比基础》,17页。
• 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2页。
• 阿里·海达尔,《法官明珠:法典注释》(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3页。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135页。
• 还有所谓的“决定性间接证据”(al-qarīna al-qāṭi‘a)以及“强有力的表面证据”(al-ẓāhir al-qawī)。 它们指的是能够终结事实争议且无法被任何其他证据反驳的决定性间接证据。 例如,购买的牲畜在购买前肯定存在的缺陷,如先天缺陷,就属于此类证据。 这种间接证据排除了缺陷发生在购买后的可能性,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如证词或拒绝宣誓)可以证明相反情况。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7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4页,1066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6页。
• 这种情况被描述为“两个推定之间的冲突”(ta‘āruḑ bayn aṣlayn)。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与所决定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推定。 在合同有效性的情况下,有效性推定与该问题直接相关,并且比无责任推定更具体。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2–11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0页,113页。
• 这就是原则“证据(bayyina)用于证明与表面(ẓāhir)相反的事实,而宣誓用于确认表面事实”的含义。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56页,1067页,1069–1071页。
• 穆罕默德·本·亚齐德·卡兹维尼,《伊本·马哲圣训集》,编者:穆罕默德·福阿德·阿卜杜勒·巴基(阿拉伯书籍复兴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第784页,第2340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67页。 关于租户在明知无法在租期结束前完成的情况下开始耕作是否应考虑其鲁莽行为,存在疑问。 《法典》,第526条。
• 关于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可以仅凭声称财产有缺陷就终止租约,存在疑问。 可以说,这对业主是有害的,因为它剥夺了业主的任何确定性或稳定性,因为承租人可以随时以可疑的理由终止租约。
• 阿拉·丁·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关于诉讼双方争议的裁决》,编者:奥斯曼·本·朱马·杜马里亚(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8年),第1卷,24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7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0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39–840页。
• 阿里·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开罗:阿拉伯思想出版社,2015年),95页。
• 见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333–337页,以及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683–684页。
• 见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中的例子,180–183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2页。 除了归还被侵占的财产原物外,侵权人还可能被要求赔偿无辜方在被剥夺期间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换句话说,侵权人可能被要求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支付财产在其占有期间的租金。 然而,这在法学界存在争议,因为哈乃斐学派不接受侵占者在占有被侵占财产期间需支付租金的观点。 关于此点的更多信息,见穆斯塔法·扎尔卡,《伊斯兰法中的一般义务理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216–218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5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7页。
• 达阿斯,《法理准则》,3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19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3卷,201页,第1199条。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3页。
• 易卜拉欣·本·穆萨·沙提比,《一致性》,编者:马什胡尔·本·哈桑·阿勒·萨勒曼(胡拜尔:伊本·阿凡出版社,1997年),第1卷,466页。
• 沙提比,《一致性》,第2卷,269–270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76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88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81–282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尽管马立克·本·阿纳斯认为一个人可以为了完全满足饥饿而偷窃。 见马立克·本·阿纳斯,《穆宛塔圣训集》(阿布扎比: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基金会,2004年),713页。
• 见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3年),第4卷,36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4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1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5页。
• 巴德尔·丁·本·艾哈迈德·艾尼,《布哈里圣训实录注释:真理的支柱》(贝鲁特:思想出版社,2001年),第12卷,16–17页。
• 贾马勒·丁·伊斯纳维,《法理分支与原则的结合》(贝鲁特:信息基金会,1981年),230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98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伊斯兰政治中的司法途径》(贝鲁特:穆阿亚德图书馆,1989年),8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5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5页。
• 见优素福·本·阿卜杜勒·巴尔·安达卢西在《穆宛塔圣训集含义与传述的阐明》(摩洛哥:宗教基金部,1985年)中对该圣训的讨论,第11卷,87页。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对该圣训的注释指出,如果牲畜主人疏忽(ithā farraṭ),则需对夜间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动物是走失的或无法驯服的(illā an takūn al-māshiya ḍālla aw nāfira, fala yatahayya’ li ṣāḥibihā ḍammahā walā raddahā ilā makānihā),则不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损害,推定主人存在疏忽,除非主人证明该事项超出了其控制范围。
•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阐明》,第11卷,86–88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79页,100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10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1页;穆斯塔法·扎尔卡,《买卖契约》(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85–8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6页。 见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581–582页,第555条中的类似案例。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3–84页。
• 当然,这是基于表面情况的法律裁决。 如果个人在心中意图在其陈述中包含海鲜,那么他将违反其誓言。 然而,如果没有明确声明,除了他自己之外,没有人会知道这一点,因此造物主将是唯一追究他责任的。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27页。
• 穆罕默德·阿明·阿凡迪,《伊本·阿比丁书信集》(出版地不详,出版日期不详),第2卷,125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译,《区分法律意见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统治者行政行为的标准》(纽黑文和伦敦:耶鲁大学出版社,2017年),226页。 原始阿拉伯语文本可在希哈布·丁·艾哈迈德·本·伊德里斯·卡拉菲的《区分教法判例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伊玛目行为的准则》,编者:阿卜杜勒·法塔赫·阿布·古达(贝鲁特:伊斯兰福音出版社,1995年),218–219页中找到。 另见卡拉菲,《差异》(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4卷,238页。
• 法德尔,《标准》,226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本·盖伊姆·贾兹亚,《世界之主代言人的通知》(吉达:伊本·贾兹出版社,2002年),第3卷,11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9–90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27–32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90页。
• 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248–251页。
• 伊本·马哲,《伊本·马哲圣训集》,第754页,第2243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11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12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38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83–84页。
• 艾哈迈德·本·罕百里,《艾哈迈德穆斯奈德圣训集》,舒艾卜·阿纳乌特编(贝鲁特:里萨拉出版社),第24卷,第239页,第15488段。
• 阿布·优素福,《赋税之书》,第65–66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461–63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89–90页。
• 这也是归于伊玛目沙斐仪的一条准则。 参见扎尔卡希,《散论》,第1卷,第309页。
• 《教法原则》,第2卷,第143–44页。
• 苏布基,《类似与类比》,第1卷,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09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第53页。
• 纳德维,《法理原则》,第40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3–74页。 这仅限于(至少在哈乃斐学派法学中)被告为了避免被认定承担责任,试图证明某事物的存在(amran wujūdiyyan)而非其不存在(al-nafī al-maḥḍ)的情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8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9–80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7页;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8页;穆罕默德·祖海利,《教法审判》(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18年),第1卷,第518页。
• 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神圣准则的宝库:伊斯兰法律原则评论》,作者:Shahrul Hussain
这是一本易于阅读且非常通俗的文本,它包含的准则比本文涵盖的要多得多,并且在每个准则下包含了更多的例子和应用。 这本书还从准则中引申出了精神教训。
《Sharḥ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注释),作者:Sh. Aḥmad al-Zarqā
这是一本关于奥斯曼帝国《麦哲拉》(Majalla)99条准则的阿拉伯语注释。 作者是谢赫·艾哈迈德·扎尔卡,他是19世纪最伟大的哈乃斐法学家之一。 这本书由他的儿子谢赫·穆斯塔法·扎尔卡进行了扩展和完善,他也是上个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作者:Sh. ʿAlī Aḥmad al-Nadwī
这本书是阿拉伯语的,不仅提供了对众多准则的注释,还详细介绍了法律准则的历史。 这本书不仅涵盖了《麦哲拉》的准则,还涵盖了在一些最早的法学书籍中可以找到的准则。 这本书在分析上具有独特的全面性和彻底性。
阿里·海达尔帕夏所著《法官明珠:法典注释》第2-100条。
阿里·海达尔帕夏曾任奥斯曼帝国司法部长,并担任其最高法院院长。 他对《法典》的注释在学术界获得了广泛认可,并成为后来大多数注释的基础。 他注释的第2-100条涵盖了99条法律准则,并对这些准则提供了简洁明了的解释。 该注释由巴勒斯坦裔奥斯曼律师法赫米·侯赛尼从奥斯曼土耳其语翻译为阿拉伯语,他曾在20世纪初担任加沙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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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因蒂萨尔·A·拉布,《反对法官司法:论外国法的负面引用》,《萨福克大学法律评论》第48卷,第343号(2015年):349。
•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译者: 以法莲·菲什奥等,编者:冈瑟·罗斯和克劳斯·威蒂希(出版地不详,1968年),806页,注40。
• 见下文第11条准则。
• 见下文第3条准则。
• 苏海尔·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阿布·优素福的〈阿布·哈尼法与伊本·阿布·莱拉的分歧〉与沙赫特的古代学派》,《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5卷(2018年):200。
• 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200–201页。
• 译自艾哈迈德·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15年),23–24页。
• 阿布·优素福·雅各布·本·易卜拉欣,《土地税之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9年),65–66页。
• 阿里·艾哈迈德·纳德维,《法理准则》(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94年),90–159页。
• 见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中的例子,179页。
• 穆罕默德·本·伊斯梅尔·布哈里,《布哈里圣训实录》(大马士革:伊本·凯西尔出版社,2002年),《小净之书》,第48页,第137段。
• 扎因·丁·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编者:扎卡里亚·乌迈拉特(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99年),137页;希哈布·丁·哈马维,《洞察之眼》,(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5年),31页。 其他学者也肯定了这种区分。 见纳德维,《法理准则》,46–48页。 “准则”(Ḍābiţ)一词也用于指代其他法律准则或法律测试的限定条件。
• 在我看来,准则“沉默者之言不可归咎于其本人”(lā yunsabu li sākitin qawl)和“事件归于最近的时间”(al-ḥadīth yuḍāf ilā aqrab awqātih)充满了例外,以至于它们几乎不能被视为原则。
• 艾哈迈德·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89年),431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纳德维,《法理准则》,329–331页。
• 见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31页。
• 《布哈里圣训实录》,第24页,第24段。
• 穆罕默德·穆斯塔法·祖海利,《四大教法学派中的法理准则及其应用》(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06年),第1卷,64页。
• 学者们研究了结合意图(tashrīk al-niyya)的问题。 我省略了对这一点的讨论。 只需知道一个人必须意图通过该行为作为接近造物主(taqarrub)的手段即可。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68–69页,94页;萨迪克·本·阿卜杜勒拉赫曼·加里亚尼,《马立克学派的法理准则应用:通过万沙里西的〈路径阐明〉和曼朱尔的〈精选方法注释〉》(迪拜:伊斯兰研究与遗产复兴研究中心,2002年),447页。
• 萨利赫·本·加尼姆·萨德兰,《大准则及其衍生》(利雅得:巴伦西亚出版社,1996年),54页,90页。
• 穆斯塔法·扎尔卡,《法理学总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04年),第1卷,445–446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41–44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苏莱曼·阿布·达伍德·西吉斯塔尼,《阿布·达伍德圣训集》(大马士革:世界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3卷,516页,第2194段。
• 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法理百科全书》(开罗:纯粹出版社,1993年),第29卷,9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6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编者:里法特·法齐·阿卜杜勒·穆塔利布(曼苏拉:忠诚出版社,2001年),第7卷,492–494页。
• 沙斐仪,《母书》,第9卷,66–67页。
• 贾拉勒·丁·苏尤蒂,《沙斐仪法理准则与分支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3年),51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58页,362页。
• 巴德尔·丁·本·穆罕默德·本·巴哈迪尔·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编者:泰西尔·法伊克·艾哈迈德·马哈茂德(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1985年),第2卷,255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3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97页;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989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塔基·丁·希斯尼,《准则之书》(利雅得:利雅得公司,1997年),279页;乌拜杜拉·乌马尔·本·伊萨·达布西,《类比基础》(贝鲁特:伊本·扎伊敦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17页;叶海亚·本·沙拉夫·纳瓦维,《总集》,编者:穆罕默德·纳吉布·穆泰伊(吉达:指导图书馆,出版日期不详),第1卷,258页。
• 穆罕默德·本·乌马尔·萨德尔·丁·本·瓦基尔,《沙斐仪法理中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2年),26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48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7页;纳瓦维,《总集》,第1卷,238页;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286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4页。
• 伊扎特·乌拜德·达阿斯,《法理准则与简要注释》(大马士革:提尔米兹出版社,1989年),17页。
• 穆罕默德·阿明·本·阿比丁,《答复困惑者:对〈精选珍珠〉的注释》(利雅得:书籍世界出版社,2003年),第7卷,170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3卷,135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1页;达布西,《类比基础》,17页。
• 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2页。
• 阿里·海达尔,《法官明珠:法典注释》(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3页。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135页。
• 还有所谓的“决定性间接证据”(al-qarīna al-qāṭi‘a)以及“强有力的表面证据”(al-ẓāhir al-qawī)。 它们指的是能够终结事实争议且无法被任何其他证据反驳的决定性间接证据。 例如,购买的牲畜在购买前肯定存在的缺陷,如先天缺陷,就属于此类证据。 这种间接证据排除了缺陷发生在购买后的可能性,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如证词或拒绝宣誓)可以证明相反情况。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7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4页,1066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6页。
• 这种情况被描述为“两个推定之间的冲突”(ta‘āruḑ bayn aṣlayn)。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与所决定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推定。 在合同有效性的情况下,有效性推定与该问题直接相关,并且比无责任推定更具体。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2–11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0页,113页。
• 这就是原则“证据(bayyina)用于证明与表面(ẓāhir)相反的事实,而宣誓用于确认表面事实”的含义。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56页,1067页,1069–1071页。
• 穆罕默德·本·亚齐德·卡兹维尼,《伊本·马哲圣训集》,编者:穆罕默德·福阿德·阿卜杜勒·巴基(阿拉伯书籍复兴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第784页,第2340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67页。 关于租户在明知无法在租期结束前完成的情况下开始耕作是否应考虑其鲁莽行为,存在疑问。 《法典》,第526条。
• 关于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可以仅凭声称财产有缺陷就终止租约,存在疑问。 可以说,这对业主是有害的,因为它剥夺了业主的任何确定性或稳定性,因为承租人可以随时以可疑的理由终止租约。
• 阿拉·丁·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关于诉讼双方争议的裁决》,编者:奥斯曼·本·朱马·杜马里亚(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8年),第1卷,24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7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0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39–840页。
• 阿里·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开罗:阿拉伯思想出版社,2015年),95页。
• 见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333–337页,以及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683–684页。
• 见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中的例子,180–183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2页。 除了归还被侵占的财产原物外,侵权人还可能被要求赔偿无辜方在被剥夺期间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换句话说,侵权人可能被要求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支付财产在其占有期间的租金。 然而,这在法学界存在争议,因为哈乃斐学派不接受侵占者在占有被侵占财产期间需支付租金的观点。 关于此点的更多信息,见穆斯塔法·扎尔卡,《伊斯兰法中的一般义务理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216–218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5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7页。
• 达阿斯,《法理准则》,3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19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3卷,201页,第1199条。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3页。
• 易卜拉欣·本·穆萨·沙提比,《一致性》,编者:马什胡尔·本·哈桑·阿勒·萨勒曼(胡拜尔:伊本·阿凡出版社,1997年),第1卷,466页。
• 沙提比,《一致性》,第2卷,269–270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76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88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81–282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尽管马立克·本·阿纳斯认为一个人可以为了完全满足饥饿而偷窃。 见马立克·本·阿纳斯,《穆宛塔圣训集》(阿布扎比: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基金会,2004年),713页。
• 见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3年),第4卷,36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4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1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5页。
• 巴德尔·丁·本·艾哈迈德·艾尼,《布哈里圣训实录注释:真理的支柱》(贝鲁特:思想出版社,2001年),第12卷,16–17页。
• 贾马勒·丁·伊斯纳维,《法理分支与原则的结合》(贝鲁特:信息基金会,1981年),230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98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伊斯兰政治中的司法途径》(贝鲁特:穆阿亚德图书馆,1989年),8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5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5页。
• 见优素福·本·阿卜杜勒·巴尔·安达卢西在《穆宛塔圣训集含义与传述的阐明》(摩洛哥:宗教基金部,1985年)中对该圣训的讨论,第11卷,87页。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对该圣训的注释指出,如果牲畜主人疏忽(ithā farraṭ),则需对夜间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动物是走失的或无法驯服的(illā an takūn al-māshiya ḍālla aw nāfira, fala yatahayya’ li ṣāḥibihā ḍammahā walā raddahā ilā makānihā),则不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损害,推定主人存在疏忽,除非主人证明该事项超出了其控制范围。
•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阐明》,第11卷,86–88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79页,100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10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1页;穆斯塔法·扎尔卡,《买卖契约》(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85–8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6页。 见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581–582页,第555条中的类似案例。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3–84页。
• 当然,这是基于表面情况的法律裁决。 如果个人在心中意图在其陈述中包含海鲜,那么他将违反其誓言。 然而,如果没有明确声明,除了他自己之外,没有人会知道这一点,因此造物主将是唯一追究他责任的。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27页。
• 穆罕默德·阿明·阿凡迪,《伊本·阿比丁书信集》(出版地不详,出版日期不详),第2卷,125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译,《区分法律意见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统治者行政行为的标准》(纽黑文和伦敦:耶鲁大学出版社,2017年),226页。 原始阿拉伯语文本可在希哈布·丁·艾哈迈德·本·伊德里斯·卡拉菲的《区分教法判例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伊玛目行为的准则》,编者:阿卜杜勒·法塔赫·阿布·古达(贝鲁特:伊斯兰福音出版社,1995年),218–219页中找到。 另见卡拉菲,《差异》(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4卷,238页。
• 法德尔,《标准》,226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本·盖伊姆·贾兹亚,《世界之主代言人的通知》(吉达:伊本·贾兹出版社,2002年),第3卷,11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9–90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27–32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90页。
• 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248–251页。
• 伊本·马哲,《伊本·马哲圣训集》,第754页,第2243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11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12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38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83–84页。
• 艾哈迈德·本·罕百里,《艾哈迈德穆斯奈德圣训集》,舒艾卜·阿纳乌特编(贝鲁特:里萨拉出版社),第24卷,第239页,第15488段。
• 阿布·优素福,《赋税之书》,第65–66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461–63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89–90页。
• 这也是归于伊玛目沙斐仪的一条准则。 参见扎尔卡希,《散论》,第1卷,第309页。
• 《教法原则》,第2卷,第143–44页。
• 苏布基,《类似与类比》,第1卷,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09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第53页。
• 纳德维,《法理原则》,第40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3–74页。 这仅限于(至少在哈乃斐学派法学中)被告为了避免被认定承担责任,试图证明某事物的存在(amran wujūdiyyan)而非其不存在(al-nafī al-maḥḍ)的情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8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9–80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7页;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8页;穆罕默德·祖海利,《教法审判》(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18年),第1卷,第518页。
• 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什么是伊斯兰法律格言?法学原则入门指南(第2部分)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95 次浏览 • 2026-06-01 19:10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a.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الضرر يدفع بقدر الإمكان)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这一准则可以理解为:即使无法完全补救,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消除损害。 例如,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即使无法偿还全部债务,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还款。
另一种解读是,该准则指的是在损害发生前就应将其消除的原则。 例如,一些法学家裁定,应限制无力偿债者处置其财产,以防止其欺诈性地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如果存在重大损害风险,法学家可能会裁定允许或要求采取特定行动,以防止该损害发生。
b. 损害必须消除。 (الضرر يزال) 损害必须消除。
这一准则指的是在损害造成后,有必要将其消除。 消除损害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赔偿(ḍamān)、特定履行或禁令。
如果一方损毁或破坏了他人的财产,侵权人必须赔偿无辜方所遭受的价值损失(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一方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必须通过支付金钱(arsh)来赔偿无辜方。 同样,在欺诈或虚假陈述(taghrīr)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赔偿无辜方因欺诈所遭受的任何损失(ḍamān al-taghrīr)。 例如,如果某人指示他人:“在我的院子里为我挖一口井”,后来发现该财产并不属于前者,那么如果后者被财产的真正所有者追究责任,他可以向前者寻求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特定履行。 例如,如果侵权人篡夺了他人的财产,消除损害的方法就是归还被篡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尚存;否则,则诉诸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侵权人破坏了属于无辜方的同类物(māl mithlī),如小麦或糖,只要市场上能买到,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实物赔偿。
如果损害表现为持续的行为,例如邻居造成的滋扰,消除损害将涉及阻止该行为继续。 例如,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挡住了邻居房产的所有光线,或者有人在自己的房产上养蜂,对邻居的房产造成了损害。 在普通法中,阻止某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采取积极行动)被称为“禁令”。
c.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الضرر لا يزال بمثله)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述准则的适用。 例如,如果甲的财产向乙的财产排放有害物质,乙不能通过将这些物质转移到丙的财产上来消除损害。 同样,也不能通过杀害他人来避免死亡。 该准则并不排除刑事处罚或金钱赔偿——从责任方的角度来看,这些也是损害。 相反,该准则只是指出了一个原则,即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损害而伤害无辜方。
d.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القديم يترك على قدمه)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这一准则指的是那些起源日期无人知晓的现实情况。 这就是“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的含义。 此类现实被假定为合法设立的,因此维持原状。 例如,如果某人房屋的排水沟穿过邻居的房产,且该排水沟存在的时间长到当事人无法记忆,以至于其存在早于他们,且他们不知道它是何时设立的,则假定该排水沟是合法设立的。 排水沟所经房产的所有者无需承担证明该地役权是合法设立的举证责任。 相反,举证责任在于寻求拆除排水沟的一方,证明其并非合法设立。
e.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الضرر لا يكون قديما)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一个准则的适用。 前一个准则确立了一个推定,即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是合法设立的。 然而,正如本准则所规定的,该推定不包括有害行为。 例如,如果甲的房产向乙的房产排放污水,且这种情况自古以来就存在,那么该损害仍必须消除。 《麦哲拉》(Majalla)区分了严重损害(ḍarar fāḥish)和一般损害,因此只有严重损害才受本准则约束。 关于对建筑结构的损害,《麦哲拉》将严重损害定义为:阻碍了该结构为最初建造目的而进行的必要使用。 扎尔卡(Al-Zarqā)完善了严重损害的法律测试,将其定义为“无法通过任何合法手段获得的损害”。 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包括那些无法通过合同运作而造成的损害。
4. 困难呼唤便利。 (المشقة تجلب التيسير) 困难呼唤便利。
这一准则深深植根于《古兰经》和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中。 在《古兰经》中,安拉说:“造物主欲使你们便利,不欲使你们困难”(2:185),以及“他在宗教上未曾对你们作任何困难”(22:78)。 《古兰经》中还有一些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仪式提供了豁免。 例如,病人和旅行者在这些情况持续期间免除斋月斋戒。 先知穆罕默德 ﷺ 也允许在旅行期间缩短礼拜。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在过度困难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此类通融被称为法律许可(rukhṣa)。
这一准则的本质是利益与损害的平衡。 这是因为,每当履行宗教命令所涉及的困难与该命令不成比例时,就会提供便利。 例如,对健康的风险足以让病人获得斋月斋戒的豁免。 归根结底,这是一种损害与利益的权衡,即在损害超过利益的范围内提供通融。 在斋月斋戒的情况下,法律已经为我们完成了这项工作,并明确告知我们,对健康的损害超过了履行斋月斋戒的义务。 在法律没有明确告诉我们天平哪一端更重的情况下,法学家将不得不评估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触发了该准则。
重要的是,带来便利的过度困难必须是正当的。 也就是说,它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足以证明通融合理的困难。 例如,一个人不能声称在西方社会不饮酒会造成困难,因为它阻止了穆斯林“融入”或参与许多社交活动,或者剥夺了他们在工作场所建立有价值联系的机会。 这种不便并非法律认可的可以产生rukhṣa(许可)的情况。 有些困难与神圣命令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例如,斋月斋戒期间饥渴所涉及的困难,与履行斋戒是不可分割的。 此类困难不能作为rukhṣa的基础。 另一方面,对生命的风险被明确认可为合法的通融理由,并将证明饮酒的合理性。 法学家们研究了神圣法律提供豁免和通融的案例,以确定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情况下是否应提供rukhṣa。
a.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بيح المحظورات)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这是关于困难带来便利这一更广泛准则的具体应用。 该准则专门关注由于必要性而使不被允许的行为变得被允许的情况。 该准则的结果是rukhṣa的可用性。
它植根于以下经文: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罪无尤焉。 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2:173)
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触死的、野兽吃剩的——但宰后才死的,不在此列——以及在祭坛上宰杀的……但为饥荒所迫,而无意犯罪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5:3)
你说:“在我所受的启示中,我不能发现任何人有禁戒的食物,除非是自死物,或流出的血液,或猪肉——因为它们确是不洁的——或是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悖逆之物。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你的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6:145)
信道之后又否认安拉的人…… 但被迫者除外,而其心是安于信道的。 但那些心胸开阔以接受不信道的人,他们将受安拉的谴怒,并受重大的刑罚。 (16:106)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16:115)
通常,本准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到威胁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被允许从事不被允许的行为而不面临惩罚。 然而,该准则的适用存在限制。 法律测试如下:
- 必须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例如,保护生命或肢体;- 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是保护该必要性的唯一手段;- 危险必须是真实且可能的;以及- 所涉及的必要性必须比不被允许的行为更重要,以至于所考虑的行为不涉及放弃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上述经文中可以找到一个明显的例子。 禁止食用自死物。 然而,例如第2:173节经文明确豁免了那些面临必要性的人。 在此基础上,法学家们对在必要性面前某些行为的许可性做出了裁决(同时考虑了上述条件)。 例如,法学家裁定,在死亡威胁下,一个人被允许窃取他人的财产。 然而,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因为这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即该行为不能损害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当一个人基于正当的rukhṣa行事时,他们不能因从事被禁止的行为而受到惩罚。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逃避死亡而偷窃,他们不能因盗窃而受到惩罚。
b.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قدر بمقدارها)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这一准则旨在对rukhṣa的可用性施加限制。 也就是说,rukhṣa仅在逃避必要性状态所需的范围内可用。 例如,一个面临死亡风险的饥饿者可以窃取他人的财产以避免死亡,但仅限于消除死亡风险所需的范围。
c.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ما جاز لعذر بطل بزواله)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如果因存在借口而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那么借口消失后,不被允许的裁决自然会恢复。 例如,传闻证据通常在法庭上不可采信,但如果陈述者无法被带到法庭作证,则可能被采信。 然而,如果陈述者可以出庭,那么传闻证据将不被采信。
d.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الإضطرار لا يبطل حق الغير)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在解释前一个准则时,曾指出即使在必要性面前,一个人也不能执行涉及放弃同等或更大利益的不被允许的行为。 因此,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 他人的权利并不比处于威胁中的人的权利价值低。 因此,一个人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同等或更大的权利来逃避必要性。 即使在被允许窃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一旦有能力,该人也有义务赔偿被窃者(除非所有者放弃其权利)。 然而,如果必要性是由于他人的胁迫,那么胁迫者应承担责任,而非被胁迫者。
5. 习俗具有决定性。 (العادة محكمة) 习俗具有决定性。
这一准则的影响极其重要,因为它允许对《古兰经》或圣训未直接确定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古兰经》和圣训授权习俗作为法律裁决的来源。 由于习俗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确裁决的情况下被授权,因此不言而喻,习俗不能用于违背《古兰经》或圣训中的裁决。
习俗的力量源于《古兰经》和圣训,它们赋予了习俗一定程度的权威。 《古兰经》明确将某些事项推迟给习俗,正如经文所言:“她们应享有的权利,按照公道(maʿrūf),与她们所受的义务相等”(2:228)。 同样,《古兰经》在另一节经文中指出:“你们当与她们和睦(maʿrūf)相处”(4:19)。 “Maʿrūf”(公认准则)一词是指习惯上被认为可以接受的事物。 因此,《古兰经》经文赋予了那些被人们视为良好或值得称赞的品行以合法性。 《古兰经》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可接受的行为,而是将定义权留给了习俗,使得那些习惯上被认为良好且值得称赞的行为都落入该经文的范畴之内。
当阿布·苏富扬(Abū Sufyān)的妻子欣德·宾特·乌特巴(Hind bint ʿUtba)抱怨其丈夫未提供足够的经济支持时,先知穆罕默德 ﷺ 援引了“maʿrūf”这一概念。 他告诉她,可以按照“maʿrūf”的原则,从丈夫的钱财中支取供自己和孩子使用的费用。 据说,这代表了“习俗在伊斯兰教法中具有权威性”这一主张。
这一准则指出习俗具有“决定性”,这意味着当某些问题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习俗将起到决定作用。 贾迈勒丁·伊斯纳维(Jamāl al-Dīn al-Isnawī,卒于772/1370年)认为:“任何在法律或语言中没有定义的事物,都应回归习俗来判定。” 在法律标准、表面证据和合同解释方面,情况往往如此。 事实上,沙姆斯丁·穆罕默德·伊本·盖伊姆·贾兹亚(Shams al-Dīn Muḥammad ibn Qayyim al-Jawziyya,卒于751/1350年)认为,在司法程序中依赖习俗是必须的(wājib)。
法律裁决往往取决于由习俗所确定的法律标准的适用。 例如,在哈乃斐派(Ḥanafī)法学中,丈夫应支付给妻子的配偶赡养费金额,是根据习俗来确定的。 这通过考察同一社会阶层女性通常获得的配偶赡养费来确定。 同样,法官不得接受任何礼物(以确保公正),除非是那些无论其法官身份如何、习惯上都会向他赠送礼物的人(例如他的兄弟姐妹)。 然而,此类礼物的价值不得超过习俗所允许的范围。 此外,在确定所购商品是否存在“瑕疵”时,商业习俗也会发挥作用,因为在某一时间和地点被视为瑕疵的事物,在另一时间和地点可能并非如此。
在法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事实问题,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法官难以据此做出事实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依赖表面证据(ẓāhir),以至少建立一个事实基准。 习俗在这些案件中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例如,一位父亲可能起诉其女儿,声称他在女儿婚礼当天赠送的珠宝和衣物是借给她的,而非赠予,并要求归还。 女儿显然会声称这是将所有权转移给她的赠礼。 法官将根据普遍习俗设定一个事实基准。 如果普遍习俗是父亲将女儿在婚礼当天佩戴的珠宝和衣物赠送给她,那么这将成为事实基准。 也就是说,在表面上,将推定上述财产为赠礼——除非父亲能够证明事实相反(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预付推定”)。 然而,如果习俗认为此类财产仅是借给女儿,且将其赠予女儿是不寻常的,那么法官将推定该财产是借出的——除非女儿能证明事实相反。
这种将习俗作为表面证据的用法,在圣训(Sunnah)中可以找到先例。 哈拉姆·伊本·穆海萨(Ḥarām ibn Muḥayṣa)向先知 ﷺ 投诉称,巴拉·伊本·阿兹布(al-Barāʾ ibn ʿĀzib)的骆驼损坏了他的财产。 因此,先知 ﷺ 裁定,牲畜主人应对其牲畜在夜间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而财产所有者则承担白天其财产受损的风险。 这是因为,在白天牲畜被放养时,财产所有者习惯于保护自己的财产(通过雇佣守卫),而牲畜主人则习惯于在夜间及财产所有者放松警惕时将牲畜圈禁起来。 因此,先知 ﷺ 裁定,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财产损失,这即是牲畜主人疏忽的表面证据,他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且动物造成损害并非因其主人的过错所致。
习俗也可以作为驳回无理诉讼的依据。 伊本·盖伊姆在其关于司法程序的著作中指出,任何基于违反习俗的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法律诉讼,都应被驳回且不予受理——除非原告至少有一些证据来支持该事实主张。 伊本·盖伊姆举例说明:某人占有一处房产,且多年来一直像房主一样使用和享受该房产。 如果另一个人目睹了这种情况持续很长时间,却在多年后决定提起诉讼,声称该房产属于他,法官可以直接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该诉讼。 这是因为,对于一个对财产有主张权的人来说,观察到这种情况并保持沉默多年才提起诉讼,是不符合习俗的。
习俗在合同解释中也具有决定性作用。 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和短语,将根据周围普遍存在的习俗来赋予含义。 以一份要求以“美元”支付但未明确是加拿大元还是美元的合同为例。 例如,如果该合同是在旅游背景下的外国市场签订的,那么“美元”一词很可能是指美国美元。 习俗不仅有助于解释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在缺乏明确词语的情况下,也有助于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例如,一份租赁合同可能没有说明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房产内从事哪些禁止活动,或者未能详尽列出此类活动。 尽管如此,即使没有此类明确规定,承租人也不得从事习惯上被视为禁止的活动。 例如,未经房东许可,不得将住宅用于金属加工,因为在没有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此类活动通常是不被允许的。
习俗已成为所有伊斯兰法学派强有力的法律工具。 由习俗决定法律裁决内容的案例不胜枚举。 上述例子仅让读者了解习俗在可能成为法律诉讼对象的法律事务中所扮演的角色。 以下准则将进一步具体化和阐明习俗的作用,并提供更多示例。
a.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إستعمال الناس حجة يجب العمل بها -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这一准则与“习俗具有决定性”含义相同。 然而,其措辞将思维引向了与语言相关的习俗,而非实际的社会习俗。
有时,一个群体习惯上使用某个词来表达特定含义,但这种用法与该词的语言学含义并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该词的习惯含义与语言含义之间存在冲突。 例如,一个群体可能使用“肉”(laḥm)一词来指代动物的肉,而不包括海鲜,尽管从语言学上讲,海鲜也包含在该词的范畴内。 每当该社区成员使用某个词汇时,法律将赋予该词汇习惯含义,而非其语言学含义,除非有相反证据。 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发誓不吃肉的人为例。 如果在他所在的社区中,“肉”的习惯含义不包括海鲜,那么此人吃海鲜并不违反他的誓言。
当习惯含义与《古兰经》和圣训文本中使用的含义不一致时,这一准则同样适用。 例如,如果一个人发誓不使用 sirāj(灯),那么他依靠阳光并不会违反誓言,尽管《古兰经》将太阳称为 sirāj(灯)。
b.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المعروف عرفا كالمشروط شرطا) ——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这是一条与合同法相关的关键准则。 它规定,除非合同双方另有说明,否则习惯上已知的事项将被视为合同中的约定条件。 例如,在确定销售内容时,习惯起着权威作用。 在汽车销售中,汽车脚垫随车附赠通常是惯例。 如果是这样,即使合同双方没有明确规定包含脚垫,它也会被包含在销售中。 这是因为凭习惯被视为条件的事项,就如同被明确陈述过一样。 在房地产销售中,如果习惯如此规定,地役权将包含在销售中。 如果租赁合同双方未明确规定如何支付报酬(预付、分期付款或期末支付),则由习惯决定。
c.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لا ينكر تغير الأحكام بتغير الأزمان) ——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自然地,当裁决取决于习惯时,它们会随着相关习惯的改变而改变。 在伊斯兰法律史上,法学家们在某种习惯改变后,会对原本基于该习惯的裁决进行调整。 这类例子不胜枚举。 例如,在房屋结构相同的时代,法学家裁定,潜在买家的看房权(khayār al-ruʾyā)只需查看房屋的几间房间即可满足;也就是说,买家不必检查房屋的所有房间。 然而,当情况不再如此,房屋结构各异时,法学家裁定,除非买家查看了每个房间,否则买家的看房权不被视为已满足。 同样,对于上述准则下所列的所有例子,如果其所依据的习惯发生变化,这些案例中的裁决也会随之改变。
这几乎没有争议。 相反,这是法学家们所强调的一点,旨在防止基于习惯的裁决被时代冻结,从而产生不切实际的结果。 大马士革学者穆罕默德·阿明·伊本·阿比丁(卒于1836年)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过去的大法学家(mujtahid)制定的许多裁决都是基于:
他那个时代的习惯,因此如果他身处新出现的习惯时代,他会做出与最初裁决相反的裁决。 这就是为什么人们说,获得伊智提哈德(ijtihād)地位的条件之一是了解人们的习惯。 因为许多裁决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同,这是由于人们习惯的改变、必要性的出现或人们道德的败坏所致。如果裁决保持原样,必然会给人们带来困难和伤害;这违背了伊斯兰教法的原则,即减少困难、提供便利、消除伤害和损害,以便世界能够按照最完美的制度和最好的法律运行。 这就是为什么你看到许多教法学派(即哈乃斐学派)的学者在许多法律问题上反驳了大法学家(即阿布·哈尼法)的陈述,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生活在他们的时代,他会根据自己学派的原则做出与他们相同的裁决。
伊玛目希哈布丁·卡拉菲(卒于684/1285年)在回应一位假设的提问者时谈到了这个问题,提问者问道:
我们尊重大法学家的教导,由于我们没有能力进行独立的法律解释,我们缺乏引入新规则的权力。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根据包含大法学家传世观点的书籍来提供法律意见?
卡拉菲在回应中宣称,当习惯改变时,未能改变基于习惯的裁决是“违背(学术)共识”(khilāf al-ijmā ʿ)和“宗教无知”(jahāla fī al-dīn)。 他继续说道:“相反,源于习惯和惯例的启示法,当这些规则所依据的习惯和惯例发生变化时,法律也会随之改变,以便使规则与新的习惯和惯例相一致。”
伊本·盖伊姆强调了了解习惯在伊斯兰教法中作用的重要性,他指出:
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章节,对其无知导致了对伊斯兰教法的巨大错误,伊斯兰教法强加了无法履行的困难、艰辛和义务,而所有这些都被认为是奇妙的伊斯兰教法所无法带来的,因为它是利益的最高等级。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الإجتهاد لا ينقض بمثله)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做出与之前类似案例相矛盾的裁决。 这可能发生在法官对法律问题的立场发生变化时。 然而重要的是,新的裁决不能追溯适用于之前已判决的案件,以推翻或废除它们。 这是因为这些案件是基于对《古兰经》和圣训同样有效的解释而判决的,新的解释不能废除同样有效的先前解释。 这是欧麦尔·本·哈塔卜所应用的一项原则,他在改变对某事的法律立场后说:“之前的案件保持我们之前的裁决,而此案则根据当前的裁决(进行裁决)。” 然而,如果之前的案件是基于明显违反《古兰经》、圣训或学术共识的解释而判决的,那么它可以被推翻。
这一准则也可以理解为通过禁止诉讼当事人通过在另一位法官面前重新诉讼来寻求废除法官的判决,从而防止滥用程序。 终局性原则是一项基础性的司法原则,有助于促进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和遵守。 司法系统的完整性要求一旦做出最终判决,其判决就不应受到质疑。 因此,这一准则可以被理解为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这一准则及上述解释是针对已经裁决且其法律裁决已生效的案件。 这与现代背景下法官的决定被上诉至更高级法院的情况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上级法院如果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会导致一项已生效的判决失效。 相反,它是在纠正一项在法律生效前尚待批准的判决。 事实上,伊斯兰历史上确实存在向复审法院上诉的机制,伊斯兰司法程序手册也允许在出现特定类型的错误时撤销某些司法判决。
7 . 收益与风险相对应。 (الخراج بالضمان) 收益归于承担风险者。
这一准则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当一个人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时,作为交换,该风险也使此人有权获得该财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例如租金或衍生财产(如树木结出的果实)。 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从中获得了收益,但后来因正当理由将该物品退还给卖方,买方仍有权保留其所产生的收益。 这是因为在产生收益期间,买方承担了该财产的损失风险。 换一种说法:风险必须与回报相匹配。
8 . 损失的风险取决于获得收益的可能性。 (الغنم بالغرم) 收益伴随着代价。
这是前一条准则的推论。 它指出,享受收益可能性的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 因此,从他人处借用财产的人,必须承担获取该财产并将其归还给所有者所涉及的费用。 这是因为借用者是寻求通过借用财产获益的一方,因此必须承担所涉及的费用。 同样,财产的每一位共同所有者都必须按其在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承担维护该财产的费用。
9 .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لا يجوز لأحد أن يتصرف في ملك الغير بلا إذنه)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伊斯兰教法保护私有财产。 保护人们的所有权是《古兰经》和圣训中存在的主题。 《古兰经》指出:“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借诈术而侵蚀别人的财产,除非是你们大家同意的交易。”(4:29)。 先知穆罕默德 ﷺ 说:“穆斯林的财产,除非经其本人同意,否则对其兄弟是禁止的。” 这一准则也可以在最古老的法律文本之一:阿布·优素福的《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找到。 在这部著作中,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拔斯王朝的首席法官阿布·优素福指出:“伊玛目(国家元首)不得在没有确立且众所周知的权利的情况下,剥夺所有者的财产。”
因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交易或以任何方式处置他人的财产。 使用他人财产并消耗掉它或其一部分(如果是可消耗品),或对其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所有者所遭受的损失。 篡夺他人财产的人必须将财产归还给所有者。
未经所有者许可而交易他人财产的人(例如,未经授权出售财产)必须赔偿所有者的损失。 然而,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即财产尚未转移),合同仅处于中止状态,直到所有者事后将其作废或批准(ijāza)。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者的许可并不总是必要的。 法律可能允许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财产。 例如,监护人可以在未经被监护方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属于被监护方的财产。同样,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出售其财产,以便为公共项目腾出空间。 国家也可以强制出售公民的财产,以确保偿还该公民的债权人。
10 . 公共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利益(التصرف على الرعية منوط بالمصلحة)。
这一准则植根于这样一种观点:赋予公职人员代表民众行事的权力,是为了让他们能够追求民众的最大利益。 正是这种实现公众利益的职责,证明了授予权力的合理性。 因此,公共行为在服务于公众利益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公职人员的地位常被比作孤儿的监护人。 也就是说,正如孤儿的监护人只能为了孤儿的最大利益而处置孤儿的财产一样,哈里发也同样受到约束,必须为了公众的最大利益行使权力。 他的管辖权受到穆斯林社区利益的限制。 因此,损害穆斯林社区利益的行为,就是超出哈里发管辖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这一准则可以被解读为肯定了公职人员与他们行使权力的民众之间存在的受托关系。 叙利亚法学家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660/1262年)为这一准则进行了辩护,他指出:
公职人员及其代理人必须追求符合其管辖范围内民众最大利益的行为——以抵御伤害和腐败,并获得利益和指导。 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在存在更有益的事物时,仅将其追求限制在有益的事物上,除非追求更有益的事物会带来过度的困难。 其证据是安拉的话语:“你们不要接近孤儿的财产,除非以最优美的方式。” 如果孤儿的权利尚且如此,那么对于公职人员通过使用公共财产而对其行使权力的穆斯林公众的权利,更是如此。 这是因为神圣法律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大于对私人事务的关注。 任何招致伤害或排斥利益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认为这一准则植根于《古兰经》的命令,即孤儿的监护人必须按照孤儿的最大利益行事。 通过举重若轻的论证,他将这一命令扩展到了公职人员身上,他们实际上充当了穆斯林民众的监护人。 毫不奇怪,该准则以略有不同的措辞出现为:任何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都必须为了他们的最大利益而行事。
因此,作为公共监护人行事的公职人员,在没有私人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得赦免杀人犯。 此外,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公共财产是无效的。 同样,公职人员不得允许自己或任何人以非官方身份使用公共资金。 公职人员也无权代表公民放弃权利。
讨论过这一准则的法学家们没有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谁来决定什么是产生效用的行为,什么不是? 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许多公共行为属于自由裁量的公共政策,没有明确的对错答案。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的话固然吸引人,但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谁有权决定什么是对公众有益的(从而也是有效的)行为,什么是对公众有害的(从而也是无效的)行为? 政府在公共政策问题上难道不应享有高度的尊重吗? 如果是这样,这难道不会大大削弱这一准则的力量吗? 或者,法学家是否被允许在政府采取行动时对其进行事后质疑,如果他们认为该行为有害,就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无效性是否赋予公民不遵守的权利? 或者无效性仅仅意味着公职人员生活在罪恶状态中,但公民仍然必须遵守? 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11 .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负有宣誓的责任。 (البينة على المدعي واليمين على من أنكر)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认者负有宣誓的责任。
这一准则确立了处理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 因此,诉讼中的原告承担证明导致被告承担责任所必需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上提交的用于证明责任的证据被称为 bayyina(证据)。 如果原告未能满足举证责任,被告不会自动免除责任。 相反,被告此时必须进行宣誓(yamīn),否认原告的主张。 为了使宣誓有效,必须由原告提出请求,并由法官主持。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nukūl),这将是他或她承担责任的迹象,法官将因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然而,如果被告用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则不必进行此宣誓。
马立克学派不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诉讼完全缺乏依据时(例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已知的先前接触)进行否认宣誓。这一立场的智慧在于,无辜的当事人不应被拖入法庭,并被迫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仅仅因为被起诉并被迫进行否认宣誓,本身就可能使一个完全无辜的人受到社区成员的怀疑和误解。 为了避免这种社会伤害,并依赖于圣门弟子的先例,马立克学派在针对被告的诉讼完全没有依据时,免除了被告进行宣誓的负担。
与哈乃斐学派不同,沙斐仪学派和马立克学派并不认为仅仅因为被告拒绝进行否认宣誓就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相反,只有在原告也进行宣誓确认其主张属实后,才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此外,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原告通过一名可信证人的证词以及原告确认其主张属实的宣誓(shāhid wa-yamīn)来证明与财产有关的诉讼。 然而,在这些与财产有关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供了一名可信证人,并要求被告进行否认宣誓,而被告拒绝(从而执行了nukūl),原告可以免于进行确认宣誓。 这种一名可信证人和nukūl的结合,足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
结论
伊斯兰教法的准则数量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 本文旨在作为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理准则)的入门读物。 然而,这本入门读物并非仅仅为了向读者介绍准则本身。 相反,对基本法律准则的入门评论,使读者能够深入了解穆斯林在生活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裁决背后的逻辑。 正如本评论引言中所述,了解这些准则有助于认识到伊斯兰法建立在原则的基石之上,其中一些原则是由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制定的。 穆斯林法学家敏锐地意识到法律一致性的重要性。 他们认识到原则是实现一致性和连贯性的关键,而这些是正义的标志。 穆斯林法学家努力遵守伊斯兰法的原则。 他们同样努力从主要的伊斯兰文本(《古兰经》和圣训)以及早期法学家发展的法律学说体系中推导原则。 这一努力产生了大量的准则,其中一小部分是本评论的主题。 通过介绍这些准则及其具体应用,我希望能够帮助读者理解伊斯兰法律传统,这是一个植根于理性思维和原则推理的传统,而这些本身又植根于《古兰经》和圣训。 伊斯兰法的发展远非一套任意的法律体系,它受到原则和类比推理(通过 naẓāʾir)的指导,这些原则植根于一种天生的认识,即类似的案件应该得到类似的处理。
最后,我希望这篇评论也让读者瞥见了穆斯林法学家在工作中推导和应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我希望提供了一个伊斯兰法所认可和保护的含义(maʿānī)的样本。 了解伊斯兰法尊重并赋予当地习俗权力,它寻求在困难情况下提供便利,并且它珍视无罪推定,这对穆斯林来说具有巨大的价值。 这种知识作为一个智力问题当然很重要。 然而,更重要的是,了解自己的信仰是爱的一种表达。 正如一个人仅仅出于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所爱的人一样,穆斯林也仅仅出于对信仰的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或她的信仰。 我祈祷这一微薄的努力能帮助我的穆斯林同胞表达他们对信仰的爱和信念。
延伸阅读:
本文仅涵盖了伊斯兰法律准则的一小部分。 伊斯兰法律准则不仅在数量上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而且即使对于那些已经包含的准则,也可以说得更多。 对于那些有兴趣进一步阅读的人,推荐以下文本: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a.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الضرر يدفع بقدر الإمكان)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这一准则可以理解为:即使无法完全补救,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消除损害。 例如,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即使无法偿还全部债务,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还款。
另一种解读是,该准则指的是在损害发生前就应将其消除的原则。 例如,一些法学家裁定,应限制无力偿债者处置其财产,以防止其欺诈性地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如果存在重大损害风险,法学家可能会裁定允许或要求采取特定行动,以防止该损害发生。
b. 损害必须消除。 (الضرر يزال) 损害必须消除。
这一准则指的是在损害造成后,有必要将其消除。 消除损害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赔偿(ḍamān)、特定履行或禁令。
如果一方损毁或破坏了他人的财产,侵权人必须赔偿无辜方所遭受的价值损失(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一方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必须通过支付金钱(arsh)来赔偿无辜方。 同样,在欺诈或虚假陈述(taghrīr)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赔偿无辜方因欺诈所遭受的任何损失(ḍamān al-taghrīr)。 例如,如果某人指示他人:“在我的院子里为我挖一口井”,后来发现该财产并不属于前者,那么如果后者被财产的真正所有者追究责任,他可以向前者寻求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特定履行。 例如,如果侵权人篡夺了他人的财产,消除损害的方法就是归还被篡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尚存;否则,则诉诸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侵权人破坏了属于无辜方的同类物(māl mithlī),如小麦或糖,只要市场上能买到,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实物赔偿。
如果损害表现为持续的行为,例如邻居造成的滋扰,消除损害将涉及阻止该行为继续。 例如,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挡住了邻居房产的所有光线,或者有人在自己的房产上养蜂,对邻居的房产造成了损害。 在普通法中,阻止某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采取积极行动)被称为“禁令”。
c.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الضرر لا يزال بمثله)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述准则的适用。 例如,如果甲的财产向乙的财产排放有害物质,乙不能通过将这些物质转移到丙的财产上来消除损害。 同样,也不能通过杀害他人来避免死亡。 该准则并不排除刑事处罚或金钱赔偿——从责任方的角度来看,这些也是损害。 相反,该准则只是指出了一个原则,即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损害而伤害无辜方。
d.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القديم يترك على قدمه)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这一准则指的是那些起源日期无人知晓的现实情况。 这就是“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的含义。 此类现实被假定为合法设立的,因此维持原状。 例如,如果某人房屋的排水沟穿过邻居的房产,且该排水沟存在的时间长到当事人无法记忆,以至于其存在早于他们,且他们不知道它是何时设立的,则假定该排水沟是合法设立的。 排水沟所经房产的所有者无需承担证明该地役权是合法设立的举证责任。 相反,举证责任在于寻求拆除排水沟的一方,证明其并非合法设立。
e.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الضرر لا يكون قديما)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一个准则的适用。 前一个准则确立了一个推定,即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是合法设立的。 然而,正如本准则所规定的,该推定不包括有害行为。 例如,如果甲的房产向乙的房产排放污水,且这种情况自古以来就存在,那么该损害仍必须消除。 《麦哲拉》(Majalla)区分了严重损害(ḍarar fāḥish)和一般损害,因此只有严重损害才受本准则约束。 关于对建筑结构的损害,《麦哲拉》将严重损害定义为:阻碍了该结构为最初建造目的而进行的必要使用。 扎尔卡(Al-Zarqā)完善了严重损害的法律测试,将其定义为“无法通过任何合法手段获得的损害”。 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包括那些无法通过合同运作而造成的损害。
4. 困难呼唤便利。 (المشقة تجلب التيسير) 困难呼唤便利。
这一准则深深植根于《古兰经》和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中。 在《古兰经》中,安拉说:“造物主欲使你们便利,不欲使你们困难”(2:185),以及“他在宗教上未曾对你们作任何困难”(22:78)。 《古兰经》中还有一些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仪式提供了豁免。 例如,病人和旅行者在这些情况持续期间免除斋月斋戒。 先知穆罕默德 ﷺ 也允许在旅行期间缩短礼拜。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在过度困难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此类通融被称为法律许可(rukhṣa)。
这一准则的本质是利益与损害的平衡。 这是因为,每当履行宗教命令所涉及的困难与该命令不成比例时,就会提供便利。 例如,对健康的风险足以让病人获得斋月斋戒的豁免。 归根结底,这是一种损害与利益的权衡,即在损害超过利益的范围内提供通融。 在斋月斋戒的情况下,法律已经为我们完成了这项工作,并明确告知我们,对健康的损害超过了履行斋月斋戒的义务。 在法律没有明确告诉我们天平哪一端更重的情况下,法学家将不得不评估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触发了该准则。
重要的是,带来便利的过度困难必须是正当的。 也就是说,它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足以证明通融合理的困难。 例如,一个人不能声称在西方社会不饮酒会造成困难,因为它阻止了穆斯林“融入”或参与许多社交活动,或者剥夺了他们在工作场所建立有价值联系的机会。 这种不便并非法律认可的可以产生rukhṣa(许可)的情况。 有些困难与神圣命令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例如,斋月斋戒期间饥渴所涉及的困难,与履行斋戒是不可分割的。 此类困难不能作为rukhṣa的基础。 另一方面,对生命的风险被明确认可为合法的通融理由,并将证明饮酒的合理性。 法学家们研究了神圣法律提供豁免和通融的案例,以确定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情况下是否应提供rukhṣa。
a.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بيح المحظورات)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这是关于困难带来便利这一更广泛准则的具体应用。 该准则专门关注由于必要性而使不被允许的行为变得被允许的情况。 该准则的结果是rukhṣa的可用性。
它植根于以下经文: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罪无尤焉。 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2:173)
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触死的、野兽吃剩的——但宰后才死的,不在此列——以及在祭坛上宰杀的……但为饥荒所迫,而无意犯罪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5:3)
你说:“在我所受的启示中,我不能发现任何人有禁戒的食物,除非是自死物,或流出的血液,或猪肉——因为它们确是不洁的——或是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悖逆之物。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你的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6:145)
信道之后又否认安拉的人…… 但被迫者除外,而其心是安于信道的。 但那些心胸开阔以接受不信道的人,他们将受安拉的谴怒,并受重大的刑罚。 (16:106)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16:115)
通常,本准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到威胁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被允许从事不被允许的行为而不面临惩罚。 然而,该准则的适用存在限制。 法律测试如下:
- 必须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例如,保护生命或肢体;- 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是保护该必要性的唯一手段;- 危险必须是真实且可能的;以及- 所涉及的必要性必须比不被允许的行为更重要,以至于所考虑的行为不涉及放弃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上述经文中可以找到一个明显的例子。 禁止食用自死物。 然而,例如第2:173节经文明确豁免了那些面临必要性的人。 在此基础上,法学家们对在必要性面前某些行为的许可性做出了裁决(同时考虑了上述条件)。 例如,法学家裁定,在死亡威胁下,一个人被允许窃取他人的财产。 然而,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因为这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即该行为不能损害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当一个人基于正当的rukhṣa行事时,他们不能因从事被禁止的行为而受到惩罚。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逃避死亡而偷窃,他们不能因盗窃而受到惩罚。
b.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قدر بمقدارها)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这一准则旨在对rukhṣa的可用性施加限制。 也就是说,rukhṣa仅在逃避必要性状态所需的范围内可用。 例如,一个面临死亡风险的饥饿者可以窃取他人的财产以避免死亡,但仅限于消除死亡风险所需的范围。
c.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ما جاز لعذر بطل بزواله)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如果因存在借口而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那么借口消失后,不被允许的裁决自然会恢复。 例如,传闻证据通常在法庭上不可采信,但如果陈述者无法被带到法庭作证,则可能被采信。 然而,如果陈述者可以出庭,那么传闻证据将不被采信。
d.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الإضطرار لا يبطل حق الغير)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在解释前一个准则时,曾指出即使在必要性面前,一个人也不能执行涉及放弃同等或更大利益的不被允许的行为。 因此,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 他人的权利并不比处于威胁中的人的权利价值低。 因此,一个人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同等或更大的权利来逃避必要性。 即使在被允许窃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一旦有能力,该人也有义务赔偿被窃者(除非所有者放弃其权利)。 然而,如果必要性是由于他人的胁迫,那么胁迫者应承担责任,而非被胁迫者。
5. 习俗具有决定性。 (العادة محكمة) 习俗具有决定性。
这一准则的影响极其重要,因为它允许对《古兰经》或圣训未直接确定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古兰经》和圣训授权习俗作为法律裁决的来源。 由于习俗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确裁决的情况下被授权,因此不言而喻,习俗不能用于违背《古兰经》或圣训中的裁决。
习俗的力量源于《古兰经》和圣训,它们赋予了习俗一定程度的权威。 《古兰经》明确将某些事项推迟给习俗,正如经文所言:“她们应享有的权利,按照公道(maʿrūf),与她们所受的义务相等”(2:228)。 同样,《古兰经》在另一节经文中指出:“你们当与她们和睦(maʿrūf)相处”(4:19)。 “Maʿrūf”(公认准则)一词是指习惯上被认为可以接受的事物。 因此,《古兰经》经文赋予了那些被人们视为良好或值得称赞的品行以合法性。 《古兰经》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可接受的行为,而是将定义权留给了习俗,使得那些习惯上被认为良好且值得称赞的行为都落入该经文的范畴之内。
当阿布·苏富扬(Abū Sufyān)的妻子欣德·宾特·乌特巴(Hind bint ʿUtba)抱怨其丈夫未提供足够的经济支持时,先知穆罕默德 ﷺ 援引了“maʿrūf”这一概念。 他告诉她,可以按照“maʿrūf”的原则,从丈夫的钱财中支取供自己和孩子使用的费用。 据说,这代表了“习俗在伊斯兰教法中具有权威性”这一主张。
这一准则指出习俗具有“决定性”,这意味着当某些问题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习俗将起到决定作用。 贾迈勒丁·伊斯纳维(Jamāl al-Dīn al-Isnawī,卒于772/1370年)认为:“任何在法律或语言中没有定义的事物,都应回归习俗来判定。” 在法律标准、表面证据和合同解释方面,情况往往如此。 事实上,沙姆斯丁·穆罕默德·伊本·盖伊姆·贾兹亚(Shams al-Dīn Muḥammad ibn Qayyim al-Jawziyya,卒于751/1350年)认为,在司法程序中依赖习俗是必须的(wājib)。
法律裁决往往取决于由习俗所确定的法律标准的适用。 例如,在哈乃斐派(Ḥanafī)法学中,丈夫应支付给妻子的配偶赡养费金额,是根据习俗来确定的。 这通过考察同一社会阶层女性通常获得的配偶赡养费来确定。 同样,法官不得接受任何礼物(以确保公正),除非是那些无论其法官身份如何、习惯上都会向他赠送礼物的人(例如他的兄弟姐妹)。 然而,此类礼物的价值不得超过习俗所允许的范围。 此外,在确定所购商品是否存在“瑕疵”时,商业习俗也会发挥作用,因为在某一时间和地点被视为瑕疵的事物,在另一时间和地点可能并非如此。
在法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事实问题,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法官难以据此做出事实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依赖表面证据(ẓāhir),以至少建立一个事实基准。 习俗在这些案件中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例如,一位父亲可能起诉其女儿,声称他在女儿婚礼当天赠送的珠宝和衣物是借给她的,而非赠予,并要求归还。 女儿显然会声称这是将所有权转移给她的赠礼。 法官将根据普遍习俗设定一个事实基准。 如果普遍习俗是父亲将女儿在婚礼当天佩戴的珠宝和衣物赠送给她,那么这将成为事实基准。 也就是说,在表面上,将推定上述财产为赠礼——除非父亲能够证明事实相反(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预付推定”)。 然而,如果习俗认为此类财产仅是借给女儿,且将其赠予女儿是不寻常的,那么法官将推定该财产是借出的——除非女儿能证明事实相反。
这种将习俗作为表面证据的用法,在圣训(Sunnah)中可以找到先例。 哈拉姆·伊本·穆海萨(Ḥarām ibn Muḥayṣa)向先知 ﷺ 投诉称,巴拉·伊本·阿兹布(al-Barāʾ ibn ʿĀzib)的骆驼损坏了他的财产。 因此,先知 ﷺ 裁定,牲畜主人应对其牲畜在夜间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而财产所有者则承担白天其财产受损的风险。 这是因为,在白天牲畜被放养时,财产所有者习惯于保护自己的财产(通过雇佣守卫),而牲畜主人则习惯于在夜间及财产所有者放松警惕时将牲畜圈禁起来。 因此,先知 ﷺ 裁定,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财产损失,这即是牲畜主人疏忽的表面证据,他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且动物造成损害并非因其主人的过错所致。
习俗也可以作为驳回无理诉讼的依据。 伊本·盖伊姆在其关于司法程序的著作中指出,任何基于违反习俗的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法律诉讼,都应被驳回且不予受理——除非原告至少有一些证据来支持该事实主张。 伊本·盖伊姆举例说明:某人占有一处房产,且多年来一直像房主一样使用和享受该房产。 如果另一个人目睹了这种情况持续很长时间,却在多年后决定提起诉讼,声称该房产属于他,法官可以直接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该诉讼。 这是因为,对于一个对财产有主张权的人来说,观察到这种情况并保持沉默多年才提起诉讼,是不符合习俗的。
习俗在合同解释中也具有决定性作用。 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和短语,将根据周围普遍存在的习俗来赋予含义。 以一份要求以“美元”支付但未明确是加拿大元还是美元的合同为例。 例如,如果该合同是在旅游背景下的外国市场签订的,那么“美元”一词很可能是指美国美元。 习俗不仅有助于解释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在缺乏明确词语的情况下,也有助于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例如,一份租赁合同可能没有说明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房产内从事哪些禁止活动,或者未能详尽列出此类活动。 尽管如此,即使没有此类明确规定,承租人也不得从事习惯上被视为禁止的活动。 例如,未经房东许可,不得将住宅用于金属加工,因为在没有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此类活动通常是不被允许的。
习俗已成为所有伊斯兰法学派强有力的法律工具。 由习俗决定法律裁决内容的案例不胜枚举。 上述例子仅让读者了解习俗在可能成为法律诉讼对象的法律事务中所扮演的角色。 以下准则将进一步具体化和阐明习俗的作用,并提供更多示例。
a.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إستعمال الناس حجة يجب العمل بها -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这一准则与“习俗具有决定性”含义相同。 然而,其措辞将思维引向了与语言相关的习俗,而非实际的社会习俗。
有时,一个群体习惯上使用某个词来表达特定含义,但这种用法与该词的语言学含义并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该词的习惯含义与语言含义之间存在冲突。 例如,一个群体可能使用“肉”(laḥm)一词来指代动物的肉,而不包括海鲜,尽管从语言学上讲,海鲜也包含在该词的范畴内。 每当该社区成员使用某个词汇时,法律将赋予该词汇习惯含义,而非其语言学含义,除非有相反证据。 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发誓不吃肉的人为例。 如果在他所在的社区中,“肉”的习惯含义不包括海鲜,那么此人吃海鲜并不违反他的誓言。
当习惯含义与《古兰经》和圣训文本中使用的含义不一致时,这一准则同样适用。 例如,如果一个人发誓不使用 sirāj(灯),那么他依靠阳光并不会违反誓言,尽管《古兰经》将太阳称为 sirāj(灯)。
b.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المعروف عرفا كالمشروط شرطا) ——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这是一条与合同法相关的关键准则。 它规定,除非合同双方另有说明,否则习惯上已知的事项将被视为合同中的约定条件。 例如,在确定销售内容时,习惯起着权威作用。 在汽车销售中,汽车脚垫随车附赠通常是惯例。 如果是这样,即使合同双方没有明确规定包含脚垫,它也会被包含在销售中。 这是因为凭习惯被视为条件的事项,就如同被明确陈述过一样。 在房地产销售中,如果习惯如此规定,地役权将包含在销售中。 如果租赁合同双方未明确规定如何支付报酬(预付、分期付款或期末支付),则由习惯决定。
c.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لا ينكر تغير الأحكام بتغير الأزمان) ——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自然地,当裁决取决于习惯时,它们会随着相关习惯的改变而改变。 在伊斯兰法律史上,法学家们在某种习惯改变后,会对原本基于该习惯的裁决进行调整。 这类例子不胜枚举。 例如,在房屋结构相同的时代,法学家裁定,潜在买家的看房权(khayār al-ruʾyā)只需查看房屋的几间房间即可满足;也就是说,买家不必检查房屋的所有房间。 然而,当情况不再如此,房屋结构各异时,法学家裁定,除非买家查看了每个房间,否则买家的看房权不被视为已满足。 同样,对于上述准则下所列的所有例子,如果其所依据的习惯发生变化,这些案例中的裁决也会随之改变。
这几乎没有争议。 相反,这是法学家们所强调的一点,旨在防止基于习惯的裁决被时代冻结,从而产生不切实际的结果。 大马士革学者穆罕默德·阿明·伊本·阿比丁(卒于1836年)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过去的大法学家(mujtahid)制定的许多裁决都是基于:
他那个时代的习惯,因此如果他身处新出现的习惯时代,他会做出与最初裁决相反的裁决。 这就是为什么人们说,获得伊智提哈德(ijtihād)地位的条件之一是了解人们的习惯。 因为许多裁决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同,这是由于人们习惯的改变、必要性的出现或人们道德的败坏所致。如果裁决保持原样,必然会给人们带来困难和伤害;这违背了伊斯兰教法的原则,即减少困难、提供便利、消除伤害和损害,以便世界能够按照最完美的制度和最好的法律运行。 这就是为什么你看到许多教法学派(即哈乃斐学派)的学者在许多法律问题上反驳了大法学家(即阿布·哈尼法)的陈述,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生活在他们的时代,他会根据自己学派的原则做出与他们相同的裁决。
伊玛目希哈布丁·卡拉菲(卒于684/1285年)在回应一位假设的提问者时谈到了这个问题,提问者问道:
我们尊重大法学家的教导,由于我们没有能力进行独立的法律解释,我们缺乏引入新规则的权力。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根据包含大法学家传世观点的书籍来提供法律意见?
卡拉菲在回应中宣称,当习惯改变时,未能改变基于习惯的裁决是“违背(学术)共识”(khilāf al-ijmā ʿ)和“宗教无知”(jahāla fī al-dīn)。 他继续说道:“相反,源于习惯和惯例的启示法,当这些规则所依据的习惯和惯例发生变化时,法律也会随之改变,以便使规则与新的习惯和惯例相一致。”
伊本·盖伊姆强调了了解习惯在伊斯兰教法中作用的重要性,他指出:
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章节,对其无知导致了对伊斯兰教法的巨大错误,伊斯兰教法强加了无法履行的困难、艰辛和义务,而所有这些都被认为是奇妙的伊斯兰教法所无法带来的,因为它是利益的最高等级。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الإجتهاد لا ينقض بمثله)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做出与之前类似案例相矛盾的裁决。 这可能发生在法官对法律问题的立场发生变化时。 然而重要的是,新的裁决不能追溯适用于之前已判决的案件,以推翻或废除它们。 这是因为这些案件是基于对《古兰经》和圣训同样有效的解释而判决的,新的解释不能废除同样有效的先前解释。 这是欧麦尔·本·哈塔卜所应用的一项原则,他在改变对某事的法律立场后说:“之前的案件保持我们之前的裁决,而此案则根据当前的裁决(进行裁决)。” 然而,如果之前的案件是基于明显违反《古兰经》、圣训或学术共识的解释而判决的,那么它可以被推翻。
这一准则也可以理解为通过禁止诉讼当事人通过在另一位法官面前重新诉讼来寻求废除法官的判决,从而防止滥用程序。 终局性原则是一项基础性的司法原则,有助于促进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和遵守。 司法系统的完整性要求一旦做出最终判决,其判决就不应受到质疑。 因此,这一准则可以被理解为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这一准则及上述解释是针对已经裁决且其法律裁决已生效的案件。 这与现代背景下法官的决定被上诉至更高级法院的情况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上级法院如果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会导致一项已生效的判决失效。 相反,它是在纠正一项在法律生效前尚待批准的判决。 事实上,伊斯兰历史上确实存在向复审法院上诉的机制,伊斯兰司法程序手册也允许在出现特定类型的错误时撤销某些司法判决。
7 . 收益与风险相对应。 (الخراج بالضمان) 收益归于承担风险者。
这一准则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当一个人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时,作为交换,该风险也使此人有权获得该财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例如租金或衍生财产(如树木结出的果实)。 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从中获得了收益,但后来因正当理由将该物品退还给卖方,买方仍有权保留其所产生的收益。 这是因为在产生收益期间,买方承担了该财产的损失风险。 换一种说法:风险必须与回报相匹配。
8 . 损失的风险取决于获得收益的可能性。 (الغنم بالغرم) 收益伴随着代价。
这是前一条准则的推论。 它指出,享受收益可能性的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 因此,从他人处借用财产的人,必须承担获取该财产并将其归还给所有者所涉及的费用。 这是因为借用者是寻求通过借用财产获益的一方,因此必须承担所涉及的费用。 同样,财产的每一位共同所有者都必须按其在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承担维护该财产的费用。
9 .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لا يجوز لأحد أن يتصرف في ملك الغير بلا إذنه)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伊斯兰教法保护私有财产。 保护人们的所有权是《古兰经》和圣训中存在的主题。 《古兰经》指出:“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借诈术而侵蚀别人的财产,除非是你们大家同意的交易。”(4:29)。 先知穆罕默德 ﷺ 说:“穆斯林的财产,除非经其本人同意,否则对其兄弟是禁止的。” 这一准则也可以在最古老的法律文本之一:阿布·优素福的《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找到。 在这部著作中,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拔斯王朝的首席法官阿布·优素福指出:“伊玛目(国家元首)不得在没有确立且众所周知的权利的情况下,剥夺所有者的财产。”
因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交易或以任何方式处置他人的财产。 使用他人财产并消耗掉它或其一部分(如果是可消耗品),或对其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所有者所遭受的损失。 篡夺他人财产的人必须将财产归还给所有者。
未经所有者许可而交易他人财产的人(例如,未经授权出售财产)必须赔偿所有者的损失。 然而,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即财产尚未转移),合同仅处于中止状态,直到所有者事后将其作废或批准(ijāza)。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者的许可并不总是必要的。 法律可能允许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财产。 例如,监护人可以在未经被监护方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属于被监护方的财产。同样,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出售其财产,以便为公共项目腾出空间。 国家也可以强制出售公民的财产,以确保偿还该公民的债权人。
10 . 公共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利益(التصرف على الرعية منوط بالمصلحة)。
这一准则植根于这样一种观点:赋予公职人员代表民众行事的权力,是为了让他们能够追求民众的最大利益。 正是这种实现公众利益的职责,证明了授予权力的合理性。 因此,公共行为在服务于公众利益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公职人员的地位常被比作孤儿的监护人。 也就是说,正如孤儿的监护人只能为了孤儿的最大利益而处置孤儿的财产一样,哈里发也同样受到约束,必须为了公众的最大利益行使权力。 他的管辖权受到穆斯林社区利益的限制。 因此,损害穆斯林社区利益的行为,就是超出哈里发管辖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这一准则可以被解读为肯定了公职人员与他们行使权力的民众之间存在的受托关系。 叙利亚法学家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660/1262年)为这一准则进行了辩护,他指出:
公职人员及其代理人必须追求符合其管辖范围内民众最大利益的行为——以抵御伤害和腐败,并获得利益和指导。 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在存在更有益的事物时,仅将其追求限制在有益的事物上,除非追求更有益的事物会带来过度的困难。 其证据是安拉的话语:“你们不要接近孤儿的财产,除非以最优美的方式。” 如果孤儿的权利尚且如此,那么对于公职人员通过使用公共财产而对其行使权力的穆斯林公众的权利,更是如此。 这是因为神圣法律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大于对私人事务的关注。 任何招致伤害或排斥利益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认为这一准则植根于《古兰经》的命令,即孤儿的监护人必须按照孤儿的最大利益行事。 通过举重若轻的论证,他将这一命令扩展到了公职人员身上,他们实际上充当了穆斯林民众的监护人。 毫不奇怪,该准则以略有不同的措辞出现为:任何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都必须为了他们的最大利益而行事。
因此,作为公共监护人行事的公职人员,在没有私人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得赦免杀人犯。 此外,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公共财产是无效的。 同样,公职人员不得允许自己或任何人以非官方身份使用公共资金。 公职人员也无权代表公民放弃权利。
讨论过这一准则的法学家们没有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谁来决定什么是产生效用的行为,什么不是? 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许多公共行为属于自由裁量的公共政策,没有明确的对错答案。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的话固然吸引人,但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谁有权决定什么是对公众有益的(从而也是有效的)行为,什么是对公众有害的(从而也是无效的)行为? 政府在公共政策问题上难道不应享有高度的尊重吗? 如果是这样,这难道不会大大削弱这一准则的力量吗? 或者,法学家是否被允许在政府采取行动时对其进行事后质疑,如果他们认为该行为有害,就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无效性是否赋予公民不遵守的权利? 或者无效性仅仅意味着公职人员生活在罪恶状态中,但公民仍然必须遵守? 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11 .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负有宣誓的责任。 (البينة على المدعي واليمين على من أنكر)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认者负有宣誓的责任。
这一准则确立了处理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 因此,诉讼中的原告承担证明导致被告承担责任所必需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上提交的用于证明责任的证据被称为 bayyina(证据)。 如果原告未能满足举证责任,被告不会自动免除责任。 相反,被告此时必须进行宣誓(yamīn),否认原告的主张。 为了使宣誓有效,必须由原告提出请求,并由法官主持。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nukūl),这将是他或她承担责任的迹象,法官将因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然而,如果被告用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则不必进行此宣誓。
马立克学派不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诉讼完全缺乏依据时(例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已知的先前接触)进行否认宣誓。这一立场的智慧在于,无辜的当事人不应被拖入法庭,并被迫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仅仅因为被起诉并被迫进行否认宣誓,本身就可能使一个完全无辜的人受到社区成员的怀疑和误解。 为了避免这种社会伤害,并依赖于圣门弟子的先例,马立克学派在针对被告的诉讼完全没有依据时,免除了被告进行宣誓的负担。
与哈乃斐学派不同,沙斐仪学派和马立克学派并不认为仅仅因为被告拒绝进行否认宣誓就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相反,只有在原告也进行宣誓确认其主张属实后,才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此外,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原告通过一名可信证人的证词以及原告确认其主张属实的宣誓(shāhid wa-yamīn)来证明与财产有关的诉讼。 然而,在这些与财产有关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供了一名可信证人,并要求被告进行否认宣誓,而被告拒绝(从而执行了nukūl),原告可以免于进行确认宣誓。 这种一名可信证人和nukūl的结合,足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
结论
伊斯兰教法的准则数量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 本文旨在作为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理准则)的入门读物。 然而,这本入门读物并非仅仅为了向读者介绍准则本身。 相反,对基本法律准则的入门评论,使读者能够深入了解穆斯林在生活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裁决背后的逻辑。 正如本评论引言中所述,了解这些准则有助于认识到伊斯兰法建立在原则的基石之上,其中一些原则是由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制定的。 穆斯林法学家敏锐地意识到法律一致性的重要性。 他们认识到原则是实现一致性和连贯性的关键,而这些是正义的标志。 穆斯林法学家努力遵守伊斯兰法的原则。 他们同样努力从主要的伊斯兰文本(《古兰经》和圣训)以及早期法学家发展的法律学说体系中推导原则。 这一努力产生了大量的准则,其中一小部分是本评论的主题。 通过介绍这些准则及其具体应用,我希望能够帮助读者理解伊斯兰法律传统,这是一个植根于理性思维和原则推理的传统,而这些本身又植根于《古兰经》和圣训。 伊斯兰法的发展远非一套任意的法律体系,它受到原则和类比推理(通过 naẓāʾir)的指导,这些原则植根于一种天生的认识,即类似的案件应该得到类似的处理。
最后,我希望这篇评论也让读者瞥见了穆斯林法学家在工作中推导和应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我希望提供了一个伊斯兰法所认可和保护的含义(maʿānī)的样本。 了解伊斯兰法尊重并赋予当地习俗权力,它寻求在困难情况下提供便利,并且它珍视无罪推定,这对穆斯林来说具有巨大的价值。 这种知识作为一个智力问题当然很重要。 然而,更重要的是,了解自己的信仰是爱的一种表达。 正如一个人仅仅出于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所爱的人一样,穆斯林也仅仅出于对信仰的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或她的信仰。 我祈祷这一微薄的努力能帮助我的穆斯林同胞表达他们对信仰的爱和信念。
延伸阅读:
本文仅涵盖了伊斯兰法律准则的一小部分。 伊斯兰法律准则不仅在数量上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而且即使对于那些已经包含的准则,也可以说得更多。 对于那些有兴趣进一步阅读的人,推荐以下文本:
什么是伊斯兰法律格言?法学原则入门指南(第1部分)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6 次浏览 • 2026-06-01 19:10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引言
一个人对产品可靠性的信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产生该产品的过程的信心。 实质性的法律裁决同样如此,其可信度取决于产生这些裁决的法律推理过程。 穆斯林作为顺从造物主诫命的人民,往往从许多伊斯兰诫命是全知全能的造物主及其受神圣启示的使者——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明确指示这一事实中,获得慰藉与信心。
然而,穆斯林所遵循的法律裁决汇编中,包含了涉及人类主体——即合格的法学家(fuqahāʾ)——在探求安拉法律时所付出的努力。 正是这种人为因素,可能会为构成伊斯兰实质法体系(即教法学,fiqh)的法律裁决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带来质疑。 这种质疑可能以多种形式出现。 其中一种形式是将伊斯兰法视为法学家随心所欲的产物,认为他们主要基于便利和权宜之计而草率地发布裁决。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被描绘成建立在薄弱的理性基础之上,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 有些人将穆斯林法官描绘成“发布武断、非理性且权宜的决定,而不尊重一般法律原则”的人,并认为伊斯兰法庭的司法缺乏任何“形式理性法律的固定规则”。
这种对伊斯兰法的看法可能已经影响了部分穆斯林对自己法律历史和传统的认知。 正是为了纠正这种扭曲的形象,本出版物旨在依托伊斯兰法律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这一分支学科进行阐述。 关于伊斯兰法律历史和伊斯兰法律理论的研究已经有很多,所有这些研究都证明了穆斯林法学家对理性且连贯的立法工作的承诺。 然而,虽然这些辩护可能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达到预期效果,但法律准则具有直观的吸引力,可以让人迅速洞察教法学(fiqh)连贯且有原则的本质。
通过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人们可以领会法学家在他们的教法学事业中旨在实现的一致性和法律和谐程度。 显而易见,他们所进行的法律推理遵循了普遍适用的原则,并努力避免法律上的荒谬和逻辑上的不一致。 这些准则不仅向我们揭示了对原则的坚定承诺,还让我们深入了解了指导穆斯林法学家的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和习俗的决定性作用。 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有助于打破将伊斯兰法视为古代人创造的武断法律集合的观点。 这些准则所描绘的形象是:法学家们深谋远虑,认识到法律一致性的必要性。 因此,他们记录了在《古兰经》和圣训中发现的法律基本原则,并将它们视为核心规则。 他们还发现了法律中的模式,并从这些模式中推导出原则,然后将其应用于类似案件。 通过对一些著名的伊斯兰法律准则进行概述和评论,我希望在穆斯林读者中培养对伊斯兰法律传统的信念感。
什么是准则?
我们每个人可能都记得父母制定一般规则的情况,例如“永远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或“天一黑就回家”。 父母为我们制定的这些规则并非针对某一个具体事件。 相反,它们是通用规则,省去了父母在每次规则适用时都要重复一遍的麻烦。 这些规则旨在每当存在适用条件时就始终如一地执行。 换句话说,这些就是家庭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则”。
当广泛或普遍适用的规则被提炼成简洁的短语时,它们通常被称为“准则”。 准则旨在用文字捕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概念并非任何特定法律体系所独有。 如上所述,人类对法律原则有着直观的理解。 人类凭借其天生的正义感,认识到法律体系应具备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以便类似案件得到类似的裁决。 这种对一致性的自然倾向产生了法律原则,因为它使法律适用者能够始终如一地执行法律。 这些原则还发挥着其他重要作用。 如果新的法律事件完全且明显地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则,它们可以免除为每个新事件从头制定和合理化裁决的需要。 重要的是,当某个具体的法律事件缺乏明确且适用的法律裁决时,就会诉诸原则(特别是那些具有根本性质的原则)。 原则根据其性质,也可以作为一般限定词,为其他法律裁决的适用设定参数。 换句话说,有些原则可以作为“更高原则”,所有其他原则或法律裁决都必须服从于它们。 例如,“不得主动造成伤害”这一原则可用于限制那些在其他方面完全合法和允许的行为。
伊斯兰法与其他法律传统一样,产生了一套法律准则,作为理解和捕捉法律及其适用背后的基本原则的有用工具。 教法学准则是具有一定程度一致适用性或代表法律裁决一致模式的法律原则。 用于描述原则或准则的阿拉伯语词汇是“qāʿida”(复数形式为 qawāʿid)。 qawāʿid。 这个词字面意思是“基础”,或“某物所依托或建立在其上的东西”。 这表明这些原则是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或适用于特定事件的更具体裁决的基础。 qāʿida 的例子包括“举证责任在原告”(al-bayyinatu ʿalā man iddaʿā)和“必要性使被禁止的事物变得合法”(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ūrāt)。
qawāʿid 的历史渊源
没有法律原则,就不可能存在成熟的法律体系。 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原则。 尽管作为一门可识别的分支学科,对 qawāʿid 的研究直到伊斯兰教诞生几个世纪后才出现,但法律原则在实质上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在世时伊斯兰法诞生以来就已存在。 事实上,一些教法学准则就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虽然许多圣训记录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为特定事件制定的具体裁决,但先知 ﷺ 有时也会宣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作为核心规则。 “举证责任在原告”这一准则就是一条先知圣训,准则“不得伤害他人,也不得相互伤害”也是如此。
已知最早记录法律准则的法律著作出自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卡尔希(卒于公元340/952年)。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伊斯兰教历4世纪之前的法学家们不熟悉法律准则。 事实上,粗略浏览早期法学家的许多法律著作就会发现,他们对法律原则有着敏锐的认识。 这些法学家并没有编写专门汇集这些原则的文本。 尽管如此,人们可以轻易看出,早期法学家在法律中发现了规律,并从这些规律中推导出法律原则,以指导自己及后来的法学家适用法律。 即使在“准则学”(qawāʿid)领域成熟之前,人们也可以注意到,早期的法学著作经常将推理(以及这种推理产生的裁决)从一个法律案例转移到另一个案例,尽管这两个案例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 换句话说,当两个案例看起来足够相似时,法学家们经常会通过类比,将先前使用的推理应用于新案例。 对类比案例的依赖在一些最早的法学著作中可见一斑。 这可以追溯到早期库法法学家的法律实践,他们根据法律意见与类比案例的一致性来评估其正确性。 在阿布·哈尼法·努曼·本·萨比特(卒于公元150/767年)与其同时代人穆罕默德·本·阿比·莱拉(卒于公元148/765年)之间记录的法律分歧中,人们可以亲眼看到,一位早期法学家“如果忽略了重要的考量,或者在处理一个案例时与处理类似案例的方式存在不合理的差异,就会受到对话者的质疑”。 在与阿比·莱拉的分歧中,阿布·哈尼法经常通过指出对方的法律意见违反了“高级原则”,从而导致对方立场不一致,来证明对方的错误。
虽然这种方法可能是由库法法学家首创并完善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形成期的其他法学家未能将其法律推理扎根于原则之中。 事实上,与库法法律的许多方面不合的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卒于公元204/820年),也表现出对和谐法律体系的类似追求。 以下由沙斐仪叙述的,他与哈乃斐派老师穆罕默德·本·哈桑·沙伊巴尼(卒于公元189/805年)之间的辩论,颇具启发性:
[沙伊巴尼]说:“对于一个挪用(ghaṣaba)他人木材并在其上盖房,过程中花费了一千第纳尔的人,你有什么看法?” “然后木材的主人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的木材并在此之上盖了房子。” “在这个[案例]中你会如何裁决?” 我说:“[木材的]价值应进行估算。” “如果[主人]同意,他将获得木材的价值。” “如果他拒绝并只想拿回他的木材,那么房子将被拆除,他的木材将被归还。” 于是他对我说:“对于一个挪用了一根银线并用它缝合自己腹部[受伤或手术后]的人,你有什么看法?然后线的拥有者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用来缝合腹部的线?” “你会让人把线从他腹部取出来吗?” 我说:“不会。”他说:“安拉至大;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他的追随者们惊呼道:“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于是我说:“别急。” “告诉我:如果他没有挪用别人的木材,而是想拆掉房子以便盖另一座,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 他们说:“允许。” 我说:“那么,如果线是他自己的,他想把它从腹部取出来[从而再次打开伤口],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afara ʾ ayta) 他们说:“不允许。” 我说:“那么,你怎么能把允许的事情和不允许的事情进行类比呢?”
从这段记录的辩论中可以获益良多。 首先,沙伊巴尼试图通过声称沙斐仪的观点导致了裁决的不一致,来证明其论点的错误。 也就是说,沙伊巴尼在得知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后,提出了一个所谓的类比场景,旨在表明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会导致两种结果之一:1)要么他会一贯地应用他的裁决,从而导致法律上的荒谬;2)要么他会放弃自己的法律立场,而无法提出连贯的法律原则。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将沙斐仪逼入死角,使他承认自己的法律意见经不起类比的考验,从而也经不起一致性的考验。 其次,当沙斐仪没有将他的推理从木材案例转移到银线案例时,旁观者将其视为失败的明确信号。 换句话说,无法一贯地适用法律裁决是其错误的标志。
这场辩论也揭示了原则在法律推理中所起的作用。 在捍卫自己的立场时,沙斐仪诉诸了一个将木材案例与银线案例区分开来的原则。 该原则是:寻求归还特定财产的原告有权这样做,除非这种要求需要进行不允许的行为。 寻求归还被挪用的木材不会导致任何不允许的行为,而取出银线则会。 当然,沙斐仪并没有明确宣布这一原则,也没有将其编纂成准则。 然而,这里的重点是,法律原则具有内在且不可避免的作用,这种作用通常是由对一致性的天生亲和力以及对荒谬和武断的厌恶所驱动的。 后来才有法学家有意识地在专门著作中汇编了这些原则,并将它们编纂成准则。
话虽如此,早期法学家在某些情况下确实编纂了准则,以代表他们认为是基本规则的内容。 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布·优素福在他的著作《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推导并编纂了若干法律原则。 他编纂的准则包括:“伊玛目应规定与罪行相称的惩罚”,以及“伊玛目不得在没有已知和确立的权利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夺取财产”。 同时代法学家的著作中充满了与法律各个领域相关的类似表述。 在这一早期阶段,法学家们并没有专门为法律准则撰写著作,但他们的作品中确实包含了对法律原则的附带提及。
在伊斯兰法律形成期之后,随着可识别的法学派开始形成,法学家们开始在各自学派的实体法律裁决中发现法律规律。 这些法律规律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允许法学家通过一种称为“推演”(takhrīj)的过程,将本学派对某个问题的法律立场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只要该案例与该法学派已经裁决的案例具有类比性。 这些与先前裁决案例相似的新类比案例被称为“类比”(naẓāʾir)。 因此,后来致力于汇编法律准则的著作经常在标题中包含“类比”(naẓāʾir)一词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上所述,第一部关注法律原则的著作是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乌拜德·安拉·卡尔希的著作。 然而,这部著作只是一个涉及实体法和法律理论的法律原则简表。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各法学派的教义变得固定和确立后,学者们开始撰写旨在收集和记录构成其各自学派法律裁决基础的法律原则的著作。 在这些著作中,作者通常会将准则作为标题,然后列出符合该准则的各种具体裁决。 这些准则的应用就是前面提到的类比法律案例,即 naẓāʾir(类似案例)。 虽然法学家过去可能偶尔引用过准则,或临时依赖 naẓāʾir,但这些著作旨在将 naẓāʾir 收集起来,并归纳到各自的准则之下。 这类著作通常被命名为《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相似与类比案例)。 除了列出每条准则的应用外,这些著作如果存在相关依据,通常还会引用《古兰经》或圣训作为该准则的基础。
第一部专门探讨法律准则并以更“成熟”形式呈现的著作,是沙斐仪派法学家 Ṣadr al-Dīn ibn al-Wakīl(卒于伊斯兰教历716年/公元1267年)所著的《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 他的著作被认为是法律准则这一细分领域和体裁的开端。 在他之后,各教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也纷纷做出了贡献。 在许多情况下,关于法律准则的著作仅包含作者所属学派所认可的准则,同样也只包含该学派的法律裁决。 然而,许多准则被部分或全部教法学派所接受。 因此,重叠的情况经常发生。 伊斯兰法律准则最终在19世纪末通过奥斯曼民法典《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奥斯曼民法典)中编纂的九十九条准则而得到普及。
这些准则从何而来?
如上所述,一些准则直接源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然而,这类准则数量很少。 其他准则则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文本或《古兰经》经文中推导出来的。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这一原则,就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以及其他来源)中推导出来的,在该圣训中,先知穆罕默德 ﷺ 告知一位圣门弟子,即使他怀疑自己是否破坏了礼仪纯洁状态,他的小净依然有效。 学者们由此推导出一条通用准则:单纯的怀疑不能动摇既定的事实状态。 准则也从法学家制定的裁决中推导出来。 随着法学家发展法律并将其应用于新的和新兴的情况,模式必然会被发现。 这些模式最终产生了被提炼为准则的原则。
如何理解准则
1- qawāʿid(法律准则)与 uṣūl al-fiqh(法理学)之间的区别
有时人们会将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律准则)与法理学(uṣūl al-fiqh)领域混为一谈。 导致这种混淆的原因之一是,uṣūl al-fiqh 本身也有一套自己的 qawāʿid。 通过理解 uṣūl al-fiqh(法理学)和 fiqh(教法)之间的区别,可以消除这种困惑。
uṣūl al-fiqh 是研究法学家如何从伊斯兰法律的文本来源(即《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的方法论科学。 因此,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是法学家在解释和试图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时所应用的原则。 此类准则的一个例子是:命令传达义务(al-amr li-al-wujūb)。 这条准则告诉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发现的任何命令,推定都会产生义务(而不是推荐或仅仅是允许的行为)。 该准则并不告诉法学家在任何实质性法律问题上法律是什么。 相反,这一准则构成了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寻求法律裁决时所采用的方法论的一部分。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理学准则的作用类似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
另一方面,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则直接处理实质性问题。 它们并非文本解释规则。 法理学准则是得出法律裁决的中间步骤,而法学准则(fiqh)则直接引导法学家得出实质性法律裁决,无需明确诉诸文本来源。 换言之,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告诉法学家法律是什么,而伊斯兰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则告诉法学家如何寻找法律。
2- 准则(qāʿida)与限定原则(ḍābiṭ)之间的区别
准则(Qāʿida)通常用于指代法律原则以及概括该原则的格言。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然而,两者通常被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渗透于实质性法律的各个领域,而后者则处理特定的法律主题。 例如,处理财产法或合同法特定主题的原则会被视为限定原则(ḍābiṭ)。 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区分并不总是得到一贯遵循。 有时,涉及特定法律领域的原则也会被收录在旨在汇编准则(qawāʿid)的著作中。 这种用法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因为这些正式定义往往出现在后期的著作中,而这些著作旨在实现术语和短语使用的系统化。 术语的最初使用与正式定义出现之间的时间跨度,往往导致了用法上的不一致。 尽管如此,虽然这种形式上的区分并不完全一致,但请记住,有些原则渗透在法律的许多领域,应用范围非常广泛,而另一些原则则仅限于某个法律领域甚至子领域,这一点很有帮助。
3 - 法理格言并非生而平等
有些格言是不可或缺的。 而另一些则不然。 诸如“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或“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者”之类的格言,深深扎根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传统中,并有着广泛的应用。 此类格言反映了坚实的法律原则,甚至可以界定其他原则的适用范围。 那些属于逻辑或理性规则的格言也是如此,它们自然必须得到一贯的应用。 同样,那些得到各法学派教义证实的格言,可以被视为广受认可的法律陈述。 另一方面,其他一些格言可能存在太多的例外,以至于它们作为格言或原则的地位变得令人怀疑。 此类格言通常是从少数法律裁决中推导出来的,而这些裁决并未在法律的文本来源中得到明确支持。 因此,它们的基础并不稳固,人们无法确信该原则在所有法律领域都具有同等的效力。
还必须记住,有些格言反映了特定法学派的教义,因此并不能反映出一种广受认可的原则。 哈乃斐学派的格言就是一个例子,它指出:“报酬与绝对责任不能并存”(al-ajr wa-al-ḍamān lā yajtamiʿān)。 根据哈乃斐法律,如果一个人占有他人的财产,且该人对财产的任何损坏承担绝对责任,则他没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补偿(即支付租金)。 承担绝对责任的人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财产损坏或毁坏风险的人。 这类人的一例就是财产的篡夺者(ghāṣib)。 如果该财产在篡夺者占有期间受损或毁坏,即使并非因篡夺者的过错所致,篡夺者也须对该损害或毁坏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这一哈乃斐学派的准则,篡夺财产者仅有义务归还被篡夺的财产,而不必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其他法学派别并不采纳这一准则,而是要求篡夺者既要归还财产,又要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准则的根本性质与其功能之间有时存在反比关系,至少在实体法方面是如此。 这是因为有些准则代表了组织原则,或是捕捉法律逻辑或目标的原则。 例如,“伊斯兰教法旨在获取利益并抵御伤害”这一准则,在直接帮助法学家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法律事件方面作用甚微,尤其是在有更具体证据的情况下。 这并不是说这一陈述毫无用处。 然而,它的主要功能是阐明驱动法律的基本原则。 该陈述告知了我们伊斯兰教法的一般目标。 然而,在这一陈述与最终的法律裁决之间,存在着一长串的法律推理过程。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准则的作用是指导司法行政(即告诉法官如何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实现正义。 此类准则往往涉及证据规则、法官行为或程序法。 尽管这些准则很重要,特别是如果它们具有宪法性质,但它们并不深入实体法领域。
准则之所以吸引人,部分原因在于它们以简洁明快、往往押韵(至少在阿拉伯语中)的词句呈现。 然而,准则的简洁性(及其明快感)与法律精确性之间往往存在权衡。 以著名的准则“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urāt)为例。 该准则简洁且令人难忘。 然而,这一准则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它反而需要一系列的限定条件。 该原则的限定条件包括:必要性必须超过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有压倒性的信念(ghalabat al-ẓann)认为必要性确实存在;允许的范围仅限于抵御伤害所需的程度;且必要性不能中止他人的权利。 一个拥有许多限定条件的准则,就成了一系列法律案件或裁决的总标题。 这一事实强调了法律准则并不能免除求助于合格法学家以得出法律裁决的必要性。
4 - 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抵触
一些法学家指出,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 在他们看来,准则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 这些法学家将准则视为由共同主线束缚的一系列裁决的标题。 准则仅作为一种手段,帮助学生、法学家或法官组织和分类法律裁决。 充其量,准则可以作为法律裁决有效性的事后证明(shawāhid)。
这种抵触的原因在于,这些准则中所蕴含的原则往往存在例外。 通过盲目应用准则,法学家可能会犯错,将准则应用于实际上属于例外情况的法律问题。 许多准则不仅有例外,而且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伴随着限定条件和法律测试,它们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然而,这种对准则的看法似乎与之前关于伊斯兰法学文本中法律原则使用的论述相矛盾。 即,早在伊斯兰法形成时期,法学家们就依赖法律准则来评估法律裁决的正确性、驳斥对手、主张其学说的优越性,并将裁决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 人们如何能在接受这一点的同时,又声称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呢?
这种表面的矛盾实际上是可以调和的。 以述方式使用的准则可能属于“不可或缺”的类型。 作为明确的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圣训或逻辑规则的准则,当然可以安全地应用于法律问题。 其次,法学家所依赖的原则可能更接近于处理特定法律领域的“限制性规则”(ḍābiṭ),而不是在许多领域都有应用的“通用准则”(qāʿida)。 例如,一位在小净问题上采用特定准则的法学家,将其扩展到另一个关于小净的法律问题上可能是合理的。 然而,准则越宽泛,开始渗透到各个法律领域时,其适用性就越不确定,因为这种宽泛性使其更容易出现例外。
第三,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警告,主要见于后期法学家的著作中,那个时期见证了法律准则的激增。 早期时期在制定准则时可能更为保守,将准则限制在各法学派普遍接受的原则上,或者因处理特定法律领域而更为精确,或者由长期的类比案例所证实,亦或植根于圣训或逻辑规则。 早期著作并不关心为了收集准则而收集准则。 因此,他们可能将自己限制在那些没有争议或质疑的显而易见的准则上。 然而,当准则成为研究对象并被刻意追求时,法学家们开始在推导准则方面投入刻意的努力。 这种努力可能产生了一些地位和有效性受到质疑、且未在法学家中获得广泛支持的准则。 那么,法学家不急于求助于法律准则来获取快速答案,自然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这种抵触可能特别针对那些法学派别已在文本和法律手册中提供答案的既定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准则可以为法学家指明答案的方向,但其本身并非答案。 也不应该将其视为答案,因为当法律裁决在法学家所属学派的既定教义中唾手可得时,没有理由冒出错的风险。 然而,如果出现了一个没有已知裁决的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但该案件与既定案件完全类比,且符合法律准则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准则的依赖程度可能会更高。
综上所述,不能不加限定地说法律准则可以或不可以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 法学家的陈述和实践表明,这两种观点都有支持者。 这并非矛盾。 相反,它只是支持了前面所说的观点,即准则并非生而平等。 根据准则和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对法律准则的依赖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方法论
在本注释中,我挑选了一些编纂在奥斯曼帝国《司法准则》(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中的准则。 尽管《司法准则》是哈乃斐法学的编纂,但其准则普遍被所有法学派别所接受(应用上存在差异)。 在我的注释中,我通常依赖于在大多数或所有法学派别中获得广泛认可的案例。 如果所引用的法律裁决仅适用于特定学派,我已在正文或引用资源中注明了这一事实。
我确保纳入了伊斯兰法学的五大准则。 这五大准则已获得一致认可,被视为渗透到几乎所有法律领域的根本原则。 这五大准则是:
一、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二、 确定性不因怀疑而动摇。 三、 损害必须消除。 四、 困难呼唤便利。 五、 习俗具有决定性。 在组织结构方面,我列出了每条准则的英文翻译以及阿拉伯语原文。 每条准则都附有评注。 有些准则是“次要的”,而另一些则是“主要的”。 我将次要准则列在与之相符的主要准则之下,并用字母进行了标识。 主要准则用数字标识。
为了清晰起见,我提供以下模板: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次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 b. [其他次要准则(如适用)]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
• ...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الأمور بمقاصدها)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这一准则的依据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行为(的评判)取决于(其)意图。” 这证实了以下原则:一项行为在法律上应根据伴随该行为的意图进行定性和处理。 这一准则渗透到法律的许多领域。 据说,掌握这一准则及其应用相当于掌握了伊斯兰知识的三分之一。
读者分别审视仪式性事项和非仪式性事项可能会有所帮助。
仪式性事项(ʿibādāt,功修)
这一类别涵盖了礼拜和斋戒等行为。 也就是说,那些被规定为一种崇拜形式,且严格涉及人类与造物主之间关系的行为。 在这些仪式性事项中,正确的意图是必要条件。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没有必要的意图,其礼拜就是无效的,也无法获得任何报酬。 因此,一些学者将这一准则改写为:“没有意图,就没有报酬或罪过”(la thawāb wa-lā ʿiqāb illā bi-niyya)。
仪式必须以正确的意图——即崇拜造物主的意图——来执行,才能有效并获得报酬。 这种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qarrub(亲近造物主的意图)。 一个人如果执行了一项崇拜行为或做了一件通常会获得报酬的善事,但却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那么他将不会获得报酬。 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意图是恶意的,那么执行崇拜行为的人甚至可能应受造物主的惩罚。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麦地那的伪信者(munāfiqūn),他们建造了一座清真寺,以对抗先知穆罕默德 ﷺ 建立的库巴清真寺(Masjid Qubāʾ)。 这一行为在《古兰经》(9:107-108)的以下经文中受到了谴责:
“还有一些(伪信者),他们建立了一座清真寺,旨在造成伤害、不信,并在信士之间制造分裂,并作为以前曾与安拉及其使者作战的人的据点。” “他们一定会发誓说:‘我们只打算行善。’ ” “而安拉见证,他们确实是撒谎者。”
“你永远不要在里面(礼拜)站立。” “从第一天起就建立在敬畏之上的清真寺,更值得你在其中站立。” “其中有喜爱洁净的人;安拉喜爱洁净的人。”
伪信者声称他们“只打算行善”。 当然,建造清真寺本身是一种值得报酬的崇拜行为。 然而,当这一行为伴随着有害和恶意的意图时,它就招致了造物主的谴责。 正如正确的意图会带来造物主的报酬一样,邪恶的意图也会招致造物主的惩罚,即使该行为采取了崇拜行为的形式。
同时,如果以亲近造物主为意图,仅仅是许可的(mubāḥ)行为也可能带来报酬。 例如,一个人吃东西时可以怀着为了获得体力以进行夜间礼拜的意图。 这种通常不会获得报酬的行为,在伴随这种意图时可能会获得报酬。 同样,如果以邪恶的意图执行,一个许可的行为也可能是有罪的。
在执行崇拜行为时,还必须存在另一种意图,即区分该仪式与普通行为或与其他仪式的意图。 例如,一个人的礼拜可能是主命礼拜,也可能是副功礼拜。 两者的形式是相同的。 区分两者的唯一方法是伴随的意图。 因此,在黎明时分进行两拜(rakʿāt)礼拜的人,必须意图进行主命的晨礼,以履行该义务。 否则,主命礼拜仍然未完成。 这种旨在将一种行为与另一种行为区分开来的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myīz(区分的意图)。
当所执行的崇拜行为本质上是独特的时候,区分行为的意图是不必要的。 例如,诵读《古兰经》是一种独特的崇拜,具有独特的形式,这与可以是主命或副功的礼拜不同。 这种独特的崇拜行为不需要特别努力去获得必要的意图,因为在进行这些独特的崇拜行为时,区分该行为的必要意图是必然且自然存在的。
非仪式性事项(muʿāmalāt,交易)
上述分析处理的是造物主基于人们内心意图的审判。 当我们进入交易和民事事项(muʿāmalāt)领域时,分析变得稍微复杂一些。 在分配报酬和罪过方面,仪式性和非仪式性事项均仅由造物主评判。 然而,人类,特别是法官,在交易事项中也需要审视人类行为者的(表面)意图,以便分配法律权利和义务。 与个人对造物主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diyāna(宗教裁决),与个人在司法程序中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qaḍāʾ(司法裁决)。 随着我们在本解释中通过一些例子,两者的作用及其关系将变得更加清晰。
意图对分配现世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例如,两个嘲弄性地同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这是因为该合同并非旨在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以嘲弄的方式订立的(这被称为 hazl)。 同样,两个订立虚假合同(muwāḍaʿa)的个人也不受其条款约束,该合同被视为无效,因为它从未打算具备任何法律实质。 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形式和订立合同的手续都已满足,但当事人缺乏建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意图,阻止了有效合同的产生。
此外,有效的合同将根据缔约方的意图进行解释。 即使当事人的意图与所用词语的简单和普通含义不符,情况也是如此。 例如,两个商人可能签订了一份合同(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使用了在普通语言中具有某种含义,但在商业习俗中含义截然不同的特定术语。 如果证据确凿表明当事人意图采用习俗含义而非普通含义(这是被假定的),那么习俗含义将产生法律效力。 在任何交易中,权利和义务都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
此外,当一个人单方面行事时,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根据伴随的意图来定性的。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保护失物(laqṭa)而捡起它,意图将其交给合法所有者,那么此人在法律上将被定性为 amīn(受托人)。 作为 amīn 的含义是,该人仅对被保护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损害(分别为 taʿaddī 或 taqṣīr)或毁坏承担责任。 然而,如果该人的意图是将财产据为己有,那么此人将被定性为 ghāṣib(侵占者)。 这种定性的含义是,该人将对财产的任何损害或毁坏承担绝对责任(yad ḍamān)。 一个人被定性为 amīn 还是 ghāṣib,将取决于法官可获得的证据。 然而,在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个人意图保护该财产。
重要的是,司法裁决(ḥukm al-qaḍāʾ)与造物主的裁决(ḥukm al-diyāna)之间可能存在不匹配。 例如,法官可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人是 amīn,尽管该人实际上是 ghāṣib。 在这里,司法裁决是该人不承担绝对责任。 然而,在造物主眼中,该人承担绝对责任,如果不纠正其错误行为,他就是有罪的。 这就是为什么学者们经常对一个法律问题给出两种裁决,称某种行为在司法裁决中是有效的,但在宗教裁决中是有罪的。
准则的例外
这一准则存在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个人的意图是无关紧要的。 例如,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规定,即使婚姻或离婚的声明是嘲弄性地宣布的,也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将某些法律原因(asbāb)与某些结果(musabbabāt)联系在一起,而不管当前的意图如何。 例如,某人无意中清洗了不洁的衣服,衣服就变洁净了,尽管此人并没有去除污秽的意图。 如果一名妇女不知道丈夫去世,而她的待婚期(ʿidda)已过,她被允许嫁给另一个男人,即使她从未知道丈夫去世,也从未打算度过待婚期。 这是因为法律仅仅将待婚期的结束作为寡妇结婚许可的原因。
在杀人案件中,即使死亡完全是意外,责任方仍必须向受害者的家人支付血金。 换句话说,尽管没有造成死亡的意图,但仍对责任方处以惩罚。
a.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العبرة في العقود للمقاصد والمعاني لا للألفاظ والمباني) ——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合同应根据其法律实质(代表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分类和处理,而不是严格遵守缔约方所使用的词语或术语。 例如,一个人可能会说:“我把房子借给你一个月,换取 X 美元”(aʿartuka dāri li-shahr bi-kadhā)。 词语 aʿartuka(“我借给你”)通常会触发与 iʿāra(借用合同)相关的一系列法律。 然而,当我们透过所使用的词语看本质时,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除了租赁合同(ijāra)之外,别无其他。 这是因为一方正在提供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在特定时间内,以换取报酬。 即使当事人使用的词语表面上并未提及租赁合同,但他们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表明,他们除了租赁合同之外别无他意。
根据该准则,严格遵守合同所用词语的正式或字典定义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方法往往会违背缔约方的共同意图。 诚然,词语通常被赋予其字面含义。 然而,围绕合同形成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反驳这一推定,因为它将揭示所用词语的真实目的及其所持有的含义。 这种实际情况可能涉及当事人的表面行为或商业习俗。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使用在他们的行业或职业中具有习俗含义的特定术语,这将反驳字面解释的推定。 或者,如果某个社区或社会习惯上使用一个词,意图表达不符合该词字典定义的含义,那么在解释来自同一社区或社会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时,将采用该习俗含义。
上述内容确立的是,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 意图可以通过依赖商业习俗和交易的商业背景等周边环境来确定。 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将在确定当事人意图形成何种合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到目前为止,争议不大。 然而,法学家们对于意图是否在上述描述之外发挥作用存在分歧。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或一系列买卖货物的合同,意图反映一份计息贷款交易,法学家是否会裁定该交易无效? 也就是说,当事人意图规避高利贷(ribā)禁令这一事实,在确定交易是否有效时是否有任何相关性?
如果法学家的重点是确定合同的法律实质,一旦法学家确定当事人意图签订买卖协议,法学家就会停在那里,不会再深入。 对于这样的法学家来说,意图的作用是发现合同所分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这样的法学家并不关心合同形成背后的最终目标或动机。 然而,另一位法学家可能会扩展意图的作用,并将合同形成背后的经济动机考虑在内。 这样的法学家可能会宣布一份原本有效的合同无效,因为它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禁止的经济结果,例如高利贷。 这一切归根结底是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问题,并与法律策略(ḥiyal)的问题密切相关。
沙斐仪(Al-Shāfiʿī)有一个著名的观点,即法官处理交易时,只能基于客观的表面证据。 换句话说,法官不能仅仅因为怀疑一方(或双方)有恶意,或者意图通过合法的合同手段达到某种被禁止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 只要交易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且表面上是有效的,即使有迹象表明存在恶意,法官也不能将其宣布为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罪过。 在宗教责任(diyāna)的层面,个人可能处于有罪的状态。 然而,在沙斐仪所关注的司法裁决(qaḍāʾ)层面,该交易不能被宣布无效。 这里的逻辑似乎是,如果允许法官去探究交易双方的主观意图,将会带来危险,因为这会导致许多合法且善意的交易被废除。 可以推测,承认恶意交易的有效性,是为了确保保护合法善意合同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2.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اليقين لا يزول بالشك) ——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这也是伊斯兰法学(fiqh)的五大基本准则之一。 根据苏尤蒂(al-Suyūṭī)伊玛目的观点,这一准则贯穿了整个伊斯兰法学。
“确信”(yaqīn)的定义是:“不带有任何犹豫的知识”。 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某人“百分之百确定”时才存在确信,因为很少有事情能达到这种程度的确信。 相反,确信指的是一种知识水平,它使某事被视为真实或已确立,从而使人可以毫无顾虑地据此行事。 “怀疑”(shakk)是指各种可能性概率相等的状态。 也就是说,一个人无法判断某事是真的可能性大,还是不真的可能性大,反之亦然。
该准则的应用
该准则的效力在于:一旦某事已成为“确信”(yaqīn)的对象,随后对否定该确信的事件产生的怀疑将不产生任何效力。 例如,根据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果一个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ablution),随后对是否破坏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shakk),他可以放心地认为自己仍处于洁净状态,无需重新进行小净。
这一准则可能会引起一些困惑,这是可以理解的。 有些人可能会想:“如果对某事的存在有怀疑,那么它起初就不可能是确信的!” 这是一个常见的困惑来源。 通过意识到该准则处理的是在确信建立之后产生的怀疑,而不是在确定某事是否确信的过程中产生的怀疑,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上述例子中,此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并进入了洁净状态。 对此毫无疑问。 随后产生的怀疑是关于一个新的事件——即洁净状态是否被破坏。 此人在这里怀疑的是自己是否破坏了该状态。 这种程度的认知(即怀疑)不足以否定已确定的事实。 这与一个人怀疑自己起初是否进行了小净的情况是不同的。 如果一个人怀疑自己是否正确地进行了小净(即他无法判断正确完成小净的可能性是否大于未完成的可能性),那么此人必须重新进行该仪式。 这本身已被总结为一条准则,即“怀疑会阻碍裁决,但不会废除它”(al-shakk yamnaʿ al-ḥukm wa-lā yarfaʿuh)。
以下是该准则的应用示例:
- 如果合同的存在已确立,那么对它是否已被撤销的怀疑是无关紧要的。 合同在被证明撤销之前保持有效。 - 如果买方以产品有缺陷为由要求退货,而专家证人的证词不能使法官确信该产品更有可能是存在缺陷的,那么买方不能以此为由退货。 这是因为在索赔人证明之前,推定卖方出售的产品是没有缺陷的。 - 如果已确定某人处于不洁状态,随后他对是否进入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那么不洁状态依然存在。 - 如果一个人正在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落山,他不能开斋。 这是因为最后确立的事实是白天的存在。 相反,如果一个人正在等待黎明开始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升起,他可以继续吃喝,因为在有充分的知识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夜晚仍在持续。 - 根据哈乃斐(Ḥanafī)学派的教义,如果一个人旅行并留下了家人,而家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他的消息(这样的人被归类为mafqūd,即失踪者),继承人不得推定此人已死亡并开始分割遗产。 这是因为在证明死亡之前,推定此人依然活着。 - 如果一方证明了对另一方的债务,在债务人证明债务已清偿之前,推定该债务依然存在。 - 如果妻子起诉丈夫要求支付未付的配偶赡养费(nafaqa),她的陈述会被采信,在丈夫证明已支付之前,推定丈夫欠下所要求的金额。 - 如果一个人证明了财产所有权,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该财产仍归其所有。 上述例子中贯穿着一条共同的线索:怀疑不足以反驳确定的推定。 需要更高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某些事情被推定为真实。 这些推定可以源于人类的行为:例如,一个人进行了小净——并且确信(yaqīn)自己已经完成——在有充分证据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其处于洁净状态。 有些推定仅仅被视为事物的自然状态:例如,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推定人们是无辜且不承担责任的。 仅仅对一个人的责任产生怀疑,不能成为强加法律义务的理由,仅仅对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也不能成为施加刑事处罚的理由。
a. 临时性事项被推定为不存在。 (الأصل في الأمور العارضة العدم) —— 临时性事项的原则是(推定为)不存在。
临时性属性是指那些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的属性,例如商品中存在瑕疵。 它们是从无到有产生的属性。 在证据确立其存在之前,此类临时性属性被推定为不存在。 这与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的属性形成对比,例如一个人免于任何不法行为的清白。 此类属性在证据显示相反情况之前被推定为存在。
对他人提出索赔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所依据的临时性事项的存在。 例如,如果有人指控违约,索赔人必须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确实存在。 我们不能推定这种关系的存在。 相反,推定的是人们不受任何合同关系的约束。 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在于索赔人。 然而,如果索赔人证明了合同的存在,那么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有效性是合同的自然状态。 承担证明合同无效(bāṭil)或可撤销(fāsid)责任的是对方;这是因为导致合同可撤销的瑕疵属于临时性属性。
b. 推定不承担责任。 (الأصل براءة الذمة) —— 原则上推定无责任。
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也不对他人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我们确切地知道,人们生来对他人没有任何责任或法律义务。 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这一现实被推定为持续有效。 换句话说,对他人提出法律索赔的人,承担证明被告责任的举证责任。 这一准则可以被视为“临时性属性”准则的应用,因为责任是一种临时性属性,在默认状态下是不存在的。
这一推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反驳,包括:直接证据(bayyina)、间接证据(qarāʾin)、承认(iqrār)以及被告拒绝宣誓否认(nukūl)。 寻求反驳这一推定的人(即索赔人)承担使用上述手段证明导致责任的必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清白。
例如,索赔人声称被告未根据合同交付特定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已损坏,则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以及所有其他必要事实。 证明这一事实对于认定责任是必要的。 这并不意味着索赔人承担证明每一项事实的责任。 这是因为存在一些可能对索赔人有利的推定。 例如,推定合同是有效的。 因此,一旦索赔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承担证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责任的就是被告。 这是因为合同一旦被证明存在,即被推定为有效。
表面(Ẓāhir)证据
表面证据(ẓāhir)是指植根于法律纠纷发生时表面情况的证据。 该证据可用于评估索赔的可能性。 例如,法官在评估妻子关于丈夫未支付全额嫁妆的索赔时,会查看习惯上接受的嫁妆金额。 如果习惯金额高于她已收到的金额,法官将在表面上接受她的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普遍的习俗就是表面(ẓāhir)证据。 丈夫将承担证明他们同意的嫁妆低于习惯金额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证据很少作为最终裁决纠纷的基础。 作为表面证据,此类证据只是为法官更详细地评估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奠定了基础。 这种证据被称为“初步倾向性证据”(murajjiḥāt awwaliyya)。 尽管如此,如果一个人的索赔得到表面(ẓāhir)证据的支持,推定无责任的状态将初步被反驳,战术上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能反驳该索赔,依赖表面(ẓāhir)证据的一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决之前,为他们基于表面证据的索赔进行宣誓。 在妻子索要剩余嫁妆的案例中,如果普遍习俗(即表面证据)对她有利,而丈夫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她的裁决之前,为她的索赔进行宣誓。
3.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لا ضرر ولا ضرار) ——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这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这一准则是一项具有深远影响的基本原则。 它确立了法律关注的是预防、消除和最小化伤害。 这一准则不仅是先知的命令,还帮助法学家为《古兰经》或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行为场景确定裁决。 考虑以下例子:
- 租用农田的人如果无法在期限结束前完成收割,可以在无需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根据需要延长租期。 否则,在农业经营中投入了精力和资源的租户将遭受不应有的伤害。业主并没有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因为他出租农田的明确目的就是为了耕种。 他应该预料到租户需要土地直到收获季节结束。 - 破产者被禁止出售或处置其财产,以免伤害债权人。 - 财产承租人在发现财产有瑕疵时,可以立即终止租约,无需寻求出租人的同意或司法裁决。 这是因为强迫承租人等待会导致在此期间租金不断累积。 - 一个人不得出售其占有下且处于法律纠纷中的财产。 尽管该财产表面上仍归其所有,但其出售会伤害索赔人,索赔人可被描述为该财产的“或有”所有者。 - 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遮挡了邻居财产的阳光,此人将被命令拆除该建筑物,因为它对邻居造成了伤害。 - 法官被禁止审理存在他与当事人之一有敌对关系的案件。 一个人也有权以他与法官之间存在个人敌对关系为由,寻求撤销法官的裁决,这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防止司法程序中缺乏公正性所导致的伤害。 - 不称职的医生(al-ṭabīb al-jāhil)应被禁止提供医疗服务或建议,因为他的无能会造成伤害。 以上是法学家制定的裁决示例,这些裁决并非由《古兰经》或圣训明确规定。 相反,这些裁决应用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所制定的通用规则,该规则取缔了一切形式的伤害,并寻求在可能范围内减少和消除伤害。
还有许多其他可以列举的例子。 然而,它们已被保留用于下面从这一基本准则中衍生出来的准则中。 希望上述准则能让人了解该准则在为《古兰经》或圣训未明确解决的场景寻找适当裁决时所发挥的作用。
该准则的第二部分,“不得相互伤害”,指出伤害不应以伤害来回应。 例如,遭受邻居骚扰的人以骚扰进行报复是不被允许的。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引言
一个人对产品可靠性的信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产生该产品的过程的信心。 实质性的法律裁决同样如此,其可信度取决于产生这些裁决的法律推理过程。 穆斯林作为顺从造物主诫命的人民,往往从许多伊斯兰诫命是全知全能的造物主及其受神圣启示的使者——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明确指示这一事实中,获得慰藉与信心。
然而,穆斯林所遵循的法律裁决汇编中,包含了涉及人类主体——即合格的法学家(fuqahāʾ)——在探求安拉法律时所付出的努力。 正是这种人为因素,可能会为构成伊斯兰实质法体系(即教法学,fiqh)的法律裁决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带来质疑。 这种质疑可能以多种形式出现。 其中一种形式是将伊斯兰法视为法学家随心所欲的产物,认为他们主要基于便利和权宜之计而草率地发布裁决。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被描绘成建立在薄弱的理性基础之上,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 有些人将穆斯林法官描绘成“发布武断、非理性且权宜的决定,而不尊重一般法律原则”的人,并认为伊斯兰法庭的司法缺乏任何“形式理性法律的固定规则”。
这种对伊斯兰法的看法可能已经影响了部分穆斯林对自己法律历史和传统的认知。 正是为了纠正这种扭曲的形象,本出版物旨在依托伊斯兰法律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这一分支学科进行阐述。 关于伊斯兰法律历史和伊斯兰法律理论的研究已经有很多,所有这些研究都证明了穆斯林法学家对理性且连贯的立法工作的承诺。 然而,虽然这些辩护可能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达到预期效果,但法律准则具有直观的吸引力,可以让人迅速洞察教法学(fiqh)连贯且有原则的本质。
通过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人们可以领会法学家在他们的教法学事业中旨在实现的一致性和法律和谐程度。 显而易见,他们所进行的法律推理遵循了普遍适用的原则,并努力避免法律上的荒谬和逻辑上的不一致。 这些准则不仅向我们揭示了对原则的坚定承诺,还让我们深入了解了指导穆斯林法学家的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和习俗的决定性作用。 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有助于打破将伊斯兰法视为古代人创造的武断法律集合的观点。 这些准则所描绘的形象是:法学家们深谋远虑,认识到法律一致性的必要性。 因此,他们记录了在《古兰经》和圣训中发现的法律基本原则,并将它们视为核心规则。 他们还发现了法律中的模式,并从这些模式中推导出原则,然后将其应用于类似案件。 通过对一些著名的伊斯兰法律准则进行概述和评论,我希望在穆斯林读者中培养对伊斯兰法律传统的信念感。
什么是准则?
我们每个人可能都记得父母制定一般规则的情况,例如“永远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或“天一黑就回家”。 父母为我们制定的这些规则并非针对某一个具体事件。 相反,它们是通用规则,省去了父母在每次规则适用时都要重复一遍的麻烦。 这些规则旨在每当存在适用条件时就始终如一地执行。 换句话说,这些就是家庭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则”。
当广泛或普遍适用的规则被提炼成简洁的短语时,它们通常被称为“准则”。 准则旨在用文字捕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概念并非任何特定法律体系所独有。 如上所述,人类对法律原则有着直观的理解。 人类凭借其天生的正义感,认识到法律体系应具备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以便类似案件得到类似的裁决。 这种对一致性的自然倾向产生了法律原则,因为它使法律适用者能够始终如一地执行法律。 这些原则还发挥着其他重要作用。 如果新的法律事件完全且明显地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则,它们可以免除为每个新事件从头制定和合理化裁决的需要。 重要的是,当某个具体的法律事件缺乏明确且适用的法律裁决时,就会诉诸原则(特别是那些具有根本性质的原则)。 原则根据其性质,也可以作为一般限定词,为其他法律裁决的适用设定参数。 换句话说,有些原则可以作为“更高原则”,所有其他原则或法律裁决都必须服从于它们。 例如,“不得主动造成伤害”这一原则可用于限制那些在其他方面完全合法和允许的行为。
伊斯兰法与其他法律传统一样,产生了一套法律准则,作为理解和捕捉法律及其适用背后的基本原则的有用工具。 教法学准则是具有一定程度一致适用性或代表法律裁决一致模式的法律原则。 用于描述原则或准则的阿拉伯语词汇是“qāʿida”(复数形式为 qawāʿid)。 qawāʿid。 这个词字面意思是“基础”,或“某物所依托或建立在其上的东西”。 这表明这些原则是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或适用于特定事件的更具体裁决的基础。 qāʿida 的例子包括“举证责任在原告”(al-bayyinatu ʿalā man iddaʿā)和“必要性使被禁止的事物变得合法”(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ūrāt)。
qawāʿid 的历史渊源
没有法律原则,就不可能存在成熟的法律体系。 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原则。 尽管作为一门可识别的分支学科,对 qawāʿid 的研究直到伊斯兰教诞生几个世纪后才出现,但法律原则在实质上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在世时伊斯兰法诞生以来就已存在。 事实上,一些教法学准则就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虽然许多圣训记录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为特定事件制定的具体裁决,但先知 ﷺ 有时也会宣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作为核心规则。 “举证责任在原告”这一准则就是一条先知圣训,准则“不得伤害他人,也不得相互伤害”也是如此。
已知最早记录法律准则的法律著作出自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卡尔希(卒于公元340/952年)。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伊斯兰教历4世纪之前的法学家们不熟悉法律准则。 事实上,粗略浏览早期法学家的许多法律著作就会发现,他们对法律原则有着敏锐的认识。 这些法学家并没有编写专门汇集这些原则的文本。 尽管如此,人们可以轻易看出,早期法学家在法律中发现了规律,并从这些规律中推导出法律原则,以指导自己及后来的法学家适用法律。 即使在“准则学”(qawāʿid)领域成熟之前,人们也可以注意到,早期的法学著作经常将推理(以及这种推理产生的裁决)从一个法律案例转移到另一个案例,尽管这两个案例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 换句话说,当两个案例看起来足够相似时,法学家们经常会通过类比,将先前使用的推理应用于新案例。 对类比案例的依赖在一些最早的法学著作中可见一斑。 这可以追溯到早期库法法学家的法律实践,他们根据法律意见与类比案例的一致性来评估其正确性。 在阿布·哈尼法·努曼·本·萨比特(卒于公元150/767年)与其同时代人穆罕默德·本·阿比·莱拉(卒于公元148/765年)之间记录的法律分歧中,人们可以亲眼看到,一位早期法学家“如果忽略了重要的考量,或者在处理一个案例时与处理类似案例的方式存在不合理的差异,就会受到对话者的质疑”。 在与阿比·莱拉的分歧中,阿布·哈尼法经常通过指出对方的法律意见违反了“高级原则”,从而导致对方立场不一致,来证明对方的错误。
虽然这种方法可能是由库法法学家首创并完善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形成期的其他法学家未能将其法律推理扎根于原则之中。 事实上,与库法法律的许多方面不合的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卒于公元204/820年),也表现出对和谐法律体系的类似追求。 以下由沙斐仪叙述的,他与哈乃斐派老师穆罕默德·本·哈桑·沙伊巴尼(卒于公元189/805年)之间的辩论,颇具启发性:
[沙伊巴尼]说:“对于一个挪用(ghaṣaba)他人木材并在其上盖房,过程中花费了一千第纳尔的人,你有什么看法?” “然后木材的主人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的木材并在此之上盖了房子。” “在这个[案例]中你会如何裁决?” 我说:“[木材的]价值应进行估算。” “如果[主人]同意,他将获得木材的价值。” “如果他拒绝并只想拿回他的木材,那么房子将被拆除,他的木材将被归还。” 于是他对我说:“对于一个挪用了一根银线并用它缝合自己腹部[受伤或手术后]的人,你有什么看法?然后线的拥有者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用来缝合腹部的线?” “你会让人把线从他腹部取出来吗?” 我说:“不会。”他说:“安拉至大;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他的追随者们惊呼道:“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于是我说:“别急。” “告诉我:如果他没有挪用别人的木材,而是想拆掉房子以便盖另一座,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 他们说:“允许。” 我说:“那么,如果线是他自己的,他想把它从腹部取出来[从而再次打开伤口],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afara ʾ ayta) 他们说:“不允许。” 我说:“那么,你怎么能把允许的事情和不允许的事情进行类比呢?”
从这段记录的辩论中可以获益良多。 首先,沙伊巴尼试图通过声称沙斐仪的观点导致了裁决的不一致,来证明其论点的错误。 也就是说,沙伊巴尼在得知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后,提出了一个所谓的类比场景,旨在表明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会导致两种结果之一:1)要么他会一贯地应用他的裁决,从而导致法律上的荒谬;2)要么他会放弃自己的法律立场,而无法提出连贯的法律原则。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将沙斐仪逼入死角,使他承认自己的法律意见经不起类比的考验,从而也经不起一致性的考验。 其次,当沙斐仪没有将他的推理从木材案例转移到银线案例时,旁观者将其视为失败的明确信号。 换句话说,无法一贯地适用法律裁决是其错误的标志。
这场辩论也揭示了原则在法律推理中所起的作用。 在捍卫自己的立场时,沙斐仪诉诸了一个将木材案例与银线案例区分开来的原则。 该原则是:寻求归还特定财产的原告有权这样做,除非这种要求需要进行不允许的行为。 寻求归还被挪用的木材不会导致任何不允许的行为,而取出银线则会。 当然,沙斐仪并没有明确宣布这一原则,也没有将其编纂成准则。 然而,这里的重点是,法律原则具有内在且不可避免的作用,这种作用通常是由对一致性的天生亲和力以及对荒谬和武断的厌恶所驱动的。 后来才有法学家有意识地在专门著作中汇编了这些原则,并将它们编纂成准则。
话虽如此,早期法学家在某些情况下确实编纂了准则,以代表他们认为是基本规则的内容。 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布·优素福在他的著作《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推导并编纂了若干法律原则。 他编纂的准则包括:“伊玛目应规定与罪行相称的惩罚”,以及“伊玛目不得在没有已知和确立的权利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夺取财产”。 同时代法学家的著作中充满了与法律各个领域相关的类似表述。 在这一早期阶段,法学家们并没有专门为法律准则撰写著作,但他们的作品中确实包含了对法律原则的附带提及。
在伊斯兰法律形成期之后,随着可识别的法学派开始形成,法学家们开始在各自学派的实体法律裁决中发现法律规律。 这些法律规律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允许法学家通过一种称为“推演”(takhrīj)的过程,将本学派对某个问题的法律立场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只要该案例与该法学派已经裁决的案例具有类比性。 这些与先前裁决案例相似的新类比案例被称为“类比”(naẓāʾir)。 因此,后来致力于汇编法律准则的著作经常在标题中包含“类比”(naẓāʾir)一词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上所述,第一部关注法律原则的著作是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乌拜德·安拉·卡尔希的著作。 然而,这部著作只是一个涉及实体法和法律理论的法律原则简表。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各法学派的教义变得固定和确立后,学者们开始撰写旨在收集和记录构成其各自学派法律裁决基础的法律原则的著作。 在这些著作中,作者通常会将准则作为标题,然后列出符合该准则的各种具体裁决。 这些准则的应用就是前面提到的类比法律案例,即 naẓāʾir(类似案例)。 虽然法学家过去可能偶尔引用过准则,或临时依赖 naẓāʾir,但这些著作旨在将 naẓāʾir 收集起来,并归纳到各自的准则之下。 这类著作通常被命名为《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相似与类比案例)。 除了列出每条准则的应用外,这些著作如果存在相关依据,通常还会引用《古兰经》或圣训作为该准则的基础。
第一部专门探讨法律准则并以更“成熟”形式呈现的著作,是沙斐仪派法学家 Ṣadr al-Dīn ibn al-Wakīl(卒于伊斯兰教历716年/公元1267年)所著的《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 他的著作被认为是法律准则这一细分领域和体裁的开端。 在他之后,各教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也纷纷做出了贡献。 在许多情况下,关于法律准则的著作仅包含作者所属学派所认可的准则,同样也只包含该学派的法律裁决。 然而,许多准则被部分或全部教法学派所接受。 因此,重叠的情况经常发生。 伊斯兰法律准则最终在19世纪末通过奥斯曼民法典《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奥斯曼民法典)中编纂的九十九条准则而得到普及。
这些准则从何而来?
如上所述,一些准则直接源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然而,这类准则数量很少。 其他准则则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文本或《古兰经》经文中推导出来的。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这一原则,就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以及其他来源)中推导出来的,在该圣训中,先知穆罕默德 ﷺ 告知一位圣门弟子,即使他怀疑自己是否破坏了礼仪纯洁状态,他的小净依然有效。 学者们由此推导出一条通用准则:单纯的怀疑不能动摇既定的事实状态。 准则也从法学家制定的裁决中推导出来。 随着法学家发展法律并将其应用于新的和新兴的情况,模式必然会被发现。 这些模式最终产生了被提炼为准则的原则。
如何理解准则
1- qawāʿid(法律准则)与 uṣūl al-fiqh(法理学)之间的区别
有时人们会将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律准则)与法理学(uṣūl al-fiqh)领域混为一谈。 导致这种混淆的原因之一是,uṣūl al-fiqh 本身也有一套自己的 qawāʿid。 通过理解 uṣūl al-fiqh(法理学)和 fiqh(教法)之间的区别,可以消除这种困惑。
uṣūl al-fiqh 是研究法学家如何从伊斯兰法律的文本来源(即《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的方法论科学。 因此,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是法学家在解释和试图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时所应用的原则。 此类准则的一个例子是:命令传达义务(al-amr li-al-wujūb)。 这条准则告诉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发现的任何命令,推定都会产生义务(而不是推荐或仅仅是允许的行为)。 该准则并不告诉法学家在任何实质性法律问题上法律是什么。 相反,这一准则构成了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寻求法律裁决时所采用的方法论的一部分。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理学准则的作用类似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
另一方面,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则直接处理实质性问题。 它们并非文本解释规则。 法理学准则是得出法律裁决的中间步骤,而法学准则(fiqh)则直接引导法学家得出实质性法律裁决,无需明确诉诸文本来源。 换言之,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告诉法学家法律是什么,而伊斯兰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则告诉法学家如何寻找法律。
2- 准则(qāʿida)与限定原则(ḍābiṭ)之间的区别
准则(Qāʿida)通常用于指代法律原则以及概括该原则的格言。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然而,两者通常被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渗透于实质性法律的各个领域,而后者则处理特定的法律主题。 例如,处理财产法或合同法特定主题的原则会被视为限定原则(ḍābiṭ)。 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区分并不总是得到一贯遵循。 有时,涉及特定法律领域的原则也会被收录在旨在汇编准则(qawāʿid)的著作中。 这种用法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因为这些正式定义往往出现在后期的著作中,而这些著作旨在实现术语和短语使用的系统化。 术语的最初使用与正式定义出现之间的时间跨度,往往导致了用法上的不一致。 尽管如此,虽然这种形式上的区分并不完全一致,但请记住,有些原则渗透在法律的许多领域,应用范围非常广泛,而另一些原则则仅限于某个法律领域甚至子领域,这一点很有帮助。
3 - 法理格言并非生而平等
有些格言是不可或缺的。 而另一些则不然。 诸如“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或“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者”之类的格言,深深扎根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传统中,并有着广泛的应用。 此类格言反映了坚实的法律原则,甚至可以界定其他原则的适用范围。 那些属于逻辑或理性规则的格言也是如此,它们自然必须得到一贯的应用。 同样,那些得到各法学派教义证实的格言,可以被视为广受认可的法律陈述。 另一方面,其他一些格言可能存在太多的例外,以至于它们作为格言或原则的地位变得令人怀疑。 此类格言通常是从少数法律裁决中推导出来的,而这些裁决并未在法律的文本来源中得到明确支持。 因此,它们的基础并不稳固,人们无法确信该原则在所有法律领域都具有同等的效力。
还必须记住,有些格言反映了特定法学派的教义,因此并不能反映出一种广受认可的原则。 哈乃斐学派的格言就是一个例子,它指出:“报酬与绝对责任不能并存”(al-ajr wa-al-ḍamān lā yajtamiʿān)。 根据哈乃斐法律,如果一个人占有他人的财产,且该人对财产的任何损坏承担绝对责任,则他没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补偿(即支付租金)。 承担绝对责任的人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财产损坏或毁坏风险的人。 这类人的一例就是财产的篡夺者(ghāṣib)。 如果该财产在篡夺者占有期间受损或毁坏,即使并非因篡夺者的过错所致,篡夺者也须对该损害或毁坏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这一哈乃斐学派的准则,篡夺财产者仅有义务归还被篡夺的财产,而不必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其他法学派别并不采纳这一准则,而是要求篡夺者既要归还财产,又要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准则的根本性质与其功能之间有时存在反比关系,至少在实体法方面是如此。 这是因为有些准则代表了组织原则,或是捕捉法律逻辑或目标的原则。 例如,“伊斯兰教法旨在获取利益并抵御伤害”这一准则,在直接帮助法学家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法律事件方面作用甚微,尤其是在有更具体证据的情况下。 这并不是说这一陈述毫无用处。 然而,它的主要功能是阐明驱动法律的基本原则。 该陈述告知了我们伊斯兰教法的一般目标。 然而,在这一陈述与最终的法律裁决之间,存在着一长串的法律推理过程。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准则的作用是指导司法行政(即告诉法官如何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实现正义。 此类准则往往涉及证据规则、法官行为或程序法。 尽管这些准则很重要,特别是如果它们具有宪法性质,但它们并不深入实体法领域。
准则之所以吸引人,部分原因在于它们以简洁明快、往往押韵(至少在阿拉伯语中)的词句呈现。 然而,准则的简洁性(及其明快感)与法律精确性之间往往存在权衡。 以著名的准则“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urāt)为例。 该准则简洁且令人难忘。 然而,这一准则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它反而需要一系列的限定条件。 该原则的限定条件包括:必要性必须超过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有压倒性的信念(ghalabat al-ẓann)认为必要性确实存在;允许的范围仅限于抵御伤害所需的程度;且必要性不能中止他人的权利。 一个拥有许多限定条件的准则,就成了一系列法律案件或裁决的总标题。 这一事实强调了法律准则并不能免除求助于合格法学家以得出法律裁决的必要性。
4 - 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抵触
一些法学家指出,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 在他们看来,准则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 这些法学家将准则视为由共同主线束缚的一系列裁决的标题。 准则仅作为一种手段,帮助学生、法学家或法官组织和分类法律裁决。 充其量,准则可以作为法律裁决有效性的事后证明(shawāhid)。
这种抵触的原因在于,这些准则中所蕴含的原则往往存在例外。 通过盲目应用准则,法学家可能会犯错,将准则应用于实际上属于例外情况的法律问题。 许多准则不仅有例外,而且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伴随着限定条件和法律测试,它们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然而,这种对准则的看法似乎与之前关于伊斯兰法学文本中法律原则使用的论述相矛盾。 即,早在伊斯兰法形成时期,法学家们就依赖法律准则来评估法律裁决的正确性、驳斥对手、主张其学说的优越性,并将裁决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 人们如何能在接受这一点的同时,又声称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呢?
这种表面的矛盾实际上是可以调和的。 以述方式使用的准则可能属于“不可或缺”的类型。 作为明确的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圣训或逻辑规则的准则,当然可以安全地应用于法律问题。 其次,法学家所依赖的原则可能更接近于处理特定法律领域的“限制性规则”(ḍābiṭ),而不是在许多领域都有应用的“通用准则”(qāʿida)。 例如,一位在小净问题上采用特定准则的法学家,将其扩展到另一个关于小净的法律问题上可能是合理的。 然而,准则越宽泛,开始渗透到各个法律领域时,其适用性就越不确定,因为这种宽泛性使其更容易出现例外。
第三,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警告,主要见于后期法学家的著作中,那个时期见证了法律准则的激增。 早期时期在制定准则时可能更为保守,将准则限制在各法学派普遍接受的原则上,或者因处理特定法律领域而更为精确,或者由长期的类比案例所证实,亦或植根于圣训或逻辑规则。 早期著作并不关心为了收集准则而收集准则。 因此,他们可能将自己限制在那些没有争议或质疑的显而易见的准则上。 然而,当准则成为研究对象并被刻意追求时,法学家们开始在推导准则方面投入刻意的努力。 这种努力可能产生了一些地位和有效性受到质疑、且未在法学家中获得广泛支持的准则。 那么,法学家不急于求助于法律准则来获取快速答案,自然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这种抵触可能特别针对那些法学派别已在文本和法律手册中提供答案的既定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准则可以为法学家指明答案的方向,但其本身并非答案。 也不应该将其视为答案,因为当法律裁决在法学家所属学派的既定教义中唾手可得时,没有理由冒出错的风险。 然而,如果出现了一个没有已知裁决的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但该案件与既定案件完全类比,且符合法律准则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准则的依赖程度可能会更高。
综上所述,不能不加限定地说法律准则可以或不可以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 法学家的陈述和实践表明,这两种观点都有支持者。 这并非矛盾。 相反,它只是支持了前面所说的观点,即准则并非生而平等。 根据准则和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对法律准则的依赖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方法论
在本注释中,我挑选了一些编纂在奥斯曼帝国《司法准则》(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中的准则。 尽管《司法准则》是哈乃斐法学的编纂,但其准则普遍被所有法学派别所接受(应用上存在差异)。 在我的注释中,我通常依赖于在大多数或所有法学派别中获得广泛认可的案例。 如果所引用的法律裁决仅适用于特定学派,我已在正文或引用资源中注明了这一事实。
我确保纳入了伊斯兰法学的五大准则。 这五大准则已获得一致认可,被视为渗透到几乎所有法律领域的根本原则。 这五大准则是:
一、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二、 确定性不因怀疑而动摇。 三、 损害必须消除。 四、 困难呼唤便利。 五、 习俗具有决定性。 在组织结构方面,我列出了每条准则的英文翻译以及阿拉伯语原文。 每条准则都附有评注。 有些准则是“次要的”,而另一些则是“主要的”。 我将次要准则列在与之相符的主要准则之下,并用字母进行了标识。 主要准则用数字标识。
为了清晰起见,我提供以下模板: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次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 b. [其他次要准则(如适用)]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
• ...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الأمور بمقاصدها)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这一准则的依据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行为(的评判)取决于(其)意图。” 这证实了以下原则:一项行为在法律上应根据伴随该行为的意图进行定性和处理。 这一准则渗透到法律的许多领域。 据说,掌握这一准则及其应用相当于掌握了伊斯兰知识的三分之一。
读者分别审视仪式性事项和非仪式性事项可能会有所帮助。
仪式性事项(ʿibādāt,功修)
这一类别涵盖了礼拜和斋戒等行为。 也就是说,那些被规定为一种崇拜形式,且严格涉及人类与造物主之间关系的行为。 在这些仪式性事项中,正确的意图是必要条件。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没有必要的意图,其礼拜就是无效的,也无法获得任何报酬。 因此,一些学者将这一准则改写为:“没有意图,就没有报酬或罪过”(la thawāb wa-lā ʿiqāb illā bi-niyya)。
仪式必须以正确的意图——即崇拜造物主的意图——来执行,才能有效并获得报酬。 这种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qarrub(亲近造物主的意图)。 一个人如果执行了一项崇拜行为或做了一件通常会获得报酬的善事,但却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那么他将不会获得报酬。 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意图是恶意的,那么执行崇拜行为的人甚至可能应受造物主的惩罚。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麦地那的伪信者(munāfiqūn),他们建造了一座清真寺,以对抗先知穆罕默德 ﷺ 建立的库巴清真寺(Masjid Qubāʾ)。 这一行为在《古兰经》(9:107-108)的以下经文中受到了谴责:
“还有一些(伪信者),他们建立了一座清真寺,旨在造成伤害、不信,并在信士之间制造分裂,并作为以前曾与安拉及其使者作战的人的据点。” “他们一定会发誓说:‘我们只打算行善。’ ” “而安拉见证,他们确实是撒谎者。”
“你永远不要在里面(礼拜)站立。” “从第一天起就建立在敬畏之上的清真寺,更值得你在其中站立。” “其中有喜爱洁净的人;安拉喜爱洁净的人。”
伪信者声称他们“只打算行善”。 当然,建造清真寺本身是一种值得报酬的崇拜行为。 然而,当这一行为伴随着有害和恶意的意图时,它就招致了造物主的谴责。 正如正确的意图会带来造物主的报酬一样,邪恶的意图也会招致造物主的惩罚,即使该行为采取了崇拜行为的形式。
同时,如果以亲近造物主为意图,仅仅是许可的(mubāḥ)行为也可能带来报酬。 例如,一个人吃东西时可以怀着为了获得体力以进行夜间礼拜的意图。 这种通常不会获得报酬的行为,在伴随这种意图时可能会获得报酬。 同样,如果以邪恶的意图执行,一个许可的行为也可能是有罪的。
在执行崇拜行为时,还必须存在另一种意图,即区分该仪式与普通行为或与其他仪式的意图。 例如,一个人的礼拜可能是主命礼拜,也可能是副功礼拜。 两者的形式是相同的。 区分两者的唯一方法是伴随的意图。 因此,在黎明时分进行两拜(rakʿāt)礼拜的人,必须意图进行主命的晨礼,以履行该义务。 否则,主命礼拜仍然未完成。 这种旨在将一种行为与另一种行为区分开来的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myīz(区分的意图)。
当所执行的崇拜行为本质上是独特的时候,区分行为的意图是不必要的。 例如,诵读《古兰经》是一种独特的崇拜,具有独特的形式,这与可以是主命或副功的礼拜不同。 这种独特的崇拜行为不需要特别努力去获得必要的意图,因为在进行这些独特的崇拜行为时,区分该行为的必要意图是必然且自然存在的。
非仪式性事项(muʿāmalāt,交易)
上述分析处理的是造物主基于人们内心意图的审判。 当我们进入交易和民事事项(muʿāmalāt)领域时,分析变得稍微复杂一些。 在分配报酬和罪过方面,仪式性和非仪式性事项均仅由造物主评判。 然而,人类,特别是法官,在交易事项中也需要审视人类行为者的(表面)意图,以便分配法律权利和义务。 与个人对造物主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diyāna(宗教裁决),与个人在司法程序中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qaḍāʾ(司法裁决)。 随着我们在本解释中通过一些例子,两者的作用及其关系将变得更加清晰。
意图对分配现世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例如,两个嘲弄性地同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这是因为该合同并非旨在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以嘲弄的方式订立的(这被称为 hazl)。 同样,两个订立虚假合同(muwāḍaʿa)的个人也不受其条款约束,该合同被视为无效,因为它从未打算具备任何法律实质。 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形式和订立合同的手续都已满足,但当事人缺乏建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意图,阻止了有效合同的产生。
此外,有效的合同将根据缔约方的意图进行解释。 即使当事人的意图与所用词语的简单和普通含义不符,情况也是如此。 例如,两个商人可能签订了一份合同(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使用了在普通语言中具有某种含义,但在商业习俗中含义截然不同的特定术语。 如果证据确凿表明当事人意图采用习俗含义而非普通含义(这是被假定的),那么习俗含义将产生法律效力。 在任何交易中,权利和义务都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
此外,当一个人单方面行事时,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根据伴随的意图来定性的。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保护失物(laqṭa)而捡起它,意图将其交给合法所有者,那么此人在法律上将被定性为 amīn(受托人)。 作为 amīn 的含义是,该人仅对被保护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损害(分别为 taʿaddī 或 taqṣīr)或毁坏承担责任。 然而,如果该人的意图是将财产据为己有,那么此人将被定性为 ghāṣib(侵占者)。 这种定性的含义是,该人将对财产的任何损害或毁坏承担绝对责任(yad ḍamān)。 一个人被定性为 amīn 还是 ghāṣib,将取决于法官可获得的证据。 然而,在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个人意图保护该财产。
重要的是,司法裁决(ḥukm al-qaḍāʾ)与造物主的裁决(ḥukm al-diyāna)之间可能存在不匹配。 例如,法官可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人是 amīn,尽管该人实际上是 ghāṣib。 在这里,司法裁决是该人不承担绝对责任。 然而,在造物主眼中,该人承担绝对责任,如果不纠正其错误行为,他就是有罪的。 这就是为什么学者们经常对一个法律问题给出两种裁决,称某种行为在司法裁决中是有效的,但在宗教裁决中是有罪的。
准则的例外
这一准则存在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个人的意图是无关紧要的。 例如,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规定,即使婚姻或离婚的声明是嘲弄性地宣布的,也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将某些法律原因(asbāb)与某些结果(musabbabāt)联系在一起,而不管当前的意图如何。 例如,某人无意中清洗了不洁的衣服,衣服就变洁净了,尽管此人并没有去除污秽的意图。 如果一名妇女不知道丈夫去世,而她的待婚期(ʿidda)已过,她被允许嫁给另一个男人,即使她从未知道丈夫去世,也从未打算度过待婚期。 这是因为法律仅仅将待婚期的结束作为寡妇结婚许可的原因。
在杀人案件中,即使死亡完全是意外,责任方仍必须向受害者的家人支付血金。 换句话说,尽管没有造成死亡的意图,但仍对责任方处以惩罚。
a.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العبرة في العقود للمقاصد والمعاني لا للألفاظ والمباني) ——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合同应根据其法律实质(代表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分类和处理,而不是严格遵守缔约方所使用的词语或术语。 例如,一个人可能会说:“我把房子借给你一个月,换取 X 美元”(aʿartuka dāri li-shahr bi-kadhā)。 词语 aʿartuka(“我借给你”)通常会触发与 iʿāra(借用合同)相关的一系列法律。 然而,当我们透过所使用的词语看本质时,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除了租赁合同(ijāra)之外,别无其他。 这是因为一方正在提供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在特定时间内,以换取报酬。 即使当事人使用的词语表面上并未提及租赁合同,但他们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表明,他们除了租赁合同之外别无他意。
根据该准则,严格遵守合同所用词语的正式或字典定义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方法往往会违背缔约方的共同意图。 诚然,词语通常被赋予其字面含义。 然而,围绕合同形成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反驳这一推定,因为它将揭示所用词语的真实目的及其所持有的含义。 这种实际情况可能涉及当事人的表面行为或商业习俗。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使用在他们的行业或职业中具有习俗含义的特定术语,这将反驳字面解释的推定。 或者,如果某个社区或社会习惯上使用一个词,意图表达不符合该词字典定义的含义,那么在解释来自同一社区或社会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时,将采用该习俗含义。
上述内容确立的是,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 意图可以通过依赖商业习俗和交易的商业背景等周边环境来确定。 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将在确定当事人意图形成何种合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到目前为止,争议不大。 然而,法学家们对于意图是否在上述描述之外发挥作用存在分歧。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或一系列买卖货物的合同,意图反映一份计息贷款交易,法学家是否会裁定该交易无效? 也就是说,当事人意图规避高利贷(ribā)禁令这一事实,在确定交易是否有效时是否有任何相关性?
如果法学家的重点是确定合同的法律实质,一旦法学家确定当事人意图签订买卖协议,法学家就会停在那里,不会再深入。 对于这样的法学家来说,意图的作用是发现合同所分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这样的法学家并不关心合同形成背后的最终目标或动机。 然而,另一位法学家可能会扩展意图的作用,并将合同形成背后的经济动机考虑在内。 这样的法学家可能会宣布一份原本有效的合同无效,因为它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禁止的经济结果,例如高利贷。 这一切归根结底是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问题,并与法律策略(ḥiyal)的问题密切相关。
沙斐仪(Al-Shāfiʿī)有一个著名的观点,即法官处理交易时,只能基于客观的表面证据。 换句话说,法官不能仅仅因为怀疑一方(或双方)有恶意,或者意图通过合法的合同手段达到某种被禁止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 只要交易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且表面上是有效的,即使有迹象表明存在恶意,法官也不能将其宣布为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罪过。 在宗教责任(diyāna)的层面,个人可能处于有罪的状态。 然而,在沙斐仪所关注的司法裁决(qaḍāʾ)层面,该交易不能被宣布无效。 这里的逻辑似乎是,如果允许法官去探究交易双方的主观意图,将会带来危险,因为这会导致许多合法且善意的交易被废除。 可以推测,承认恶意交易的有效性,是为了确保保护合法善意合同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2.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اليقين لا يزول بالشك) ——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这也是伊斯兰法学(fiqh)的五大基本准则之一。 根据苏尤蒂(al-Suyūṭī)伊玛目的观点,这一准则贯穿了整个伊斯兰法学。
“确信”(yaqīn)的定义是:“不带有任何犹豫的知识”。 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某人“百分之百确定”时才存在确信,因为很少有事情能达到这种程度的确信。 相反,确信指的是一种知识水平,它使某事被视为真实或已确立,从而使人可以毫无顾虑地据此行事。 “怀疑”(shakk)是指各种可能性概率相等的状态。 也就是说,一个人无法判断某事是真的可能性大,还是不真的可能性大,反之亦然。
该准则的应用
该准则的效力在于:一旦某事已成为“确信”(yaqīn)的对象,随后对否定该确信的事件产生的怀疑将不产生任何效力。 例如,根据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果一个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ablution),随后对是否破坏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shakk),他可以放心地认为自己仍处于洁净状态,无需重新进行小净。
这一准则可能会引起一些困惑,这是可以理解的。 有些人可能会想:“如果对某事的存在有怀疑,那么它起初就不可能是确信的!” 这是一个常见的困惑来源。 通过意识到该准则处理的是在确信建立之后产生的怀疑,而不是在确定某事是否确信的过程中产生的怀疑,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上述例子中,此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并进入了洁净状态。 对此毫无疑问。 随后产生的怀疑是关于一个新的事件——即洁净状态是否被破坏。 此人在这里怀疑的是自己是否破坏了该状态。 这种程度的认知(即怀疑)不足以否定已确定的事实。 这与一个人怀疑自己起初是否进行了小净的情况是不同的。 如果一个人怀疑自己是否正确地进行了小净(即他无法判断正确完成小净的可能性是否大于未完成的可能性),那么此人必须重新进行该仪式。 这本身已被总结为一条准则,即“怀疑会阻碍裁决,但不会废除它”(al-shakk yamnaʿ al-ḥukm wa-lā yarfaʿuh)。
以下是该准则的应用示例:
- 如果合同的存在已确立,那么对它是否已被撤销的怀疑是无关紧要的。 合同在被证明撤销之前保持有效。 - 如果买方以产品有缺陷为由要求退货,而专家证人的证词不能使法官确信该产品更有可能是存在缺陷的,那么买方不能以此为由退货。 这是因为在索赔人证明之前,推定卖方出售的产品是没有缺陷的。 - 如果已确定某人处于不洁状态,随后他对是否进入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那么不洁状态依然存在。 - 如果一个人正在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落山,他不能开斋。 这是因为最后确立的事实是白天的存在。 相反,如果一个人正在等待黎明开始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升起,他可以继续吃喝,因为在有充分的知识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夜晚仍在持续。 - 根据哈乃斐(Ḥanafī)学派的教义,如果一个人旅行并留下了家人,而家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他的消息(这样的人被归类为mafqūd,即失踪者),继承人不得推定此人已死亡并开始分割遗产。 这是因为在证明死亡之前,推定此人依然活着。 - 如果一方证明了对另一方的债务,在债务人证明债务已清偿之前,推定该债务依然存在。 - 如果妻子起诉丈夫要求支付未付的配偶赡养费(nafaqa),她的陈述会被采信,在丈夫证明已支付之前,推定丈夫欠下所要求的金额。 - 如果一个人证明了财产所有权,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该财产仍归其所有。 上述例子中贯穿着一条共同的线索:怀疑不足以反驳确定的推定。 需要更高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某些事情被推定为真实。 这些推定可以源于人类的行为:例如,一个人进行了小净——并且确信(yaqīn)自己已经完成——在有充分证据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其处于洁净状态。 有些推定仅仅被视为事物的自然状态:例如,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推定人们是无辜且不承担责任的。 仅仅对一个人的责任产生怀疑,不能成为强加法律义务的理由,仅仅对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也不能成为施加刑事处罚的理由。
a. 临时性事项被推定为不存在。 (الأصل في الأمور العارضة العدم) —— 临时性事项的原则是(推定为)不存在。
临时性属性是指那些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的属性,例如商品中存在瑕疵。 它们是从无到有产生的属性。 在证据确立其存在之前,此类临时性属性被推定为不存在。 这与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的属性形成对比,例如一个人免于任何不法行为的清白。 此类属性在证据显示相反情况之前被推定为存在。
对他人提出索赔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所依据的临时性事项的存在。 例如,如果有人指控违约,索赔人必须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确实存在。 我们不能推定这种关系的存在。 相反,推定的是人们不受任何合同关系的约束。 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在于索赔人。 然而,如果索赔人证明了合同的存在,那么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有效性是合同的自然状态。 承担证明合同无效(bāṭil)或可撤销(fāsid)责任的是对方;这是因为导致合同可撤销的瑕疵属于临时性属性。
b. 推定不承担责任。 (الأصل براءة الذمة) —— 原则上推定无责任。
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也不对他人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我们确切地知道,人们生来对他人没有任何责任或法律义务。 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这一现实被推定为持续有效。 换句话说,对他人提出法律索赔的人,承担证明被告责任的举证责任。 这一准则可以被视为“临时性属性”准则的应用,因为责任是一种临时性属性,在默认状态下是不存在的。
这一推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反驳,包括:直接证据(bayyina)、间接证据(qarāʾin)、承认(iqrār)以及被告拒绝宣誓否认(nukūl)。 寻求反驳这一推定的人(即索赔人)承担使用上述手段证明导致责任的必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清白。
例如,索赔人声称被告未根据合同交付特定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已损坏,则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以及所有其他必要事实。 证明这一事实对于认定责任是必要的。 这并不意味着索赔人承担证明每一项事实的责任。 这是因为存在一些可能对索赔人有利的推定。 例如,推定合同是有效的。 因此,一旦索赔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承担证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责任的就是被告。 这是因为合同一旦被证明存在,即被推定为有效。
表面(Ẓāhir)证据
表面证据(ẓāhir)是指植根于法律纠纷发生时表面情况的证据。 该证据可用于评估索赔的可能性。 例如,法官在评估妻子关于丈夫未支付全额嫁妆的索赔时,会查看习惯上接受的嫁妆金额。 如果习惯金额高于她已收到的金额,法官将在表面上接受她的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普遍的习俗就是表面(ẓāhir)证据。 丈夫将承担证明他们同意的嫁妆低于习惯金额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证据很少作为最终裁决纠纷的基础。 作为表面证据,此类证据只是为法官更详细地评估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奠定了基础。 这种证据被称为“初步倾向性证据”(murajjiḥāt awwaliyya)。 尽管如此,如果一个人的索赔得到表面(ẓāhir)证据的支持,推定无责任的状态将初步被反驳,战术上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能反驳该索赔,依赖表面(ẓāhir)证据的一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决之前,为他们基于表面证据的索赔进行宣誓。 在妻子索要剩余嫁妆的案例中,如果普遍习俗(即表面证据)对她有利,而丈夫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她的裁决之前,为她的索赔进行宣誓。
3.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لا ضرر ولا ضرار) ——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这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这一准则是一项具有深远影响的基本原则。 它确立了法律关注的是预防、消除和最小化伤害。 这一准则不仅是先知的命令,还帮助法学家为《古兰经》或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行为场景确定裁决。 考虑以下例子:
- 租用农田的人如果无法在期限结束前完成收割,可以在无需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根据需要延长租期。 否则,在农业经营中投入了精力和资源的租户将遭受不应有的伤害。业主并没有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因为他出租农田的明确目的就是为了耕种。 他应该预料到租户需要土地直到收获季节结束。 - 破产者被禁止出售或处置其财产,以免伤害债权人。 - 财产承租人在发现财产有瑕疵时,可以立即终止租约,无需寻求出租人的同意或司法裁决。 这是因为强迫承租人等待会导致在此期间租金不断累积。 - 一个人不得出售其占有下且处于法律纠纷中的财产。 尽管该财产表面上仍归其所有,但其出售会伤害索赔人,索赔人可被描述为该财产的“或有”所有者。 - 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遮挡了邻居财产的阳光,此人将被命令拆除该建筑物,因为它对邻居造成了伤害。 - 法官被禁止审理存在他与当事人之一有敌对关系的案件。 一个人也有权以他与法官之间存在个人敌对关系为由,寻求撤销法官的裁决,这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防止司法程序中缺乏公正性所导致的伤害。 - 不称职的医生(al-ṭabīb al-jāhil)应被禁止提供医疗服务或建议,因为他的无能会造成伤害。 以上是法学家制定的裁决示例,这些裁决并非由《古兰经》或圣训明确规定。 相反,这些裁决应用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所制定的通用规则,该规则取缔了一切形式的伤害,并寻求在可能范围内减少和消除伤害。
还有许多其他可以列举的例子。 然而,它们已被保留用于下面从这一基本准则中衍生出来的准则中。 希望上述准则能让人了解该准则在为《古兰经》或圣训未明确解决的场景寻找适当裁决时所发挥的作用。
该准则的第二部分,“不得相互伤害”,指出伤害不应以伤害来回应。 例如,遭受邻居骚扰的人以骚扰进行报复是不被允许的。
什么是伊斯兰法律格言?法学原则入门指南(第3部分)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68 次浏览 • 2026-06-01 19:11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神圣准则的宝库:伊斯兰法律原则评论》,作者:Shahrul Hussain
这是一本易于阅读且非常通俗的文本,它包含的准则比本文涵盖的要多得多,并且在每个准则下包含了更多的例子和应用。 这本书还从准则中引申出了精神教训。
《Sharḥ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注释),作者:Sh. Aḥmad al-Zarqā
这是一本关于奥斯曼帝国《麦哲拉》(Majalla)99条准则的阿拉伯语注释。 作者是谢赫·艾哈迈德·扎尔卡,他是19世纪最伟大的哈乃斐法学家之一。 这本书由他的儿子谢赫·穆斯塔法·扎尔卡进行了扩展和完善,他也是上个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作者:Sh. ʿAlī Aḥmad al-Nadwī
这本书是阿拉伯语的,不仅提供了对众多准则的注释,还详细介绍了法律准则的历史。 这本书不仅涵盖了《麦哲拉》的准则,还涵盖了在一些最早的法学书籍中可以找到的准则。 这本书在分析上具有独特的全面性和彻底性。
阿里·海达尔帕夏所著《法官明珠:法典注释》第2-100条。
阿里·海达尔帕夏曾任奥斯曼帝国司法部长,并担任其最高法院院长。 他对《法典》的注释在学术界获得了广泛认可,并成为后来大多数注释的基础。 他注释的第2-100条涵盖了99条法律准则,并对这些准则提供了简洁明了的解释。 该注释由巴勒斯坦裔奥斯曼律师法赫米·侯赛尼从奥斯曼土耳其语翻译为阿拉伯语,他曾在20世纪初担任加沙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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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因蒂萨尔·A·拉布,《反对法官司法:论外国法的负面引用》,《萨福克大学法律评论》第48卷,第343号(2015年):349。
•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译者: 以法莲·菲什奥等,编者:冈瑟·罗斯和克劳斯·威蒂希(出版地不详,1968年),806页,注40。
• 见下文第11条准则。
• 见下文第3条准则。
• 苏海尔·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阿布·优素福的〈阿布·哈尼法与伊本·阿布·莱拉的分歧〉与沙赫特的古代学派》,《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5卷(2018年):200。
• 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200–201页。
• 译自艾哈迈德·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15年),23–24页。
• 阿布·优素福·雅各布·本·易卜拉欣,《土地税之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9年),65–66页。
• 阿里·艾哈迈德·纳德维,《法理准则》(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94年),90–159页。
• 见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中的例子,179页。
• 穆罕默德·本·伊斯梅尔·布哈里,《布哈里圣训实录》(大马士革:伊本·凯西尔出版社,2002年),《小净之书》,第48页,第137段。
• 扎因·丁·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编者:扎卡里亚·乌迈拉特(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99年),137页;希哈布·丁·哈马维,《洞察之眼》,(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5年),31页。 其他学者也肯定了这种区分。 见纳德维,《法理准则》,46–48页。 “准则”(Ḍābiţ)一词也用于指代其他法律准则或法律测试的限定条件。
• 在我看来,准则“沉默者之言不可归咎于其本人”(lā yunsabu li sākitin qawl)和“事件归于最近的时间”(al-ḥadīth yuḍāf ilā aqrab awqātih)充满了例外,以至于它们几乎不能被视为原则。
• 艾哈迈德·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89年),431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纳德维,《法理准则》,329–331页。
• 见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31页。
• 《布哈里圣训实录》,第24页,第24段。
• 穆罕默德·穆斯塔法·祖海利,《四大教法学派中的法理准则及其应用》(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06年),第1卷,64页。
• 学者们研究了结合意图(tashrīk al-niyya)的问题。 我省略了对这一点的讨论。 只需知道一个人必须意图通过该行为作为接近造物主(taqarrub)的手段即可。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68–69页,94页;萨迪克·本·阿卜杜勒拉赫曼·加里亚尼,《马立克学派的法理准则应用:通过万沙里西的〈路径阐明〉和曼朱尔的〈精选方法注释〉》(迪拜:伊斯兰研究与遗产复兴研究中心,2002年),447页。
• 萨利赫·本·加尼姆·萨德兰,《大准则及其衍生》(利雅得:巴伦西亚出版社,1996年),54页,90页。
• 穆斯塔法·扎尔卡,《法理学总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04年),第1卷,445–446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41–44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苏莱曼·阿布·达伍德·西吉斯塔尼,《阿布·达伍德圣训集》(大马士革:世界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3卷,516页,第2194段。
• 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法理百科全书》(开罗:纯粹出版社,1993年),第29卷,9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6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编者:里法特·法齐·阿卜杜勒·穆塔利布(曼苏拉:忠诚出版社,2001年),第7卷,492–4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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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贾拉勒·丁·苏尤蒂,《沙斐仪法理准则与分支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3年),51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58页,362页。
• 巴德尔·丁·本·穆罕默德·本·巴哈迪尔·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编者:泰西尔·法伊克·艾哈迈德·马哈茂德(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1985年),第2卷,255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3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97页;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989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塔基·丁·希斯尼,《准则之书》(利雅得:利雅得公司,1997年),279页;乌拜杜拉·乌马尔·本·伊萨·达布西,《类比基础》(贝鲁特:伊本·扎伊敦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17页;叶海亚·本·沙拉夫·纳瓦维,《总集》,编者:穆罕默德·纳吉布·穆泰伊(吉达:指导图书馆,出版日期不详),第1卷,258页。
• 穆罕默德·本·乌马尔·萨德尔·丁·本·瓦基尔,《沙斐仪法理中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2年),26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48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7页;纳瓦维,《总集》,第1卷,238页;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286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4页。
• 伊扎特·乌拜德·达阿斯,《法理准则与简要注释》(大马士革:提尔米兹出版社,1989年),17页。
• 穆罕默德·阿明·本·阿比丁,《答复困惑者:对〈精选珍珠〉的注释》(利雅得:书籍世界出版社,2003年),第7卷,170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3卷,135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1页;达布西,《类比基础》,17页。
• 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2页。
• 阿里·海达尔,《法官明珠:法典注释》(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3页。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135页。
• 还有所谓的“决定性间接证据”(al-qarīna al-qāṭi‘a)以及“强有力的表面证据”(al-ẓāhir al-qawī)。 它们指的是能够终结事实争议且无法被任何其他证据反驳的决定性间接证据。 例如,购买的牲畜在购买前肯定存在的缺陷,如先天缺陷,就属于此类证据。 这种间接证据排除了缺陷发生在购买后的可能性,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如证词或拒绝宣誓)可以证明相反情况。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7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4页,1066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6页。
• 这种情况被描述为“两个推定之间的冲突”(ta‘āruḑ bayn aṣlayn)。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与所决定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推定。 在合同有效性的情况下,有效性推定与该问题直接相关,并且比无责任推定更具体。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2–11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0页,113页。
• 这就是原则“证据(bayyina)用于证明与表面(ẓāhir)相反的事实,而宣誓用于确认表面事实”的含义。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56页,1067页,1069–1071页。
• 穆罕默德·本·亚齐德·卡兹维尼,《伊本·马哲圣训集》,编者:穆罕默德·福阿德·阿卜杜勒·巴基(阿拉伯书籍复兴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第784页,第2340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67页。 关于租户在明知无法在租期结束前完成的情况下开始耕作是否应考虑其鲁莽行为,存在疑问。 《法典》,第526条。
• 关于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可以仅凭声称财产有缺陷就终止租约,存在疑问。 可以说,这对业主是有害的,因为它剥夺了业主的任何确定性或稳定性,因为承租人可以随时以可疑的理由终止租约。
• 阿拉·丁·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关于诉讼双方争议的裁决》,编者:奥斯曼·本·朱马·杜马里亚(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8年),第1卷,24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7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0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39–840页。
• 阿里·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开罗:阿拉伯思想出版社,2015年),95页。
• 见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333–337页,以及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683–684页。
• 见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中的例子,180–183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2页。 除了归还被侵占的财产原物外,侵权人还可能被要求赔偿无辜方在被剥夺期间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换句话说,侵权人可能被要求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支付财产在其占有期间的租金。 然而,这在法学界存在争议,因为哈乃斐学派不接受侵占者在占有被侵占财产期间需支付租金的观点。 关于此点的更多信息,见穆斯塔法·扎尔卡,《伊斯兰法中的一般义务理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216–218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5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7页。
• 达阿斯,《法理准则》,3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19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3卷,201页,第1199条。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3页。
• 易卜拉欣·本·穆萨·沙提比,《一致性》,编者:马什胡尔·本·哈桑·阿勒·萨勒曼(胡拜尔:伊本·阿凡出版社,1997年),第1卷,4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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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76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88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81–282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尽管马立克·本·阿纳斯认为一个人可以为了完全满足饥饿而偷窃。 见马立克·本·阿纳斯,《穆宛塔圣训集》(阿布扎比: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基金会,2004年),713页。
• 见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3年),第4卷,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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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1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5页。
• 巴德尔·丁·本·艾哈迈德·艾尼,《布哈里圣训实录注释:真理的支柱》(贝鲁特:思想出版社,2001年),第12卷,16–17页。
• 贾马勒·丁·伊斯纳维,《法理分支与原则的结合》(贝鲁特:信息基金会,1981年),230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98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伊斯兰政治中的司法途径》(贝鲁特:穆阿亚德图书馆,1989年),8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5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5页。
• 见优素福·本·阿卜杜勒·巴尔·安达卢西在《穆宛塔圣训集含义与传述的阐明》(摩洛哥:宗教基金部,1985年)中对该圣训的讨论,第11卷,87页。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对该圣训的注释指出,如果牲畜主人疏忽(ithā farraṭ),则需对夜间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动物是走失的或无法驯服的(illā an takūn al-māshiya ḍālla aw nāfira, fala yatahayya’ li ṣāḥibihā ḍammahā walā raddahā ilā makānihā),则不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损害,推定主人存在疏忽,除非主人证明该事项超出了其控制范围。
•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阐明》,第11卷,86–88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79页,100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10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1页;穆斯塔法·扎尔卡,《买卖契约》(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85–8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6页。 见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581–582页,第555条中的类似案例。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3–84页。
• 当然,这是基于表面情况的法律裁决。 如果个人在心中意图在其陈述中包含海鲜,那么他将违反其誓言。 然而,如果没有明确声明,除了他自己之外,没有人会知道这一点,因此造物主将是唯一追究他责任的。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27页。
• 穆罕默德·阿明·阿凡迪,《伊本·阿比丁书信集》(出版地不详,出版日期不详),第2卷,125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译,《区分法律意见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统治者行政行为的标准》(纽黑文和伦敦:耶鲁大学出版社,2017年),226页。 原始阿拉伯语文本可在希哈布·丁·艾哈迈德·本·伊德里斯·卡拉菲的《区分教法判例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伊玛目行为的准则》,编者:阿卜杜勒·法塔赫·阿布·古达(贝鲁特:伊斯兰福音出版社,1995年),218–219页中找到。 另见卡拉菲,《差异》(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4卷,238页。
• 法德尔,《标准》,226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本·盖伊姆·贾兹亚,《世界之主代言人的通知》(吉达:伊本·贾兹出版社,2002年),第3卷,11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9–90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27–32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90页。
• 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248–251页。
• 伊本·马哲,《伊本·马哲圣训集》,第754页,第2243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11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12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38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83–84页。
• 艾哈迈德·本·罕百里,《艾哈迈德穆斯奈德圣训集》,舒艾卜·阿纳乌特编(贝鲁特:里萨拉出版社),第24卷,第239页,第15488段。
• 阿布·优素福,《赋税之书》,第65–66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461–63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89–90页。
• 这也是归于伊玛目沙斐仪的一条准则。 参见扎尔卡希,《散论》,第1卷,第309页。
• 《教法原则》,第2卷,第143–44页。
• 苏布基,《类似与类比》,第1卷,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09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第53页。
• 纳德维,《法理原则》,第40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3–74页。 这仅限于(至少在哈乃斐学派法学中)被告为了避免被认定承担责任,试图证明某事物的存在(amran wujūdiyyan)而非其不存在(al-nafī al-maḥḍ)的情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8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9–80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7页;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8页;穆罕默德·祖海利,《教法审判》(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18年),第1卷,第518页。
• 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神圣准则的宝库:伊斯兰法律原则评论》,作者:Shahrul Hussain
这是一本易于阅读且非常通俗的文本,它包含的准则比本文涵盖的要多得多,并且在每个准则下包含了更多的例子和应用。 这本书还从准则中引申出了精神教训。
《Sharḥ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注释),作者:Sh. Aḥmad al-Zarqā
这是一本关于奥斯曼帝国《麦哲拉》(Majalla)99条准则的阿拉伯语注释。 作者是谢赫·艾哈迈德·扎尔卡,他是19世纪最伟大的哈乃斐法学家之一。 这本书由他的儿子谢赫·穆斯塔法·扎尔卡进行了扩展和完善,他也是上个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Al-qawāʿid al-fiqhiyya》(法理准则),作者:Sh. ʿAlī Aḥmad al-Nadwī
这本书是阿拉伯语的,不仅提供了对众多准则的注释,还详细介绍了法律准则的历史。 这本书不仅涵盖了《麦哲拉》的准则,还涵盖了在一些最早的法学书籍中可以找到的准则。 这本书在分析上具有独特的全面性和彻底性。
阿里·海达尔帕夏所著《法官明珠:法典注释》第2-100条。
阿里·海达尔帕夏曾任奥斯曼帝国司法部长,并担任其最高法院院长。 他对《法典》的注释在学术界获得了广泛认可,并成为后来大多数注释的基础。 他注释的第2-100条涵盖了99条法律准则,并对这些准则提供了简洁明了的解释。 该注释由巴勒斯坦裔奥斯曼律师法赫米·侯赛尼从奥斯曼土耳其语翻译为阿拉伯语,他曾在20世纪初担任加沙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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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该文章引用的外部资源:
• 因蒂萨尔·A·拉布,《反对法官司法:论外国法的负面引用》,《萨福克大学法律评论》第48卷,第343号(2015年):349。
• 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译者: 以法莲·菲什奥等,编者:冈瑟·罗斯和克劳斯·威蒂希(出版地不详,1968年),806页,注40。
• 见下文第11条准则。
• 见下文第3条准则。
• 苏海尔·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阿布·优素福的〈阿布·哈尼法与伊本·阿布·莱拉的分歧〉与沙赫特的古代学派》,《伊斯兰法律与社会》第25卷(2018年):200。
• 哈尼夫,《库法学派的故事》,200–201页。
• 译自艾哈迈德·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2015年),23–24页。
• 阿布·优素福·雅各布·本·易卜拉欣,《土地税之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9年),65–66页。
• 阿里·艾哈迈德·纳德维,《法理准则》(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94年),90–159页。
• 见埃尔·沙姆西《伊斯兰法的正典化》中的例子,179页。
• 穆罕默德·本·伊斯梅尔·布哈里,《布哈里圣训实录》(大马士革:伊本·凯西尔出版社,2002年),《小净之书》,第48页,第137段。
• 扎因·丁·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编者:扎卡里亚·乌迈拉特(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99年),137页;希哈布·丁·哈马维,《洞察之眼》,(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5年),31页。 其他学者也肯定了这种区分。 见纳德维,《法理准则》,46–48页。 “准则”(Ḍābiţ)一词也用于指代其他法律准则或法律测试的限定条件。
• 在我看来,准则“沉默者之言不可归咎于其本人”(lā yunsabu li sākitin qawl)和“事件归于最近的时间”(al-ḥadīth yuḍāf ilā aqrab awqātih)充满了例外,以至于它们几乎不能被视为原则。
• 艾哈迈德·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1989年),431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纳德维,《法理准则》,329–331页。
• 见哈马维,《洞察之眼》,37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31页。
• 《布哈里圣训实录》,第24页,第24段。
• 穆罕默德·穆斯塔法·祖海利,《四大教法学派中的法理准则及其应用》(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06年),第1卷,64页。
• 学者们研究了结合意图(tashrīk al-niyya)的问题。 我省略了对这一点的讨论。 只需知道一个人必须意图通过该行为作为接近造物主(taqarrub)的手段即可。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68–69页,94页;萨迪克·本·阿卜杜勒拉赫曼·加里亚尼,《马立克学派的法理准则应用:通过万沙里西的〈路径阐明〉和曼朱尔的〈精选方法注释〉》(迪拜:伊斯兰研究与遗产复兴研究中心,2002年),447页。
• 萨利赫·本·加尼姆·萨德兰,《大准则及其衍生》(利雅得:巴伦西亚出版社,1996年),54页,90页。
• 穆斯塔法·扎尔卡,《法理学总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04年),第1卷,445–446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41–44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苏莱曼·阿布·达伍德·西吉斯塔尼,《阿布·达伍德圣训集》(大马士革:世界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3卷,516页,第2194段。
• 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法理百科全书》(开罗:纯粹出版社,1993年),第29卷,9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6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1卷,437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编者:里法特·法齐·阿卜杜勒·穆塔利布(曼苏拉:忠诚出版社,2001年),第7卷,492–494页。
• 沙斐仪,《母书》,第9卷,66–67页。
• 贾拉勒·丁·苏尤蒂,《沙斐仪法理准则与分支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1983年),51页。
• 纳德维,《法理准则》,358页,362页。
• 巴德尔·丁·本·穆罕默德·本·巴哈迪尔·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编者:泰西尔·法伊克·艾哈迈德·马哈茂德(科威特:宗教基金与伊斯兰事务部,1985年),第2卷,255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3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97页;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989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0页。
• 塔基·丁·希斯尼,《准则之书》(利雅得:利雅得公司,1997年),279页;乌拜杜拉·乌马尔·本·伊萨·达布西,《类比基础》(贝鲁特:伊本·扎伊敦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17页;叶海亚·本·沙拉夫·纳瓦维,《总集》,编者:穆罕默德·纳吉布·穆泰伊(吉达:指导图书馆,出版日期不详),第1卷,258页。
• 穆罕默德·本·乌马尔·萨德尔·丁·本·瓦基尔,《沙斐仪法理中的类似与准则》(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2年),26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48页;哈马维,《洞察之眼》,197页;纳瓦维,《总集》,第1卷,238页;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286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84页。
• 伊扎特·乌拜德·达阿斯,《法理准则与简要注释》(大马士革:提尔米兹出版社,1989年),17页。
• 穆罕默德·阿明·本·阿比丁,《答复困惑者:对〈精选珍珠〉的注释》(利雅得:书籍世界出版社,2003年),第7卷,170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3卷,135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1页;达布西,《类比基础》,17页。
• 苏尤蒂,《类似与准则》,52页。
• 阿里·海达尔,《法官明珠:法典注释》(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3页。
• 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135页。
• 还有所谓的“决定性间接证据”(al-qarīna al-qāṭi‘a)以及“强有力的表面证据”(al-ẓāhir al-qawī)。 它们指的是能够终结事实争议且无法被任何其他证据反驳的决定性间接证据。 例如,购买的牲畜在购买前肯定存在的缺陷,如先天缺陷,就属于此类证据。 这种间接证据排除了缺陷发生在购买后的可能性,且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如证词或拒绝宣誓)可以证明相反情况。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7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4页,1066页;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6页。
• 这种情况被描述为“两个推定之间的冲突”(ta‘āruḑ bayn aṣlayn)。 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与所决定问题最直接相关的推定。 在合同有效性的情况下,有效性推定与该问题直接相关,并且比无责任推定更具体。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6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8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2–11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10页,113页。
• 这就是原则“证据(bayyina)用于证明与表面(ẓāhir)相反的事实,而宣誓用于确认表面事实”的含义。 见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56页,1067页,1069–1071页。
• 穆罕默德·本·亚齐德·卡兹维尼,《伊本·马哲圣训集》,编者:穆罕默德·福阿德·阿卜杜勒·巴基(阿拉伯书籍复兴出版社,出版日期不详),第784页,第2340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67页。 关于租户在明知无法在租期结束前完成的情况下开始耕作是否应考虑其鲁莽行为,存在疑问。 《法典》,第526条。
• 关于这是否意味着承租人可以仅凭声称财产有缺陷就终止租约,存在疑问。 可以说,这对业主是有害的,因为它剥夺了业主的任何确定性或稳定性,因为承租人可以随时以可疑的理由终止租约。
• 阿拉·丁·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关于诉讼双方争议的裁决》,编者:奥斯曼·本·朱马·杜马里亚(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8年),第1卷,24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75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0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39–840页。
• 阿里·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开罗:阿拉伯思想出版社,2015年),95页。
• 见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333–337页,以及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683–684页。
• 见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中的例子,180–183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2页。 除了归还被侵占的财产原物外,侵权人还可能被要求赔偿无辜方在被剥夺期间所遭受的价值损失。 换句话说,侵权人可能被要求按照公平市场价值支付财产在其占有期间的租金。 然而,这在法学界存在争议,因为哈乃斐学派不接受侵占者在占有被侵占财产期间需支付租金的观点。 关于此点的更多信息,见穆斯塔法·扎尔卡,《伊斯兰法中的一般义务理论》(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216–218页。
• 哈菲夫,《伊斯兰法中的赔偿》,95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7页。
• 达阿斯,《法理准则》,3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19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3卷,201页,第1199条。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03页。
• 易卜拉欣·本·穆萨·沙提比,《一致性》,编者:马什胡尔·本·哈桑·阿勒·萨勒曼(胡拜尔:伊本·阿凡出版社,1997年),第1卷,466页。
• 沙提比,《一致性》,第2卷,269–270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76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4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188页;祖海利,《法理准则》,第1卷,281–282页;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3页。 尽管马立克·本·阿纳斯认为一个人可以为了完全满足饥饿而偷窃。 见马立克·本·阿纳斯,《穆宛塔圣训集》(阿布扎比:扎耶德·本·苏丹·阿勒纳哈扬基金会,2004年),713页。
• 见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母书》(贝鲁特:知识出版社,1973年),第4卷,362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34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13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05页。
• 巴德尔·丁·本·艾哈迈德·艾尼,《布哈里圣训实录注释:真理的支柱》(贝鲁特:思想出版社,2001年),第12卷,16–17页。
• 贾马勒·丁·伊斯纳维,《法理分支与原则的结合》(贝鲁特:信息基金会,1981年),230页;苏尤蒂,《类似与准则》,98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伊斯兰政治中的司法途径》(贝鲁特:穆阿亚德图书馆,1989年),8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5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5页。
• 见优素福·本·阿卜杜勒·巴尔·安达卢西在《穆宛塔圣训集含义与传述的阐明》(摩洛哥:宗教基金部,1985年)中对该圣训的讨论,第11卷,87页。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对该圣训的注释指出,如果牲畜主人疏忽(ithā farraṭ),则需对夜间造成的损害负责;如果动物是走失的或无法驯服的(illā an takūn al-māshiya ḍālla aw nāfira, fala yatahayya’ li ṣāḥibihā ḍammahā walā raddahā ilā makānihā),则不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损害,推定主人存在疏忽,除非主人证明该事项超出了其控制范围。
• 伊本·阿卜杜勒·巴尔,《阐明》,第11卷,86–88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79页,100页。
• 伊本·盖伊姆,《司法途径》,100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1页;穆斯塔法·扎尔卡,《买卖契约》(大马士革:笔之出版社,2012年),85–8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86页。 见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581–582页,第555条中的类似案例。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3–84页。
• 当然,这是基于表面情况的法律裁决。 如果个人在心中意图在其陈述中包含海鲜,那么他将违反其誓言。 然而,如果没有明确声明,除了他自己之外,没有人会知道这一点,因此造物主将是唯一追究他责任的。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2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1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892页。
• 扎尔卡,《法理准则注释》,227页。
• 穆罕默德·阿明·阿凡迪,《伊本·阿比丁书信集》(出版地不详,出版日期不详),第2卷,125页。
• 穆罕默德·法德尔译,《区分法律意见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统治者行政行为的标准》(纽黑文和伦敦:耶鲁大学出版社,2017年),226页。 原始阿拉伯语文本可在希哈布·丁·艾哈迈德·本·伊德里斯·卡拉菲的《区分教法判例与司法裁决及法官与伊玛目行为的准则》,编者:阿卜杜勒·法塔赫·阿布·古达(贝鲁特:伊斯兰福音出版社,1995年),218–219页中找到。 另见卡拉菲,《差异》(贝鲁特:科学书籍出版社,2009年),第4卷,238页。
• 法德尔,《标准》,226页。
• 希姆斯·丁·穆罕默德·本·阿布·伯克尔·本·盖伊姆·贾兹亚,《世界之主代言人的通知》(吉达:伊本·贾兹出版社,2002年),第3卷,11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89–90页。
• 哈马维,《洞察之眼》,327–328页。
• 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90页。
• 特拉布鲁西,《法官助手》,248–251页。
• 伊本·马哲,《伊本·马哲圣训集》,第754页,第2243段。
• 扎尔卡希,《准则散论》,第2卷,119页;伊本·努贾伊姆,《类似与准则》,127页。
• 扎尔卡,《法理学总论》,第2卷,1038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83–84页。
• 艾哈迈德·本·罕百里,《艾哈迈德穆斯奈德圣训集》,舒艾卜·阿纳乌特编(贝鲁特:里萨拉出版社),第24卷,第239页,第15488段。
• 阿布·优素福,《赋税之书》,第65–66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461–63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89–90页。
• 这也是归于伊玛目沙斐仪的一条准则。 参见扎尔卡希,《散论》,第1卷,第309页。
• 《教法原则》,第2卷,第143–44页。
• 苏布基,《类似与类比》,第1卷,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09页。
• 海达尔,《法官明珠》,第1卷,第53页。
• 纳德维,《法理原则》,第40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10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4页。
• 扎尔卡,《法理原则注释》,第373–74页。 这仅限于(至少在哈乃斐学派法学中)被告为了避免被认定承担责任,试图证明某事物的存在(amran wujūdiyyan)而非其不存在(al-nafī al-maḥḍ)的情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8页。
• 伊本·盖伊姆,《教法途径》,第79–80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7页;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 祖海利,《沙斐仪学派的法理原则及其应用》,第2卷,第138页;穆罕默德·祖海利,《教法审判》(大马士革:思想出版社,2018年),第1卷,第518页。
• 祖海利,《教法审判》,第1卷,第511页。
什么是伊斯兰法律格言?法学原则入门指南(第2部分)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95 次浏览 • 2026-06-01 19:10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a.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الضرر يدفع بقدر الإمكان)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这一准则可以理解为:即使无法完全补救,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消除损害。 例如,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即使无法偿还全部债务,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还款。
另一种解读是,该准则指的是在损害发生前就应将其消除的原则。 例如,一些法学家裁定,应限制无力偿债者处置其财产,以防止其欺诈性地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如果存在重大损害风险,法学家可能会裁定允许或要求采取特定行动,以防止该损害发生。
b. 损害必须消除。 (الضرر يزال) 损害必须消除。
这一准则指的是在损害造成后,有必要将其消除。 消除损害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赔偿(ḍamān)、特定履行或禁令。
如果一方损毁或破坏了他人的财产,侵权人必须赔偿无辜方所遭受的价值损失(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一方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必须通过支付金钱(arsh)来赔偿无辜方。 同样,在欺诈或虚假陈述(taghrīr)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赔偿无辜方因欺诈所遭受的任何损失(ḍamān al-taghrīr)。 例如,如果某人指示他人:“在我的院子里为我挖一口井”,后来发现该财产并不属于前者,那么如果后者被财产的真正所有者追究责任,他可以向前者寻求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特定履行。 例如,如果侵权人篡夺了他人的财产,消除损害的方法就是归还被篡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尚存;否则,则诉诸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侵权人破坏了属于无辜方的同类物(māl mithlī),如小麦或糖,只要市场上能买到,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实物赔偿。
如果损害表现为持续的行为,例如邻居造成的滋扰,消除损害将涉及阻止该行为继续。 例如,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挡住了邻居房产的所有光线,或者有人在自己的房产上养蜂,对邻居的房产造成了损害。 在普通法中,阻止某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采取积极行动)被称为“禁令”。
c.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الضرر لا يزال بمثله)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述准则的适用。 例如,如果甲的财产向乙的财产排放有害物质,乙不能通过将这些物质转移到丙的财产上来消除损害。 同样,也不能通过杀害他人来避免死亡。 该准则并不排除刑事处罚或金钱赔偿——从责任方的角度来看,这些也是损害。 相反,该准则只是指出了一个原则,即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损害而伤害无辜方。
d.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القديم يترك على قدمه)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这一准则指的是那些起源日期无人知晓的现实情况。 这就是“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的含义。 此类现实被假定为合法设立的,因此维持原状。 例如,如果某人房屋的排水沟穿过邻居的房产,且该排水沟存在的时间长到当事人无法记忆,以至于其存在早于他们,且他们不知道它是何时设立的,则假定该排水沟是合法设立的。 排水沟所经房产的所有者无需承担证明该地役权是合法设立的举证责任。 相反,举证责任在于寻求拆除排水沟的一方,证明其并非合法设立。
e.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الضرر لا يكون قديما)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一个准则的适用。 前一个准则确立了一个推定,即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是合法设立的。 然而,正如本准则所规定的,该推定不包括有害行为。 例如,如果甲的房产向乙的房产排放污水,且这种情况自古以来就存在,那么该损害仍必须消除。 《麦哲拉》(Majalla)区分了严重损害(ḍarar fāḥish)和一般损害,因此只有严重损害才受本准则约束。 关于对建筑结构的损害,《麦哲拉》将严重损害定义为:阻碍了该结构为最初建造目的而进行的必要使用。 扎尔卡(Al-Zarqā)完善了严重损害的法律测试,将其定义为“无法通过任何合法手段获得的损害”。 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包括那些无法通过合同运作而造成的损害。
4. 困难呼唤便利。 (المشقة تجلب التيسير) 困难呼唤便利。
这一准则深深植根于《古兰经》和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中。 在《古兰经》中,安拉说:“造物主欲使你们便利,不欲使你们困难”(2:185),以及“他在宗教上未曾对你们作任何困难”(22:78)。 《古兰经》中还有一些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仪式提供了豁免。 例如,病人和旅行者在这些情况持续期间免除斋月斋戒。 先知穆罕默德 ﷺ 也允许在旅行期间缩短礼拜。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在过度困难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此类通融被称为法律许可(rukhṣa)。
这一准则的本质是利益与损害的平衡。 这是因为,每当履行宗教命令所涉及的困难与该命令不成比例时,就会提供便利。 例如,对健康的风险足以让病人获得斋月斋戒的豁免。 归根结底,这是一种损害与利益的权衡,即在损害超过利益的范围内提供通融。 在斋月斋戒的情况下,法律已经为我们完成了这项工作,并明确告知我们,对健康的损害超过了履行斋月斋戒的义务。 在法律没有明确告诉我们天平哪一端更重的情况下,法学家将不得不评估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触发了该准则。
重要的是,带来便利的过度困难必须是正当的。 也就是说,它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足以证明通融合理的困难。 例如,一个人不能声称在西方社会不饮酒会造成困难,因为它阻止了穆斯林“融入”或参与许多社交活动,或者剥夺了他们在工作场所建立有价值联系的机会。 这种不便并非法律认可的可以产生rukhṣa(许可)的情况。 有些困难与神圣命令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例如,斋月斋戒期间饥渴所涉及的困难,与履行斋戒是不可分割的。 此类困难不能作为rukhṣa的基础。 另一方面,对生命的风险被明确认可为合法的通融理由,并将证明饮酒的合理性。 法学家们研究了神圣法律提供豁免和通融的案例,以确定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情况下是否应提供rukhṣa。
a.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بيح المحظورات)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这是关于困难带来便利这一更广泛准则的具体应用。 该准则专门关注由于必要性而使不被允许的行为变得被允许的情况。 该准则的结果是rukhṣa的可用性。
它植根于以下经文: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罪无尤焉。 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2:173)
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触死的、野兽吃剩的——但宰后才死的,不在此列——以及在祭坛上宰杀的……但为饥荒所迫,而无意犯罪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5:3)
你说:“在我所受的启示中,我不能发现任何人有禁戒的食物,除非是自死物,或流出的血液,或猪肉——因为它们确是不洁的——或是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悖逆之物。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你的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6:145)
信道之后又否认安拉的人…… 但被迫者除外,而其心是安于信道的。 但那些心胸开阔以接受不信道的人,他们将受安拉的谴怒,并受重大的刑罚。 (16:106)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16:115)
通常,本准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到威胁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被允许从事不被允许的行为而不面临惩罚。 然而,该准则的适用存在限制。 法律测试如下:
- 必须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例如,保护生命或肢体;- 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是保护该必要性的唯一手段;- 危险必须是真实且可能的;以及- 所涉及的必要性必须比不被允许的行为更重要,以至于所考虑的行为不涉及放弃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上述经文中可以找到一个明显的例子。 禁止食用自死物。 然而,例如第2:173节经文明确豁免了那些面临必要性的人。 在此基础上,法学家们对在必要性面前某些行为的许可性做出了裁决(同时考虑了上述条件)。 例如,法学家裁定,在死亡威胁下,一个人被允许窃取他人的财产。 然而,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因为这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即该行为不能损害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当一个人基于正当的rukhṣa行事时,他们不能因从事被禁止的行为而受到惩罚。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逃避死亡而偷窃,他们不能因盗窃而受到惩罚。
b.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قدر بمقدارها)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这一准则旨在对rukhṣa的可用性施加限制。 也就是说,rukhṣa仅在逃避必要性状态所需的范围内可用。 例如,一个面临死亡风险的饥饿者可以窃取他人的财产以避免死亡,但仅限于消除死亡风险所需的范围。
c.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ما جاز لعذر بطل بزواله)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如果因存在借口而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那么借口消失后,不被允许的裁决自然会恢复。 例如,传闻证据通常在法庭上不可采信,但如果陈述者无法被带到法庭作证,则可能被采信。 然而,如果陈述者可以出庭,那么传闻证据将不被采信。
d.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الإضطرار لا يبطل حق الغير)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在解释前一个准则时,曾指出即使在必要性面前,一个人也不能执行涉及放弃同等或更大利益的不被允许的行为。 因此,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 他人的权利并不比处于威胁中的人的权利价值低。 因此,一个人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同等或更大的权利来逃避必要性。 即使在被允许窃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一旦有能力,该人也有义务赔偿被窃者(除非所有者放弃其权利)。 然而,如果必要性是由于他人的胁迫,那么胁迫者应承担责任,而非被胁迫者。
5. 习俗具有决定性。 (العادة محكمة) 习俗具有决定性。
这一准则的影响极其重要,因为它允许对《古兰经》或圣训未直接确定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古兰经》和圣训授权习俗作为法律裁决的来源。 由于习俗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确裁决的情况下被授权,因此不言而喻,习俗不能用于违背《古兰经》或圣训中的裁决。
习俗的力量源于《古兰经》和圣训,它们赋予了习俗一定程度的权威。 《古兰经》明确将某些事项推迟给习俗,正如经文所言:“她们应享有的权利,按照公道(maʿrūf),与她们所受的义务相等”(2:228)。 同样,《古兰经》在另一节经文中指出:“你们当与她们和睦(maʿrūf)相处”(4:19)。 “Maʿrūf”(公认准则)一词是指习惯上被认为可以接受的事物。 因此,《古兰经》经文赋予了那些被人们视为良好或值得称赞的品行以合法性。 《古兰经》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可接受的行为,而是将定义权留给了习俗,使得那些习惯上被认为良好且值得称赞的行为都落入该经文的范畴之内。
当阿布·苏富扬(Abū Sufyān)的妻子欣德·宾特·乌特巴(Hind bint ʿUtba)抱怨其丈夫未提供足够的经济支持时,先知穆罕默德 ﷺ 援引了“maʿrūf”这一概念。 他告诉她,可以按照“maʿrūf”的原则,从丈夫的钱财中支取供自己和孩子使用的费用。 据说,这代表了“习俗在伊斯兰教法中具有权威性”这一主张。
这一准则指出习俗具有“决定性”,这意味着当某些问题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习俗将起到决定作用。 贾迈勒丁·伊斯纳维(Jamāl al-Dīn al-Isnawī,卒于772/1370年)认为:“任何在法律或语言中没有定义的事物,都应回归习俗来判定。” 在法律标准、表面证据和合同解释方面,情况往往如此。 事实上,沙姆斯丁·穆罕默德·伊本·盖伊姆·贾兹亚(Shams al-Dīn Muḥammad ibn Qayyim al-Jawziyya,卒于751/1350年)认为,在司法程序中依赖习俗是必须的(wājib)。
法律裁决往往取决于由习俗所确定的法律标准的适用。 例如,在哈乃斐派(Ḥanafī)法学中,丈夫应支付给妻子的配偶赡养费金额,是根据习俗来确定的。 这通过考察同一社会阶层女性通常获得的配偶赡养费来确定。 同样,法官不得接受任何礼物(以确保公正),除非是那些无论其法官身份如何、习惯上都会向他赠送礼物的人(例如他的兄弟姐妹)。 然而,此类礼物的价值不得超过习俗所允许的范围。 此外,在确定所购商品是否存在“瑕疵”时,商业习俗也会发挥作用,因为在某一时间和地点被视为瑕疵的事物,在另一时间和地点可能并非如此。
在法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事实问题,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法官难以据此做出事实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依赖表面证据(ẓāhir),以至少建立一个事实基准。 习俗在这些案件中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例如,一位父亲可能起诉其女儿,声称他在女儿婚礼当天赠送的珠宝和衣物是借给她的,而非赠予,并要求归还。 女儿显然会声称这是将所有权转移给她的赠礼。 法官将根据普遍习俗设定一个事实基准。 如果普遍习俗是父亲将女儿在婚礼当天佩戴的珠宝和衣物赠送给她,那么这将成为事实基准。 也就是说,在表面上,将推定上述财产为赠礼——除非父亲能够证明事实相反(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预付推定”)。 然而,如果习俗认为此类财产仅是借给女儿,且将其赠予女儿是不寻常的,那么法官将推定该财产是借出的——除非女儿能证明事实相反。
这种将习俗作为表面证据的用法,在圣训(Sunnah)中可以找到先例。 哈拉姆·伊本·穆海萨(Ḥarām ibn Muḥayṣa)向先知 ﷺ 投诉称,巴拉·伊本·阿兹布(al-Barāʾ ibn ʿĀzib)的骆驼损坏了他的财产。 因此,先知 ﷺ 裁定,牲畜主人应对其牲畜在夜间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而财产所有者则承担白天其财产受损的风险。 这是因为,在白天牲畜被放养时,财产所有者习惯于保护自己的财产(通过雇佣守卫),而牲畜主人则习惯于在夜间及财产所有者放松警惕时将牲畜圈禁起来。 因此,先知 ﷺ 裁定,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财产损失,这即是牲畜主人疏忽的表面证据,他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且动物造成损害并非因其主人的过错所致。
习俗也可以作为驳回无理诉讼的依据。 伊本·盖伊姆在其关于司法程序的著作中指出,任何基于违反习俗的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法律诉讼,都应被驳回且不予受理——除非原告至少有一些证据来支持该事实主张。 伊本·盖伊姆举例说明:某人占有一处房产,且多年来一直像房主一样使用和享受该房产。 如果另一个人目睹了这种情况持续很长时间,却在多年后决定提起诉讼,声称该房产属于他,法官可以直接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该诉讼。 这是因为,对于一个对财产有主张权的人来说,观察到这种情况并保持沉默多年才提起诉讼,是不符合习俗的。
习俗在合同解释中也具有决定性作用。 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和短语,将根据周围普遍存在的习俗来赋予含义。 以一份要求以“美元”支付但未明确是加拿大元还是美元的合同为例。 例如,如果该合同是在旅游背景下的外国市场签订的,那么“美元”一词很可能是指美国美元。 习俗不仅有助于解释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在缺乏明确词语的情况下,也有助于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例如,一份租赁合同可能没有说明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房产内从事哪些禁止活动,或者未能详尽列出此类活动。 尽管如此,即使没有此类明确规定,承租人也不得从事习惯上被视为禁止的活动。 例如,未经房东许可,不得将住宅用于金属加工,因为在没有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此类活动通常是不被允许的。
习俗已成为所有伊斯兰法学派强有力的法律工具。 由习俗决定法律裁决内容的案例不胜枚举。 上述例子仅让读者了解习俗在可能成为法律诉讼对象的法律事务中所扮演的角色。 以下准则将进一步具体化和阐明习俗的作用,并提供更多示例。
a.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إستعمال الناس حجة يجب العمل بها -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这一准则与“习俗具有决定性”含义相同。 然而,其措辞将思维引向了与语言相关的习俗,而非实际的社会习俗。
有时,一个群体习惯上使用某个词来表达特定含义,但这种用法与该词的语言学含义并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该词的习惯含义与语言含义之间存在冲突。 例如,一个群体可能使用“肉”(laḥm)一词来指代动物的肉,而不包括海鲜,尽管从语言学上讲,海鲜也包含在该词的范畴内。 每当该社区成员使用某个词汇时,法律将赋予该词汇习惯含义,而非其语言学含义,除非有相反证据。 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发誓不吃肉的人为例。 如果在他所在的社区中,“肉”的习惯含义不包括海鲜,那么此人吃海鲜并不违反他的誓言。
当习惯含义与《古兰经》和圣训文本中使用的含义不一致时,这一准则同样适用。 例如,如果一个人发誓不使用 sirāj(灯),那么他依靠阳光并不会违反誓言,尽管《古兰经》将太阳称为 sirāj(灯)。
b.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المعروف عرفا كالمشروط شرطا) ——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这是一条与合同法相关的关键准则。 它规定,除非合同双方另有说明,否则习惯上已知的事项将被视为合同中的约定条件。 例如,在确定销售内容时,习惯起着权威作用。 在汽车销售中,汽车脚垫随车附赠通常是惯例。 如果是这样,即使合同双方没有明确规定包含脚垫,它也会被包含在销售中。 这是因为凭习惯被视为条件的事项,就如同被明确陈述过一样。 在房地产销售中,如果习惯如此规定,地役权将包含在销售中。 如果租赁合同双方未明确规定如何支付报酬(预付、分期付款或期末支付),则由习惯决定。
c.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لا ينكر تغير الأحكام بتغير الأزمان) ——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自然地,当裁决取决于习惯时,它们会随着相关习惯的改变而改变。 在伊斯兰法律史上,法学家们在某种习惯改变后,会对原本基于该习惯的裁决进行调整。 这类例子不胜枚举。 例如,在房屋结构相同的时代,法学家裁定,潜在买家的看房权(khayār al-ruʾyā)只需查看房屋的几间房间即可满足;也就是说,买家不必检查房屋的所有房间。 然而,当情况不再如此,房屋结构各异时,法学家裁定,除非买家查看了每个房间,否则买家的看房权不被视为已满足。 同样,对于上述准则下所列的所有例子,如果其所依据的习惯发生变化,这些案例中的裁决也会随之改变。
这几乎没有争议。 相反,这是法学家们所强调的一点,旨在防止基于习惯的裁决被时代冻结,从而产生不切实际的结果。 大马士革学者穆罕默德·阿明·伊本·阿比丁(卒于1836年)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过去的大法学家(mujtahid)制定的许多裁决都是基于:
他那个时代的习惯,因此如果他身处新出现的习惯时代,他会做出与最初裁决相反的裁决。 这就是为什么人们说,获得伊智提哈德(ijtihād)地位的条件之一是了解人们的习惯。 因为许多裁决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同,这是由于人们习惯的改变、必要性的出现或人们道德的败坏所致。如果裁决保持原样,必然会给人们带来困难和伤害;这违背了伊斯兰教法的原则,即减少困难、提供便利、消除伤害和损害,以便世界能够按照最完美的制度和最好的法律运行。 这就是为什么你看到许多教法学派(即哈乃斐学派)的学者在许多法律问题上反驳了大法学家(即阿布·哈尼法)的陈述,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生活在他们的时代,他会根据自己学派的原则做出与他们相同的裁决。
伊玛目希哈布丁·卡拉菲(卒于684/1285年)在回应一位假设的提问者时谈到了这个问题,提问者问道:
我们尊重大法学家的教导,由于我们没有能力进行独立的法律解释,我们缺乏引入新规则的权力。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根据包含大法学家传世观点的书籍来提供法律意见?
卡拉菲在回应中宣称,当习惯改变时,未能改变基于习惯的裁决是“违背(学术)共识”(khilāf al-ijmā ʿ)和“宗教无知”(jahāla fī al-dīn)。 他继续说道:“相反,源于习惯和惯例的启示法,当这些规则所依据的习惯和惯例发生变化时,法律也会随之改变,以便使规则与新的习惯和惯例相一致。”
伊本·盖伊姆强调了了解习惯在伊斯兰教法中作用的重要性,他指出:
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章节,对其无知导致了对伊斯兰教法的巨大错误,伊斯兰教法强加了无法履行的困难、艰辛和义务,而所有这些都被认为是奇妙的伊斯兰教法所无法带来的,因为它是利益的最高等级。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الإجتهاد لا ينقض بمثله)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做出与之前类似案例相矛盾的裁决。 这可能发生在法官对法律问题的立场发生变化时。 然而重要的是,新的裁决不能追溯适用于之前已判决的案件,以推翻或废除它们。 这是因为这些案件是基于对《古兰经》和圣训同样有效的解释而判决的,新的解释不能废除同样有效的先前解释。 这是欧麦尔·本·哈塔卜所应用的一项原则,他在改变对某事的法律立场后说:“之前的案件保持我们之前的裁决,而此案则根据当前的裁决(进行裁决)。” 然而,如果之前的案件是基于明显违反《古兰经》、圣训或学术共识的解释而判决的,那么它可以被推翻。
这一准则也可以理解为通过禁止诉讼当事人通过在另一位法官面前重新诉讼来寻求废除法官的判决,从而防止滥用程序。 终局性原则是一项基础性的司法原则,有助于促进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和遵守。 司法系统的完整性要求一旦做出最终判决,其判决就不应受到质疑。 因此,这一准则可以被理解为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这一准则及上述解释是针对已经裁决且其法律裁决已生效的案件。 这与现代背景下法官的决定被上诉至更高级法院的情况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上级法院如果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会导致一项已生效的判决失效。 相反,它是在纠正一项在法律生效前尚待批准的判决。 事实上,伊斯兰历史上确实存在向复审法院上诉的机制,伊斯兰司法程序手册也允许在出现特定类型的错误时撤销某些司法判决。
7 . 收益与风险相对应。 (الخراج بالضمان) 收益归于承担风险者。
这一准则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当一个人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时,作为交换,该风险也使此人有权获得该财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例如租金或衍生财产(如树木结出的果实)。 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从中获得了收益,但后来因正当理由将该物品退还给卖方,买方仍有权保留其所产生的收益。 这是因为在产生收益期间,买方承担了该财产的损失风险。 换一种说法:风险必须与回报相匹配。
8 . 损失的风险取决于获得收益的可能性。 (الغنم بالغرم) 收益伴随着代价。
这是前一条准则的推论。 它指出,享受收益可能性的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 因此,从他人处借用财产的人,必须承担获取该财产并将其归还给所有者所涉及的费用。 这是因为借用者是寻求通过借用财产获益的一方,因此必须承担所涉及的费用。 同样,财产的每一位共同所有者都必须按其在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承担维护该财产的费用。
9 .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لا يجوز لأحد أن يتصرف في ملك الغير بلا إذنه)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伊斯兰教法保护私有财产。 保护人们的所有权是《古兰经》和圣训中存在的主题。 《古兰经》指出:“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借诈术而侵蚀别人的财产,除非是你们大家同意的交易。”(4:29)。 先知穆罕默德 ﷺ 说:“穆斯林的财产,除非经其本人同意,否则对其兄弟是禁止的。” 这一准则也可以在最古老的法律文本之一:阿布·优素福的《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找到。 在这部著作中,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拔斯王朝的首席法官阿布·优素福指出:“伊玛目(国家元首)不得在没有确立且众所周知的权利的情况下,剥夺所有者的财产。”
因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交易或以任何方式处置他人的财产。 使用他人财产并消耗掉它或其一部分(如果是可消耗品),或对其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所有者所遭受的损失。 篡夺他人财产的人必须将财产归还给所有者。
未经所有者许可而交易他人财产的人(例如,未经授权出售财产)必须赔偿所有者的损失。 然而,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即财产尚未转移),合同仅处于中止状态,直到所有者事后将其作废或批准(ijāza)。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者的许可并不总是必要的。 法律可能允许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财产。 例如,监护人可以在未经被监护方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属于被监护方的财产。同样,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出售其财产,以便为公共项目腾出空间。 国家也可以强制出售公民的财产,以确保偿还该公民的债权人。
10 . 公共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利益(التصرف على الرعية منوط بالمصلحة)。
这一准则植根于这样一种观点:赋予公职人员代表民众行事的权力,是为了让他们能够追求民众的最大利益。 正是这种实现公众利益的职责,证明了授予权力的合理性。 因此,公共行为在服务于公众利益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公职人员的地位常被比作孤儿的监护人。 也就是说,正如孤儿的监护人只能为了孤儿的最大利益而处置孤儿的财产一样,哈里发也同样受到约束,必须为了公众的最大利益行使权力。 他的管辖权受到穆斯林社区利益的限制。 因此,损害穆斯林社区利益的行为,就是超出哈里发管辖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这一准则可以被解读为肯定了公职人员与他们行使权力的民众之间存在的受托关系。 叙利亚法学家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660/1262年)为这一准则进行了辩护,他指出:
公职人员及其代理人必须追求符合其管辖范围内民众最大利益的行为——以抵御伤害和腐败,并获得利益和指导。 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在存在更有益的事物时,仅将其追求限制在有益的事物上,除非追求更有益的事物会带来过度的困难。 其证据是安拉的话语:“你们不要接近孤儿的财产,除非以最优美的方式。” 如果孤儿的权利尚且如此,那么对于公职人员通过使用公共财产而对其行使权力的穆斯林公众的权利,更是如此。 这是因为神圣法律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大于对私人事务的关注。 任何招致伤害或排斥利益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认为这一准则植根于《古兰经》的命令,即孤儿的监护人必须按照孤儿的最大利益行事。 通过举重若轻的论证,他将这一命令扩展到了公职人员身上,他们实际上充当了穆斯林民众的监护人。 毫不奇怪,该准则以略有不同的措辞出现为:任何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都必须为了他们的最大利益而行事。
因此,作为公共监护人行事的公职人员,在没有私人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得赦免杀人犯。 此外,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公共财产是无效的。 同样,公职人员不得允许自己或任何人以非官方身份使用公共资金。 公职人员也无权代表公民放弃权利。
讨论过这一准则的法学家们没有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谁来决定什么是产生效用的行为,什么不是? 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许多公共行为属于自由裁量的公共政策,没有明确的对错答案。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的话固然吸引人,但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谁有权决定什么是对公众有益的(从而也是有效的)行为,什么是对公众有害的(从而也是无效的)行为? 政府在公共政策问题上难道不应享有高度的尊重吗? 如果是这样,这难道不会大大削弱这一准则的力量吗? 或者,法学家是否被允许在政府采取行动时对其进行事后质疑,如果他们认为该行为有害,就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无效性是否赋予公民不遵守的权利? 或者无效性仅仅意味着公职人员生活在罪恶状态中,但公民仍然必须遵守? 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11 .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负有宣誓的责任。 (البينة على المدعي واليمين على من أنكر)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认者负有宣誓的责任。
这一准则确立了处理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 因此,诉讼中的原告承担证明导致被告承担责任所必需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上提交的用于证明责任的证据被称为 bayyina(证据)。 如果原告未能满足举证责任,被告不会自动免除责任。 相反,被告此时必须进行宣誓(yamīn),否认原告的主张。 为了使宣誓有效,必须由原告提出请求,并由法官主持。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nukūl),这将是他或她承担责任的迹象,法官将因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然而,如果被告用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则不必进行此宣誓。
马立克学派不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诉讼完全缺乏依据时(例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已知的先前接触)进行否认宣誓。这一立场的智慧在于,无辜的当事人不应被拖入法庭,并被迫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仅仅因为被起诉并被迫进行否认宣誓,本身就可能使一个完全无辜的人受到社区成员的怀疑和误解。 为了避免这种社会伤害,并依赖于圣门弟子的先例,马立克学派在针对被告的诉讼完全没有依据时,免除了被告进行宣誓的负担。
与哈乃斐学派不同,沙斐仪学派和马立克学派并不认为仅仅因为被告拒绝进行否认宣誓就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相反,只有在原告也进行宣誓确认其主张属实后,才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此外,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原告通过一名可信证人的证词以及原告确认其主张属实的宣誓(shāhid wa-yamīn)来证明与财产有关的诉讼。 然而,在这些与财产有关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供了一名可信证人,并要求被告进行否认宣誓,而被告拒绝(从而执行了nukūl),原告可以免于进行确认宣誓。 这种一名可信证人和nukūl的结合,足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
结论
伊斯兰教法的准则数量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 本文旨在作为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理准则)的入门读物。 然而,这本入门读物并非仅仅为了向读者介绍准则本身。 相反,对基本法律准则的入门评论,使读者能够深入了解穆斯林在生活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裁决背后的逻辑。 正如本评论引言中所述,了解这些准则有助于认识到伊斯兰法建立在原则的基石之上,其中一些原则是由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制定的。 穆斯林法学家敏锐地意识到法律一致性的重要性。 他们认识到原则是实现一致性和连贯性的关键,而这些是正义的标志。 穆斯林法学家努力遵守伊斯兰法的原则。 他们同样努力从主要的伊斯兰文本(《古兰经》和圣训)以及早期法学家发展的法律学说体系中推导原则。 这一努力产生了大量的准则,其中一小部分是本评论的主题。 通过介绍这些准则及其具体应用,我希望能够帮助读者理解伊斯兰法律传统,这是一个植根于理性思维和原则推理的传统,而这些本身又植根于《古兰经》和圣训。 伊斯兰法的发展远非一套任意的法律体系,它受到原则和类比推理(通过 naẓāʾir)的指导,这些原则植根于一种天生的认识,即类似的案件应该得到类似的处理。
最后,我希望这篇评论也让读者瞥见了穆斯林法学家在工作中推导和应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我希望提供了一个伊斯兰法所认可和保护的含义(maʿānī)的样本。 了解伊斯兰法尊重并赋予当地习俗权力,它寻求在困难情况下提供便利,并且它珍视无罪推定,这对穆斯林来说具有巨大的价值。 这种知识作为一个智力问题当然很重要。 然而,更重要的是,了解自己的信仰是爱的一种表达。 正如一个人仅仅出于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所爱的人一样,穆斯林也仅仅出于对信仰的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或她的信仰。 我祈祷这一微薄的努力能帮助我的穆斯林同胞表达他们对信仰的爱和信念。
延伸阅读:
本文仅涵盖了伊斯兰法律准则的一小部分。 伊斯兰法律准则不仅在数量上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而且即使对于那些已经包含的准则,也可以说得更多。 对于那些有兴趣进一步阅读的人,推荐以下文本: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a.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الضرر يدفع بقدر الإمكان) 损害应尽可能予以消除。
这一准则可以理解为:即使无法完全补救,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消除损害。 例如,无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即使无法偿还全部债务,也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向债权人还款。
另一种解读是,该准则指的是在损害发生前就应将其消除的原则。 例如,一些法学家裁定,应限制无力偿债者处置其财产,以防止其欺诈性地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换言之,如果存在重大损害风险,法学家可能会裁定允许或要求采取特定行动,以防止该损害发生。
b. 损害必须消除。 (الضرر يزال) 损害必须消除。
这一准则指的是在损害造成后,有必要将其消除。 消除损害的方式有多种,包括:赔偿(ḍamān)、特定履行或禁令。
如果一方损毁或破坏了他人的财产,侵权人必须赔偿无辜方所遭受的价值损失(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一方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必须通过支付金钱(arsh)来赔偿无辜方。 同样,在欺诈或虚假陈述(taghrīr)的情况下,侵权人应赔偿无辜方因欺诈所遭受的任何损失(ḍamān al-taghrīr)。 例如,如果某人指示他人:“在我的院子里为我挖一口井”,后来发现该财产并不属于前者,那么如果后者被财产的真正所有者追究责任,他可以向前者寻求赔偿。
在某些情况下,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特定履行。 例如,如果侵权人篡夺了他人的财产,消除损害的方法就是归还被篡夺的财产(只要该财产尚存;否则,则诉诸ḍamān al-qīma)。 此外,如果侵权人破坏了属于无辜方的同类物(māl mithlī),如小麦或糖,只要市场上能买到,侵权人将被要求进行实物赔偿。
如果损害表现为持续的行为,例如邻居造成的滋扰,消除损害将涉及阻止该行为继续。 例如,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挡住了邻居房产的所有光线,或者有人在自己的房产上养蜂,对邻居的房产造成了损害。 在普通法中,阻止某人实施某种行为(或要求采取积极行动)被称为“禁令”。
c.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الضرر لا يزال بمثله) 损害不得以同等损害来消除。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述准则的适用。 例如,如果甲的财产向乙的财产排放有害物质,乙不能通过将这些物质转移到丙的财产上来消除损害。 同样,也不能通过杀害他人来避免死亡。 该准则并不排除刑事处罚或金钱赔偿——从责任方的角度来看,这些也是损害。 相反,该准则只是指出了一个原则,即不能为了保护自己免受损害而伤害无辜方。
d.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القديم يترك على قدمه) 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应维持原状。
这一准则指的是那些起源日期无人知晓的现实情况。 这就是“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的含义。 此类现实被假定为合法设立的,因此维持原状。 例如,如果某人房屋的排水沟穿过邻居的房产,且该排水沟存在的时间长到当事人无法记忆,以至于其存在早于他们,且他们不知道它是何时设立的,则假定该排水沟是合法设立的。 排水沟所经房产的所有者无需承担证明该地役权是合法设立的举证责任。 相反,举证责任在于寻求拆除排水沟的一方,证明其并非合法设立。
e.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الضرر لا يكون قديما) 损害不能以“自古以来”为由存在。
这一准则限制了前一个准则的适用。 前一个准则确立了一个推定,即自古以来存在的事物是合法设立的。 然而,正如本准则所规定的,该推定不包括有害行为。 例如,如果甲的房产向乙的房产排放污水,且这种情况自古以来就存在,那么该损害仍必须消除。 《麦哲拉》(Majalla)区分了严重损害(ḍarar fāḥish)和一般损害,因此只有严重损害才受本准则约束。 关于对建筑结构的损害,《麦哲拉》将严重损害定义为:阻碍了该结构为最初建造目的而进行的必要使用。 扎尔卡(Al-Zarqā)完善了严重损害的法律测试,将其定义为“无法通过任何合法手段获得的损害”。 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包括那些无法通过合同运作而造成的损害。
4. 困难呼唤便利。 (المشقة تجلب التيسير) 困难呼唤便利。
这一准则深深植根于《古兰经》和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中。 在《古兰经》中,安拉说:“造物主欲使你们便利,不欲使你们困难”(2:185),以及“他在宗教上未曾对你们作任何困难”(22:78)。 《古兰经》中还有一些裁决,在特定情况下对某些仪式提供了豁免。 例如,病人和旅行者在这些情况持续期间免除斋月斋戒。 先知穆罕默德 ﷺ 也允许在旅行期间缩短礼拜。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在过度困难的情况下提供便利。 此类通融被称为法律许可(rukhṣa)。
这一准则的本质是利益与损害的平衡。 这是因为,每当履行宗教命令所涉及的困难与该命令不成比例时,就会提供便利。 例如,对健康的风险足以让病人获得斋月斋戒的豁免。 归根结底,这是一种损害与利益的权衡,即在损害超过利益的范围内提供通融。 在斋月斋戒的情况下,法律已经为我们完成了这项工作,并明确告知我们,对健康的损害超过了履行斋月斋戒的义务。 在法律没有明确告诉我们天平哪一端更重的情况下,法学家将不得不评估具体情况,以确定是否触发了该准则。
重要的是,带来便利的过度困难必须是正当的。 也就是说,它必须是法律认可的、足以证明通融合理的困难。 例如,一个人不能声称在西方社会不饮酒会造成困难,因为它阻止了穆斯林“融入”或参与许多社交活动,或者剥夺了他们在工作场所建立有价值联系的机会。 这种不便并非法律认可的可以产生rukhṣa(许可)的情况。 有些困难与神圣命令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 例如,斋月斋戒期间饥渴所涉及的困难,与履行斋戒是不可分割的。 此类困难不能作为rukhṣa的基础。 另一方面,对生命的风险被明确认可为合法的通融理由,并将证明饮酒的合理性。 法学家们研究了神圣法律提供豁免和通融的案例,以确定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情况下是否应提供rukhṣa。
a.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بيح المحظورات) 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
这是关于困难带来便利这一更广泛准则的具体应用。 该准则专门关注由于必要性而使不被允许的行为变得被允许的情况。 该准则的结果是rukhṣa的可用性。
它植根于以下经文: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罪无尤焉。 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2:173)
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勒死的、捶死的、跌死的、触死的、野兽吃剩的——但宰后才死的,不在此列——以及在祭坛上宰杀的……但为饥荒所迫,而无意犯罪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5:3)
你说:“在我所受的启示中,我不能发现任何人有禁戒的食物,除非是自死物,或流出的血液,或猪肉——因为它们确是不洁的——或是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悖逆之物。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你的主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6:145)
信道之后又否认安拉的人…… 但被迫者除外,而其心是安于信道的。 但那些心胸开阔以接受不信道的人,他们将受安拉的谴怒,并受重大的刑罚。 (16:106)
他只禁止你们吃自死物、血液、猪肉,以及诵非安拉之名而宰杀的。 但为势所迫,非出自愿,且不过分者,那么,安拉确是至赦的,确是至慈的。 (16:115)
通常,本准则所指的必要性是指生命或身体完整性受到威胁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人被允许从事不被允许的行为而不面临惩罚。 然而,该准则的适用存在限制。 法律测试如下:
- 必须存在必要的利害关系;例如,保护生命或肢体;- 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是保护该必要性的唯一手段;- 危险必须是真实且可能的;以及- 所涉及的必要性必须比不被允许的行为更重要,以至于所考虑的行为不涉及放弃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上述经文中可以找到一个明显的例子。 禁止食用自死物。 然而,例如第2:173节经文明确豁免了那些面临必要性的人。 在此基础上,法学家们对在必要性面前某些行为的许可性做出了裁决(同时考虑了上述条件)。 例如,法学家裁定,在死亡威胁下,一个人被允许窃取他人的财产。 然而,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因为这不符合上述第三个条件(即该行为不能损害更重要或同等的利益)。 当一个人基于正当的rukhṣa行事时,他们不能因从事被禁止的行为而受到惩罚。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逃避死亡而偷窃,他们不能因盗窃而受到惩罚。
b.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الضرورات تقدر بمقدارها) 因必要性而被允许的事物,仅在必要性的范围内被允许。
这一准则旨在对rukhṣa的可用性施加限制。 也就是说,rukhṣa仅在逃避必要性状态所需的范围内可用。 例如,一个面临死亡风险的饥饿者可以窃取他人的财产以避免死亡,但仅限于消除死亡风险所需的范围。
c.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ما جاز لعذر بطل بزواله) 因借口而被允许的事物,随着借口的消失而不再被允许。
如果因存在借口而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那么借口消失后,不被允许的裁决自然会恢复。 例如,传闻证据通常在法庭上不可采信,但如果陈述者无法被带到法庭作证,则可能被采信。 然而,如果陈述者可以出庭,那么传闻证据将不被采信。
d.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الإضطرار لا يبطل حق الغير) 必要性不中止他人的权利。
在解释前一个准则时,曾指出即使在必要性面前,一个人也不能执行涉及放弃同等或更大利益的不被允许的行为。 因此,一个人不被允许为了逃避死亡而杀害他人。 他人的权利并不比处于威胁中的人的权利价值低。 因此,一个人不能通过侵犯他人同等或更大的权利来逃避必要性。 即使在被允许窃取他人财产的情况下,一旦有能力,该人也有义务赔偿被窃者(除非所有者放弃其权利)。 然而,如果必要性是由于他人的胁迫,那么胁迫者应承担责任,而非被胁迫者。
5. 习俗具有决定性。 (العادة محكمة) 习俗具有决定性。
这一准则的影响极其重要,因为它允许对《古兰经》或圣训未直接确定的法律问题做出裁决。 在这种情况下,《古兰经》和圣训授权习俗作为法律裁决的来源。 由于习俗在《古兰经》和圣训中没有明确裁决的情况下被授权,因此不言而喻,习俗不能用于违背《古兰经》或圣训中的裁决。
习俗的力量源于《古兰经》和圣训,它们赋予了习俗一定程度的权威。 《古兰经》明确将某些事项推迟给习俗,正如经文所言:“她们应享有的权利,按照公道(maʿrūf),与她们所受的义务相等”(2:228)。 同样,《古兰经》在另一节经文中指出:“你们当与她们和睦(maʿrūf)相处”(4:19)。 “Maʿrūf”(公认准则)一词是指习惯上被认为可以接受的事物。 因此,《古兰经》经文赋予了那些被人们视为良好或值得称赞的品行以合法性。 《古兰经》并未明确定义何为可接受的行为,而是将定义权留给了习俗,使得那些习惯上被认为良好且值得称赞的行为都落入该经文的范畴之内。
当阿布·苏富扬(Abū Sufyān)的妻子欣德·宾特·乌特巴(Hind bint ʿUtba)抱怨其丈夫未提供足够的经济支持时,先知穆罕默德 ﷺ 援引了“maʿrūf”这一概念。 他告诉她,可以按照“maʿrūf”的原则,从丈夫的钱财中支取供自己和孩子使用的费用。 据说,这代表了“习俗在伊斯兰教法中具有权威性”这一主张。
这一准则指出习俗具有“决定性”,这意味着当某些问题无法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时,习俗将起到决定作用。 贾迈勒丁·伊斯纳维(Jamāl al-Dīn al-Isnawī,卒于772/1370年)认为:“任何在法律或语言中没有定义的事物,都应回归习俗来判定。” 在法律标准、表面证据和合同解释方面,情况往往如此。 事实上,沙姆斯丁·穆罕默德·伊本·盖伊姆·贾兹亚(Shams al-Dīn Muḥammad ibn Qayyim al-Jawziyya,卒于751/1350年)认为,在司法程序中依赖习俗是必须的(wājib)。
法律裁决往往取决于由习俗所确定的法律标准的适用。 例如,在哈乃斐派(Ḥanafī)法学中,丈夫应支付给妻子的配偶赡养费金额,是根据习俗来确定的。 这通过考察同一社会阶层女性通常获得的配偶赡养费来确定。 同样,法官不得接受任何礼物(以确保公正),除非是那些无论其法官身份如何、习惯上都会向他赠送礼物的人(例如他的兄弟姐妹)。 然而,此类礼物的价值不得超过习俗所允许的范围。 此外,在确定所购商品是否存在“瑕疵”时,商业习俗也会发挥作用,因为在某一时间和地点被视为瑕疵的事物,在另一时间和地点可能并非如此。
在法律诉讼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事实问题,由于缺乏充足的证据,法官难以据此做出事实认定。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依赖表面证据(ẓāhir),以至少建立一个事实基准。 习俗在这些案件中往往起着决定性作用。 例如,一位父亲可能起诉其女儿,声称他在女儿婚礼当天赠送的珠宝和衣物是借给她的,而非赠予,并要求归还。 女儿显然会声称这是将所有权转移给她的赠礼。 法官将根据普遍习俗设定一个事实基准。 如果普遍习俗是父亲将女儿在婚礼当天佩戴的珠宝和衣物赠送给她,那么这将成为事实基准。 也就是说,在表面上,将推定上述财产为赠礼——除非父亲能够证明事实相反(这在普通法中被称为“预付推定”)。 然而,如果习俗认为此类财产仅是借给女儿,且将其赠予女儿是不寻常的,那么法官将推定该财产是借出的——除非女儿能证明事实相反。
这种将习俗作为表面证据的用法,在圣训(Sunnah)中可以找到先例。 哈拉姆·伊本·穆海萨(Ḥarām ibn Muḥayṣa)向先知 ﷺ 投诉称,巴拉·伊本·阿兹布(al-Barāʾ ibn ʿĀzib)的骆驼损坏了他的财产。 因此,先知 ﷺ 裁定,牲畜主人应对其牲畜在夜间造成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而财产所有者则承担白天其财产受损的风险。 这是因为,在白天牲畜被放养时,财产所有者习惯于保护自己的财产(通过雇佣守卫),而牲畜主人则习惯于在夜间及财产所有者放松警惕时将牲畜圈禁起来。 因此,先知 ﷺ 裁定,如果动物在夜间造成财产损失,这即是牲畜主人疏忽的表面证据,他将承担责任,除非他能证明自己已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且动物造成损害并非因其主人的过错所致。
习俗也可以作为驳回无理诉讼的依据。 伊本·盖伊姆在其关于司法程序的著作中指出,任何基于违反习俗的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法律诉讼,都应被驳回且不予受理——除非原告至少有一些证据来支持该事实主张。 伊本·盖伊姆举例说明:某人占有一处房产,且多年来一直像房主一样使用和享受该房产。 如果另一个人目睹了这种情况持续很长时间,却在多年后决定提起诉讼,声称该房产属于他,法官可以直接以缺乏依据为由驳回该诉讼。 这是因为,对于一个对财产有主张权的人来说,观察到这种情况并保持沉默多年才提起诉讼,是不符合习俗的。
习俗在合同解释中也具有决定性作用。 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和短语,将根据周围普遍存在的习俗来赋予含义。 以一份要求以“美元”支付但未明确是加拿大元还是美元的合同为例。 例如,如果该合同是在旅游背景下的外国市场签订的,那么“美元”一词很可能是指美国美元。 习俗不仅有助于解释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在缺乏明确词语的情况下,也有助于确定当事人的意图。 例如,一份租赁合同可能没有说明承租人不得在租赁房产内从事哪些禁止活动,或者未能详尽列出此类活动。 尽管如此,即使没有此类明确规定,承租人也不得从事习惯上被视为禁止的活动。 例如,未经房东许可,不得将住宅用于金属加工,因为在没有明确许可的情况下,此类活动通常是不被允许的。
习俗已成为所有伊斯兰法学派强有力的法律工具。 由习俗决定法律裁决内容的案例不胜枚举。 上述例子仅让读者了解习俗在可能成为法律诉讼对象的法律事务中所扮演的角色。 以下准则将进一步具体化和阐明习俗的作用,并提供更多示例。
a.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إستعمال الناس حجة يجب العمل بها - 大众的用法是一种必须遵循的权威)
这一准则与“习俗具有决定性”含义相同。 然而,其措辞将思维引向了与语言相关的习俗,而非实际的社会习俗。
有时,一个群体习惯上使用某个词来表达特定含义,但这种用法与该词的语言学含义并不一致。 在这种情况下,该词的习惯含义与语言含义之间存在冲突。 例如,一个群体可能使用“肉”(laḥm)一词来指代动物的肉,而不包括海鲜,尽管从语言学上讲,海鲜也包含在该词的范畴内。 每当该社区成员使用某个词汇时,法律将赋予该词汇习惯含义,而非其语言学含义,除非有相反证据。 这具有重要的意义。 以发誓不吃肉的人为例。 如果在他所在的社区中,“肉”的习惯含义不包括海鲜,那么此人吃海鲜并不违反他的誓言。
当习惯含义与《古兰经》和圣训文本中使用的含义不一致时,这一准则同样适用。 例如,如果一个人发誓不使用 sirāj(灯),那么他依靠阳光并不会违反誓言,尽管《古兰经》将太阳称为 sirāj(灯)。
b.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المعروف عرفا كالمشروط شرطا) —— 习惯上已知的事物,如同合同中明确规定的条款。
这是一条与合同法相关的关键准则。 它规定,除非合同双方另有说明,否则习惯上已知的事项将被视为合同中的约定条件。 例如,在确定销售内容时,习惯起着权威作用。 在汽车销售中,汽车脚垫随车附赠通常是惯例。 如果是这样,即使合同双方没有明确规定包含脚垫,它也会被包含在销售中。 这是因为凭习惯被视为条件的事项,就如同被明确陈述过一样。 在房地产销售中,如果习惯如此规定,地役权将包含在销售中。 如果租赁合同双方未明确规定如何支付报酬(预付、分期付款或期末支付),则由习惯决定。
c.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لا ينكر تغير الأحكام بتغير الأزمان) —— 随着时代的变迁,裁决的改变是无可厚非的。
自然地,当裁决取决于习惯时,它们会随着相关习惯的改变而改变。 在伊斯兰法律史上,法学家们在某种习惯改变后,会对原本基于该习惯的裁决进行调整。 这类例子不胜枚举。 例如,在房屋结构相同的时代,法学家裁定,潜在买家的看房权(khayār al-ruʾyā)只需查看房屋的几间房间即可满足;也就是说,买家不必检查房屋的所有房间。 然而,当情况不再如此,房屋结构各异时,法学家裁定,除非买家查看了每个房间,否则买家的看房权不被视为已满足。 同样,对于上述准则下所列的所有例子,如果其所依据的习惯发生变化,这些案例中的裁决也会随之改变。
这几乎没有争议。 相反,这是法学家们所强调的一点,旨在防止基于习惯的裁决被时代冻结,从而产生不切实际的结果。 大马士革学者穆罕默德·阿明·伊本·阿比丁(卒于1836年)在谈到这个问题时指出,过去的大法学家(mujtahid)制定的许多裁决都是基于:
他那个时代的习惯,因此如果他身处新出现的习惯时代,他会做出与最初裁决相反的裁决。 这就是为什么人们说,获得伊智提哈德(ijtihād)地位的条件之一是了解人们的习惯。 因为许多裁决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不同,这是由于人们习惯的改变、必要性的出现或人们道德的败坏所致。如果裁决保持原样,必然会给人们带来困难和伤害;这违背了伊斯兰教法的原则,即减少困难、提供便利、消除伤害和损害,以便世界能够按照最完美的制度和最好的法律运行。 这就是为什么你看到许多教法学派(即哈乃斐学派)的学者在许多法律问题上反驳了大法学家(即阿布·哈尼法)的陈述,因为他们知道,如果他生活在他们的时代,他会根据自己学派的原则做出与他们相同的裁决。
伊玛目希哈布丁·卡拉菲(卒于684/1285年)在回应一位假设的提问者时谈到了这个问题,提问者问道:
我们尊重大法学家的教导,由于我们没有能力进行独立的法律解释,我们缺乏引入新规则的权力。 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根据包含大法学家传世观点的书籍来提供法律意见?
卡拉菲在回应中宣称,当习惯改变时,未能改变基于习惯的裁决是“违背(学术)共识”(khilāf al-ijmā ʿ)和“宗教无知”(jahāla fī al-dīn)。 他继续说道:“相反,源于习惯和惯例的启示法,当这些规则所依据的习惯和惯例发生变化时,法律也会随之改变,以便使规则与新的习惯和惯例相一致。”
伊本·盖伊姆强调了了解习惯在伊斯兰教法中作用的重要性,他指出:
这是一个非常有益的章节,对其无知导致了对伊斯兰教法的巨大错误,伊斯兰教法强加了无法履行的困难、艰辛和义务,而所有这些都被认为是奇妙的伊斯兰教法所无法带来的,因为它是利益的最高等级。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الإجتهاد لا ينقض بمثله) —— 一种伊智提哈德不能废除另一种。
在某些情况下,法官可能会做出与之前类似案例相矛盾的裁决。 这可能发生在法官对法律问题的立场发生变化时。 然而重要的是,新的裁决不能追溯适用于之前已判决的案件,以推翻或废除它们。 这是因为这些案件是基于对《古兰经》和圣训同样有效的解释而判决的,新的解释不能废除同样有效的先前解释。 这是欧麦尔·本·哈塔卜所应用的一项原则,他在改变对某事的法律立场后说:“之前的案件保持我们之前的裁决,而此案则根据当前的裁决(进行裁决)。” 然而,如果之前的案件是基于明显违反《古兰经》、圣训或学术共识的解释而判决的,那么它可以被推翻。
这一准则也可以理解为通过禁止诉讼当事人通过在另一位法官面前重新诉讼来寻求废除法官的判决,从而防止滥用程序。 终局性原则是一项基础性的司法原则,有助于促进对法院判决的尊重和遵守。 司法系统的完整性要求一旦做出最终判决,其判决就不应受到质疑。 因此,这一准则可以被理解为对这一原则的确认。
这一准则及上述解释是针对已经裁决且其法律裁决已生效的案件。 这与现代背景下法官的决定被上诉至更高级法院的情况不同。 在这种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因此上级法院如果推翻下级法院的判决,并不会导致一项已生效的判决失效。 相反,它是在纠正一项在法律生效前尚待批准的判决。 事实上,伊斯兰历史上确实存在向复审法院上诉的机制,伊斯兰司法程序手册也允许在出现特定类型的错误时撤销某些司法判决。
7 . 收益与风险相对应。 (الخراج بالضمان) 收益归于承担风险者。
这一准则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当一个人承担财产损失的风险时,作为交换,该风险也使此人有权获得该财产所产生的任何收益,例如租金或衍生财产(如树木结出的果实)。 如果一个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从中获得了收益,但后来因正当理由将该物品退还给卖方,买方仍有权保留其所产生的收益。 这是因为在产生收益期间,买方承担了该财产的损失风险。 换一种说法:风险必须与回报相匹配。
8 . 损失的风险取决于获得收益的可能性。 (الغنم بالغرم) 收益伴随着代价。
这是前一条准则的推论。 它指出,享受收益可能性的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损失风险。 因此,从他人处借用财产的人,必须承担获取该财产并将其归还给所有者所涉及的费用。 这是因为借用者是寻求通过借用财产获益的一方,因此必须承担所涉及的费用。 同样,财产的每一位共同所有者都必须按其在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比例,承担维护该财产的费用。
9 .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لا يجوز لأحد أن يتصرف في ملك الغير بلا إذنه)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处置他人的财产。
伊斯兰教法保护私有财产。 保护人们的所有权是《古兰经》和圣训中存在的主题。 《古兰经》指出:“信道的人们啊!你们不要借诈术而侵蚀别人的财产,除非是你们大家同意的交易。”(4:29)。 先知穆罕默德 ﷺ 说:“穆斯林的财产,除非经其本人同意,否则对其兄弟是禁止的。” 这一准则也可以在最古老的法律文本之一:阿布·优素福的《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找到。 在这部著作中,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拔斯王朝的首席法官阿布·优素福指出:“伊玛目(国家元首)不得在没有确立且众所周知的权利的情况下,剥夺所有者的财产。”
因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交易或以任何方式处置他人的财产。 使用他人财产并消耗掉它或其一部分(如果是可消耗品),或对其造成损害的人,必须赔偿所有者所遭受的损失。 篡夺他人财产的人必须将财产归还给所有者。
未经所有者许可而交易他人财产的人(例如,未经授权出售财产)必须赔偿所有者的损失。 然而,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即财产尚未转移),合同仅处于中止状态,直到所有者事后将其作废或批准(ijāza)。
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者的许可并不总是必要的。 法律可能允许在未经所有者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财产。 例如,监护人可以在未经被监护方同意或许可的情况下,处置属于被监护方的财产。同样,国家可以强制公民出售其财产,以便为公共项目腾出空间。 国家也可以强制出售公民的财产,以确保偿还该公民的债权人。
10 . 公共行为的有效性取决于其利益(التصرف على الرعية منوط بالمصلحة)。
这一准则植根于这样一种观点:赋予公职人员代表民众行事的权力,是为了让他们能够追求民众的最大利益。 正是这种实现公众利益的职责,证明了授予权力的合理性。 因此,公共行为在服务于公众利益的范围内是有效的。 公职人员的地位常被比作孤儿的监护人。 也就是说,正如孤儿的监护人只能为了孤儿的最大利益而处置孤儿的财产一样,哈里发也同样受到约束,必须为了公众的最大利益行使权力。 他的管辖权受到穆斯林社区利益的限制。 因此,损害穆斯林社区利益的行为,就是超出哈里发管辖权的行为,是无效的。
这一准则可以被解读为肯定了公职人员与他们行使权力的民众之间存在的受托关系。 叙利亚法学家伊兹·丁·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卒于660/1262年)为这一准则进行了辩护,他指出:
公职人员及其代理人必须追求符合其管辖范围内民众最大利益的行为——以抵御伤害和腐败,并获得利益和指导。 任何公职人员不得在存在更有益的事物时,仅将其追求限制在有益的事物上,除非追求更有益的事物会带来过度的困难。 其证据是安拉的话语:“你们不要接近孤儿的财产,除非以最优美的方式。” 如果孤儿的权利尚且如此,那么对于公职人员通过使用公共财产而对其行使权力的穆斯林公众的权利,更是如此。 这是因为神圣法律对公共事务的关注大于对私人事务的关注。 任何招致伤害或排斥利益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认为这一准则植根于《古兰经》的命令,即孤儿的监护人必须按照孤儿的最大利益行事。 通过举重若轻的论证,他将这一命令扩展到了公职人员身上,他们实际上充当了穆斯林民众的监护人。 毫不奇怪,该准则以略有不同的措辞出现为:任何对他人行使权力的人都必须为了他们的最大利益而行事。
因此,作为公共监护人行事的公职人员,在没有私人监护人的情况下,不得赦免杀人犯。 此外,以远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售公共财产是无效的。 同样,公职人员不得允许自己或任何人以非官方身份使用公共资金。 公职人员也无权代表公民放弃权利。
讨论过这一准则的法学家们没有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谁来决定什么是产生效用的行为,什么不是? 这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因为许多公共行为属于自由裁量的公共政策,没有明确的对错答案。 伊本·阿卜杜勒·萨拉姆的话固然吸引人,但他们并没有告诉我们,谁有权决定什么是对公众有益的(从而也是有效的)行为,什么是对公众有害的(从而也是无效的)行为? 政府在公共政策问题上难道不应享有高度的尊重吗? 如果是这样,这难道不会大大削弱这一准则的力量吗? 或者,法学家是否被允许在政府采取行动时对其进行事后质疑,如果他们认为该行为有害,就可以宣布其无效? 这种无效性是否赋予公民不遵守的权利? 或者无效性仅仅意味着公职人员生活在罪恶状态中,但公民仍然必须遵守? 这些都是值得研究的重要问题。
11 .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被告负有宣誓的责任。 (البينة على المدعي واليمين على من أنكر) 原告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否认者负有宣誓的责任。
这一准则确立了处理法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原则。 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 因此,诉讼中的原告承担证明导致被告承担责任所必需的事实的举证责任。 在法庭上提交的用于证明责任的证据被称为 bayyina(证据)。 如果原告未能满足举证责任,被告不会自动免除责任。 相反,被告此时必须进行宣誓(yamīn),否认原告的主张。 为了使宣誓有效,必须由原告提出请求,并由法官主持。 如果被告拒绝宣誓(nukūl),这将是他或她承担责任的迹象,法官将因此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然而,如果被告用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则不必进行此宣誓。
马立克学派不要求被告在原告的诉讼完全缺乏依据时(例如,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已知的先前接触)进行否认宣誓。这一立场的智慧在于,无辜的当事人不应被拖入法庭,并被迫通过宣誓来证明自己的清白。 仅仅因为被起诉并被迫进行否认宣誓,本身就可能使一个完全无辜的人受到社区成员的怀疑和误解。 为了避免这种社会伤害,并依赖于圣门弟子的先例,马立克学派在针对被告的诉讼完全没有依据时,免除了被告进行宣誓的负担。
与哈乃斐学派不同,沙斐仪学派和马立克学派并不认为仅仅因为被告拒绝进行否认宣誓就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相反,只有在原告也进行宣誓确认其主张属实后,才会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 此外,沙斐仪学派、马立克学派和罕百里学派允许原告通过一名可信证人的证词以及原告确认其主张属实的宣誓(shāhid wa-yamīn)来证明与财产有关的诉讼。 然而,在这些与财产有关的诉讼中,如果原告提供了一名可信证人,并要求被告进行否认宣誓,而被告拒绝(从而执行了nukūl),原告可以免于进行确认宣誓。 这种一名可信证人和nukūl的结合,足以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裁决。
结论
伊斯兰教法的准则数量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 本文旨在作为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理准则)的入门读物。 然而,这本入门读物并非仅仅为了向读者介绍准则本身。 相反,对基本法律准则的入门评论,使读者能够深入了解穆斯林在生活中所面临的一些法律裁决背后的逻辑。 正如本评论引言中所述,了解这些准则有助于认识到伊斯兰法建立在原则的基石之上,其中一些原则是由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制定的。 穆斯林法学家敏锐地意识到法律一致性的重要性。 他们认识到原则是实现一致性和连贯性的关键,而这些是正义的标志。 穆斯林法学家努力遵守伊斯兰法的原则。 他们同样努力从主要的伊斯兰文本(《古兰经》和圣训)以及早期法学家发展的法律学说体系中推导原则。 这一努力产生了大量的准则,其中一小部分是本评论的主题。 通过介绍这些准则及其具体应用,我希望能够帮助读者理解伊斯兰法律传统,这是一个植根于理性思维和原则推理的传统,而这些本身又植根于《古兰经》和圣训。 伊斯兰法的发展远非一套任意的法律体系,它受到原则和类比推理(通过 naẓāʾir)的指导,这些原则植根于一种天生的认识,即类似的案件应该得到类似的处理。
最后,我希望这篇评论也让读者瞥见了穆斯林法学家在工作中推导和应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我希望提供了一个伊斯兰法所认可和保护的含义(maʿānī)的样本。 了解伊斯兰法尊重并赋予当地习俗权力,它寻求在困难情况下提供便利,并且它珍视无罪推定,这对穆斯林来说具有巨大的价值。 这种知识作为一个智力问题当然很重要。 然而,更重要的是,了解自己的信仰是爱的一种表达。 正如一个人仅仅出于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所爱的人一样,穆斯林也仅仅出于对信仰的爱而努力去了解他或她的信仰。 我祈祷这一微薄的努力能帮助我的穆斯林同胞表达他们对信仰的爱和信念。
延伸阅读:
本文仅涵盖了伊斯兰法律准则的一小部分。 伊斯兰法律准则不仅在数量上远多于本文所包含的内容,而且即使对于那些已经包含的准则,也可以说得更多。 对于那些有兴趣进一步阅读的人,推荐以下文本:
什么是伊斯兰法律格言?法学原则入门指南(第1部分)
穆斯林教育 • malik 发表了文章 • 0 个评论 • 76 次浏览 • 2026-06-01 19:10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引言
一个人对产品可靠性的信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产生该产品的过程的信心。 实质性的法律裁决同样如此,其可信度取决于产生这些裁决的法律推理过程。 穆斯林作为顺从造物主诫命的人民,往往从许多伊斯兰诫命是全知全能的造物主及其受神圣启示的使者——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明确指示这一事实中,获得慰藉与信心。
然而,穆斯林所遵循的法律裁决汇编中,包含了涉及人类主体——即合格的法学家(fuqahāʾ)——在探求安拉法律时所付出的努力。 正是这种人为因素,可能会为构成伊斯兰实质法体系(即教法学,fiqh)的法律裁决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带来质疑。 这种质疑可能以多种形式出现。 其中一种形式是将伊斯兰法视为法学家随心所欲的产物,认为他们主要基于便利和权宜之计而草率地发布裁决。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被描绘成建立在薄弱的理性基础之上,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 有些人将穆斯林法官描绘成“发布武断、非理性且权宜的决定,而不尊重一般法律原则”的人,并认为伊斯兰法庭的司法缺乏任何“形式理性法律的固定规则”。
这种对伊斯兰法的看法可能已经影响了部分穆斯林对自己法律历史和传统的认知。 正是为了纠正这种扭曲的形象,本出版物旨在依托伊斯兰法律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这一分支学科进行阐述。 关于伊斯兰法律历史和伊斯兰法律理论的研究已经有很多,所有这些研究都证明了穆斯林法学家对理性且连贯的立法工作的承诺。 然而,虽然这些辩护可能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达到预期效果,但法律准则具有直观的吸引力,可以让人迅速洞察教法学(fiqh)连贯且有原则的本质。
通过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人们可以领会法学家在他们的教法学事业中旨在实现的一致性和法律和谐程度。 显而易见,他们所进行的法律推理遵循了普遍适用的原则,并努力避免法律上的荒谬和逻辑上的不一致。 这些准则不仅向我们揭示了对原则的坚定承诺,还让我们深入了解了指导穆斯林法学家的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和习俗的决定性作用。 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有助于打破将伊斯兰法视为古代人创造的武断法律集合的观点。 这些准则所描绘的形象是:法学家们深谋远虑,认识到法律一致性的必要性。 因此,他们记录了在《古兰经》和圣训中发现的法律基本原则,并将它们视为核心规则。 他们还发现了法律中的模式,并从这些模式中推导出原则,然后将其应用于类似案件。 通过对一些著名的伊斯兰法律准则进行概述和评论,我希望在穆斯林读者中培养对伊斯兰法律传统的信念感。
什么是准则?
我们每个人可能都记得父母制定一般规则的情况,例如“永远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或“天一黑就回家”。 父母为我们制定的这些规则并非针对某一个具体事件。 相反,它们是通用规则,省去了父母在每次规则适用时都要重复一遍的麻烦。 这些规则旨在每当存在适用条件时就始终如一地执行。 换句话说,这些就是家庭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则”。
当广泛或普遍适用的规则被提炼成简洁的短语时,它们通常被称为“准则”。 准则旨在用文字捕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概念并非任何特定法律体系所独有。 如上所述,人类对法律原则有着直观的理解。 人类凭借其天生的正义感,认识到法律体系应具备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以便类似案件得到类似的裁决。 这种对一致性的自然倾向产生了法律原则,因为它使法律适用者能够始终如一地执行法律。 这些原则还发挥着其他重要作用。 如果新的法律事件完全且明显地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则,它们可以免除为每个新事件从头制定和合理化裁决的需要。 重要的是,当某个具体的法律事件缺乏明确且适用的法律裁决时,就会诉诸原则(特别是那些具有根本性质的原则)。 原则根据其性质,也可以作为一般限定词,为其他法律裁决的适用设定参数。 换句话说,有些原则可以作为“更高原则”,所有其他原则或法律裁决都必须服从于它们。 例如,“不得主动造成伤害”这一原则可用于限制那些在其他方面完全合法和允许的行为。
伊斯兰法与其他法律传统一样,产生了一套法律准则,作为理解和捕捉法律及其适用背后的基本原则的有用工具。 教法学准则是具有一定程度一致适用性或代表法律裁决一致模式的法律原则。 用于描述原则或准则的阿拉伯语词汇是“qāʿida”(复数形式为 qawāʿid)。 qawāʿid。 这个词字面意思是“基础”,或“某物所依托或建立在其上的东西”。 这表明这些原则是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或适用于特定事件的更具体裁决的基础。 qāʿida 的例子包括“举证责任在原告”(al-bayyinatu ʿalā man iddaʿā)和“必要性使被禁止的事物变得合法”(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ūrāt)。
qawāʿid 的历史渊源
没有法律原则,就不可能存在成熟的法律体系。 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原则。 尽管作为一门可识别的分支学科,对 qawāʿid 的研究直到伊斯兰教诞生几个世纪后才出现,但法律原则在实质上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在世时伊斯兰法诞生以来就已存在。 事实上,一些教法学准则就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虽然许多圣训记录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为特定事件制定的具体裁决,但先知 ﷺ 有时也会宣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作为核心规则。 “举证责任在原告”这一准则就是一条先知圣训,准则“不得伤害他人,也不得相互伤害”也是如此。
已知最早记录法律准则的法律著作出自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卡尔希(卒于公元340/952年)。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伊斯兰教历4世纪之前的法学家们不熟悉法律准则。 事实上,粗略浏览早期法学家的许多法律著作就会发现,他们对法律原则有着敏锐的认识。 这些法学家并没有编写专门汇集这些原则的文本。 尽管如此,人们可以轻易看出,早期法学家在法律中发现了规律,并从这些规律中推导出法律原则,以指导自己及后来的法学家适用法律。 即使在“准则学”(qawāʿid)领域成熟之前,人们也可以注意到,早期的法学著作经常将推理(以及这种推理产生的裁决)从一个法律案例转移到另一个案例,尽管这两个案例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 换句话说,当两个案例看起来足够相似时,法学家们经常会通过类比,将先前使用的推理应用于新案例。 对类比案例的依赖在一些最早的法学著作中可见一斑。 这可以追溯到早期库法法学家的法律实践,他们根据法律意见与类比案例的一致性来评估其正确性。 在阿布·哈尼法·努曼·本·萨比特(卒于公元150/767年)与其同时代人穆罕默德·本·阿比·莱拉(卒于公元148/765年)之间记录的法律分歧中,人们可以亲眼看到,一位早期法学家“如果忽略了重要的考量,或者在处理一个案例时与处理类似案例的方式存在不合理的差异,就会受到对话者的质疑”。 在与阿比·莱拉的分歧中,阿布·哈尼法经常通过指出对方的法律意见违反了“高级原则”,从而导致对方立场不一致,来证明对方的错误。
虽然这种方法可能是由库法法学家首创并完善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形成期的其他法学家未能将其法律推理扎根于原则之中。 事实上,与库法法律的许多方面不合的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卒于公元204/820年),也表现出对和谐法律体系的类似追求。 以下由沙斐仪叙述的,他与哈乃斐派老师穆罕默德·本·哈桑·沙伊巴尼(卒于公元189/805年)之间的辩论,颇具启发性:
[沙伊巴尼]说:“对于一个挪用(ghaṣaba)他人木材并在其上盖房,过程中花费了一千第纳尔的人,你有什么看法?” “然后木材的主人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的木材并在此之上盖了房子。” “在这个[案例]中你会如何裁决?” 我说:“[木材的]价值应进行估算。” “如果[主人]同意,他将获得木材的价值。” “如果他拒绝并只想拿回他的木材,那么房子将被拆除,他的木材将被归还。” 于是他对我说:“对于一个挪用了一根银线并用它缝合自己腹部[受伤或手术后]的人,你有什么看法?然后线的拥有者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用来缝合腹部的线?” “你会让人把线从他腹部取出来吗?” 我说:“不会。”他说:“安拉至大;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他的追随者们惊呼道:“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于是我说:“别急。” “告诉我:如果他没有挪用别人的木材,而是想拆掉房子以便盖另一座,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 他们说:“允许。” 我说:“那么,如果线是他自己的,他想把它从腹部取出来[从而再次打开伤口],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afara ʾ ayta) 他们说:“不允许。” 我说:“那么,你怎么能把允许的事情和不允许的事情进行类比呢?”
从这段记录的辩论中可以获益良多。 首先,沙伊巴尼试图通过声称沙斐仪的观点导致了裁决的不一致,来证明其论点的错误。 也就是说,沙伊巴尼在得知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后,提出了一个所谓的类比场景,旨在表明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会导致两种结果之一:1)要么他会一贯地应用他的裁决,从而导致法律上的荒谬;2)要么他会放弃自己的法律立场,而无法提出连贯的法律原则。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将沙斐仪逼入死角,使他承认自己的法律意见经不起类比的考验,从而也经不起一致性的考验。 其次,当沙斐仪没有将他的推理从木材案例转移到银线案例时,旁观者将其视为失败的明确信号。 换句话说,无法一贯地适用法律裁决是其错误的标志。
这场辩论也揭示了原则在法律推理中所起的作用。 在捍卫自己的立场时,沙斐仪诉诸了一个将木材案例与银线案例区分开来的原则。 该原则是:寻求归还特定财产的原告有权这样做,除非这种要求需要进行不允许的行为。 寻求归还被挪用的木材不会导致任何不允许的行为,而取出银线则会。 当然,沙斐仪并没有明确宣布这一原则,也没有将其编纂成准则。 然而,这里的重点是,法律原则具有内在且不可避免的作用,这种作用通常是由对一致性的天生亲和力以及对荒谬和武断的厌恶所驱动的。 后来才有法学家有意识地在专门著作中汇编了这些原则,并将它们编纂成准则。
话虽如此,早期法学家在某些情况下确实编纂了准则,以代表他们认为是基本规则的内容。 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布·优素福在他的著作《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推导并编纂了若干法律原则。 他编纂的准则包括:“伊玛目应规定与罪行相称的惩罚”,以及“伊玛目不得在没有已知和确立的权利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夺取财产”。 同时代法学家的著作中充满了与法律各个领域相关的类似表述。 在这一早期阶段,法学家们并没有专门为法律准则撰写著作,但他们的作品中确实包含了对法律原则的附带提及。
在伊斯兰法律形成期之后,随着可识别的法学派开始形成,法学家们开始在各自学派的实体法律裁决中发现法律规律。 这些法律规律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允许法学家通过一种称为“推演”(takhrīj)的过程,将本学派对某个问题的法律立场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只要该案例与该法学派已经裁决的案例具有类比性。 这些与先前裁决案例相似的新类比案例被称为“类比”(naẓāʾir)。 因此,后来致力于汇编法律准则的著作经常在标题中包含“类比”(naẓāʾir)一词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上所述,第一部关注法律原则的著作是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乌拜德·安拉·卡尔希的著作。 然而,这部著作只是一个涉及实体法和法律理论的法律原则简表。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各法学派的教义变得固定和确立后,学者们开始撰写旨在收集和记录构成其各自学派法律裁决基础的法律原则的著作。 在这些著作中,作者通常会将准则作为标题,然后列出符合该准则的各种具体裁决。 这些准则的应用就是前面提到的类比法律案例,即 naẓāʾir(类似案例)。 虽然法学家过去可能偶尔引用过准则,或临时依赖 naẓāʾir,但这些著作旨在将 naẓāʾir 收集起来,并归纳到各自的准则之下。 这类著作通常被命名为《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相似与类比案例)。 除了列出每条准则的应用外,这些著作如果存在相关依据,通常还会引用《古兰经》或圣训作为该准则的基础。
第一部专门探讨法律准则并以更“成熟”形式呈现的著作,是沙斐仪派法学家 Ṣadr al-Dīn ibn al-Wakīl(卒于伊斯兰教历716年/公元1267年)所著的《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 他的著作被认为是法律准则这一细分领域和体裁的开端。 在他之后,各教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也纷纷做出了贡献。 在许多情况下,关于法律准则的著作仅包含作者所属学派所认可的准则,同样也只包含该学派的法律裁决。 然而,许多准则被部分或全部教法学派所接受。 因此,重叠的情况经常发生。 伊斯兰法律准则最终在19世纪末通过奥斯曼民法典《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奥斯曼民法典)中编纂的九十九条准则而得到普及。
这些准则从何而来?
如上所述,一些准则直接源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然而,这类准则数量很少。 其他准则则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文本或《古兰经》经文中推导出来的。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这一原则,就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以及其他来源)中推导出来的,在该圣训中,先知穆罕默德 ﷺ 告知一位圣门弟子,即使他怀疑自己是否破坏了礼仪纯洁状态,他的小净依然有效。 学者们由此推导出一条通用准则:单纯的怀疑不能动摇既定的事实状态。 准则也从法学家制定的裁决中推导出来。 随着法学家发展法律并将其应用于新的和新兴的情况,模式必然会被发现。 这些模式最终产生了被提炼为准则的原则。
如何理解准则
1- qawāʿid(法律准则)与 uṣūl al-fiqh(法理学)之间的区别
有时人们会将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律准则)与法理学(uṣūl al-fiqh)领域混为一谈。 导致这种混淆的原因之一是,uṣūl al-fiqh 本身也有一套自己的 qawāʿid。 通过理解 uṣūl al-fiqh(法理学)和 fiqh(教法)之间的区别,可以消除这种困惑。
uṣūl al-fiqh 是研究法学家如何从伊斯兰法律的文本来源(即《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的方法论科学。 因此,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是法学家在解释和试图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时所应用的原则。 此类准则的一个例子是:命令传达义务(al-amr li-al-wujūb)。 这条准则告诉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发现的任何命令,推定都会产生义务(而不是推荐或仅仅是允许的行为)。 该准则并不告诉法学家在任何实质性法律问题上法律是什么。 相反,这一准则构成了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寻求法律裁决时所采用的方法论的一部分。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理学准则的作用类似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
另一方面,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则直接处理实质性问题。 它们并非文本解释规则。 法理学准则是得出法律裁决的中间步骤,而法学准则(fiqh)则直接引导法学家得出实质性法律裁决,无需明确诉诸文本来源。 换言之,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告诉法学家法律是什么,而伊斯兰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则告诉法学家如何寻找法律。
2- 准则(qāʿida)与限定原则(ḍābiṭ)之间的区别
准则(Qāʿida)通常用于指代法律原则以及概括该原则的格言。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然而,两者通常被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渗透于实质性法律的各个领域,而后者则处理特定的法律主题。 例如,处理财产法或合同法特定主题的原则会被视为限定原则(ḍābiṭ)。 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区分并不总是得到一贯遵循。 有时,涉及特定法律领域的原则也会被收录在旨在汇编准则(qawāʿid)的著作中。 这种用法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因为这些正式定义往往出现在后期的著作中,而这些著作旨在实现术语和短语使用的系统化。 术语的最初使用与正式定义出现之间的时间跨度,往往导致了用法上的不一致。 尽管如此,虽然这种形式上的区分并不完全一致,但请记住,有些原则渗透在法律的许多领域,应用范围非常广泛,而另一些原则则仅限于某个法律领域甚至子领域,这一点很有帮助。
3 - 法理格言并非生而平等
有些格言是不可或缺的。 而另一些则不然。 诸如“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或“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者”之类的格言,深深扎根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传统中,并有着广泛的应用。 此类格言反映了坚实的法律原则,甚至可以界定其他原则的适用范围。 那些属于逻辑或理性规则的格言也是如此,它们自然必须得到一贯的应用。 同样,那些得到各法学派教义证实的格言,可以被视为广受认可的法律陈述。 另一方面,其他一些格言可能存在太多的例外,以至于它们作为格言或原则的地位变得令人怀疑。 此类格言通常是从少数法律裁决中推导出来的,而这些裁决并未在法律的文本来源中得到明确支持。 因此,它们的基础并不稳固,人们无法确信该原则在所有法律领域都具有同等的效力。
还必须记住,有些格言反映了特定法学派的教义,因此并不能反映出一种广受认可的原则。 哈乃斐学派的格言就是一个例子,它指出:“报酬与绝对责任不能并存”(al-ajr wa-al-ḍamān lā yajtamiʿān)。 根据哈乃斐法律,如果一个人占有他人的财产,且该人对财产的任何损坏承担绝对责任,则他没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补偿(即支付租金)。 承担绝对责任的人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财产损坏或毁坏风险的人。 这类人的一例就是财产的篡夺者(ghāṣib)。 如果该财产在篡夺者占有期间受损或毁坏,即使并非因篡夺者的过错所致,篡夺者也须对该损害或毁坏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这一哈乃斐学派的准则,篡夺财产者仅有义务归还被篡夺的财产,而不必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其他法学派别并不采纳这一准则,而是要求篡夺者既要归还财产,又要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准则的根本性质与其功能之间有时存在反比关系,至少在实体法方面是如此。 这是因为有些准则代表了组织原则,或是捕捉法律逻辑或目标的原则。 例如,“伊斯兰教法旨在获取利益并抵御伤害”这一准则,在直接帮助法学家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法律事件方面作用甚微,尤其是在有更具体证据的情况下。 这并不是说这一陈述毫无用处。 然而,它的主要功能是阐明驱动法律的基本原则。 该陈述告知了我们伊斯兰教法的一般目标。 然而,在这一陈述与最终的法律裁决之间,存在着一长串的法律推理过程。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准则的作用是指导司法行政(即告诉法官如何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实现正义。 此类准则往往涉及证据规则、法官行为或程序法。 尽管这些准则很重要,特别是如果它们具有宪法性质,但它们并不深入实体法领域。
准则之所以吸引人,部分原因在于它们以简洁明快、往往押韵(至少在阿拉伯语中)的词句呈现。 然而,准则的简洁性(及其明快感)与法律精确性之间往往存在权衡。 以著名的准则“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urāt)为例。 该准则简洁且令人难忘。 然而,这一准则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它反而需要一系列的限定条件。 该原则的限定条件包括:必要性必须超过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有压倒性的信念(ghalabat al-ẓann)认为必要性确实存在;允许的范围仅限于抵御伤害所需的程度;且必要性不能中止他人的权利。 一个拥有许多限定条件的准则,就成了一系列法律案件或裁决的总标题。 这一事实强调了法律准则并不能免除求助于合格法学家以得出法律裁决的必要性。
4 - 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抵触
一些法学家指出,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 在他们看来,准则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 这些法学家将准则视为由共同主线束缚的一系列裁决的标题。 准则仅作为一种手段,帮助学生、法学家或法官组织和分类法律裁决。 充其量,准则可以作为法律裁决有效性的事后证明(shawāhid)。
这种抵触的原因在于,这些准则中所蕴含的原则往往存在例外。 通过盲目应用准则,法学家可能会犯错,将准则应用于实际上属于例外情况的法律问题。 许多准则不仅有例外,而且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伴随着限定条件和法律测试,它们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然而,这种对准则的看法似乎与之前关于伊斯兰法学文本中法律原则使用的论述相矛盾。 即,早在伊斯兰法形成时期,法学家们就依赖法律准则来评估法律裁决的正确性、驳斥对手、主张其学说的优越性,并将裁决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 人们如何能在接受这一点的同时,又声称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呢?
这种表面的矛盾实际上是可以调和的。 以述方式使用的准则可能属于“不可或缺”的类型。 作为明确的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圣训或逻辑规则的准则,当然可以安全地应用于法律问题。 其次,法学家所依赖的原则可能更接近于处理特定法律领域的“限制性规则”(ḍābiṭ),而不是在许多领域都有应用的“通用准则”(qāʿida)。 例如,一位在小净问题上采用特定准则的法学家,将其扩展到另一个关于小净的法律问题上可能是合理的。 然而,准则越宽泛,开始渗透到各个法律领域时,其适用性就越不确定,因为这种宽泛性使其更容易出现例外。
第三,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警告,主要见于后期法学家的著作中,那个时期见证了法律准则的激增。 早期时期在制定准则时可能更为保守,将准则限制在各法学派普遍接受的原则上,或者因处理特定法律领域而更为精确,或者由长期的类比案例所证实,亦或植根于圣训或逻辑规则。 早期著作并不关心为了收集准则而收集准则。 因此,他们可能将自己限制在那些没有争议或质疑的显而易见的准则上。 然而,当准则成为研究对象并被刻意追求时,法学家们开始在推导准则方面投入刻意的努力。 这种努力可能产生了一些地位和有效性受到质疑、且未在法学家中获得广泛支持的准则。 那么,法学家不急于求助于法律准则来获取快速答案,自然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这种抵触可能特别针对那些法学派别已在文本和法律手册中提供答案的既定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准则可以为法学家指明答案的方向,但其本身并非答案。 也不应该将其视为答案,因为当法律裁决在法学家所属学派的既定教义中唾手可得时,没有理由冒出错的风险。 然而,如果出现了一个没有已知裁决的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但该案件与既定案件完全类比,且符合法律准则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准则的依赖程度可能会更高。
综上所述,不能不加限定地说法律准则可以或不可以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 法学家的陈述和实践表明,这两种观点都有支持者。 这并非矛盾。 相反,它只是支持了前面所说的观点,即准则并非生而平等。 根据准则和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对法律准则的依赖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方法论
在本注释中,我挑选了一些编纂在奥斯曼帝国《司法准则》(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中的准则。 尽管《司法准则》是哈乃斐法学的编纂,但其准则普遍被所有法学派别所接受(应用上存在差异)。 在我的注释中,我通常依赖于在大多数或所有法学派别中获得广泛认可的案例。 如果所引用的法律裁决仅适用于特定学派,我已在正文或引用资源中注明了这一事实。
我确保纳入了伊斯兰法学的五大准则。 这五大准则已获得一致认可,被视为渗透到几乎所有法律领域的根本原则。 这五大准则是:
一、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二、 确定性不因怀疑而动摇。 三、 损害必须消除。 四、 困难呼唤便利。 五、 习俗具有决定性。 在组织结构方面,我列出了每条准则的英文翻译以及阿拉伯语原文。 每条准则都附有评注。 有些准则是“次要的”,而另一些则是“主要的”。 我将次要准则列在与之相符的主要准则之下,并用字母进行了标识。 主要准则用数字标识。
为了清晰起见,我提供以下模板: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次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 b. [其他次要准则(如适用)]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
• ...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الأمور بمقاصدها)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这一准则的依据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行为(的评判)取决于(其)意图。” 这证实了以下原则:一项行为在法律上应根据伴随该行为的意图进行定性和处理。 这一准则渗透到法律的许多领域。 据说,掌握这一准则及其应用相当于掌握了伊斯兰知识的三分之一。
读者分别审视仪式性事项和非仪式性事项可能会有所帮助。
仪式性事项(ʿibādāt,功修)
这一类别涵盖了礼拜和斋戒等行为。 也就是说,那些被规定为一种崇拜形式,且严格涉及人类与造物主之间关系的行为。 在这些仪式性事项中,正确的意图是必要条件。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没有必要的意图,其礼拜就是无效的,也无法获得任何报酬。 因此,一些学者将这一准则改写为:“没有意图,就没有报酬或罪过”(la thawāb wa-lā ʿiqāb illā bi-niyya)。
仪式必须以正确的意图——即崇拜造物主的意图——来执行,才能有效并获得报酬。 这种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qarrub(亲近造物主的意图)。 一个人如果执行了一项崇拜行为或做了一件通常会获得报酬的善事,但却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那么他将不会获得报酬。 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意图是恶意的,那么执行崇拜行为的人甚至可能应受造物主的惩罚。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麦地那的伪信者(munāfiqūn),他们建造了一座清真寺,以对抗先知穆罕默德 ﷺ 建立的库巴清真寺(Masjid Qubāʾ)。 这一行为在《古兰经》(9:107-108)的以下经文中受到了谴责:
“还有一些(伪信者),他们建立了一座清真寺,旨在造成伤害、不信,并在信士之间制造分裂,并作为以前曾与安拉及其使者作战的人的据点。” “他们一定会发誓说:‘我们只打算行善。’ ” “而安拉见证,他们确实是撒谎者。”
“你永远不要在里面(礼拜)站立。” “从第一天起就建立在敬畏之上的清真寺,更值得你在其中站立。” “其中有喜爱洁净的人;安拉喜爱洁净的人。”
伪信者声称他们“只打算行善”。 当然,建造清真寺本身是一种值得报酬的崇拜行为。 然而,当这一行为伴随着有害和恶意的意图时,它就招致了造物主的谴责。 正如正确的意图会带来造物主的报酬一样,邪恶的意图也会招致造物主的惩罚,即使该行为采取了崇拜行为的形式。
同时,如果以亲近造物主为意图,仅仅是许可的(mubāḥ)行为也可能带来报酬。 例如,一个人吃东西时可以怀着为了获得体力以进行夜间礼拜的意图。 这种通常不会获得报酬的行为,在伴随这种意图时可能会获得报酬。 同样,如果以邪恶的意图执行,一个许可的行为也可能是有罪的。
在执行崇拜行为时,还必须存在另一种意图,即区分该仪式与普通行为或与其他仪式的意图。 例如,一个人的礼拜可能是主命礼拜,也可能是副功礼拜。 两者的形式是相同的。 区分两者的唯一方法是伴随的意图。 因此,在黎明时分进行两拜(rakʿāt)礼拜的人,必须意图进行主命的晨礼,以履行该义务。 否则,主命礼拜仍然未完成。 这种旨在将一种行为与另一种行为区分开来的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myīz(区分的意图)。
当所执行的崇拜行为本质上是独特的时候,区分行为的意图是不必要的。 例如,诵读《古兰经》是一种独特的崇拜,具有独特的形式,这与可以是主命或副功的礼拜不同。 这种独特的崇拜行为不需要特别努力去获得必要的意图,因为在进行这些独特的崇拜行为时,区分该行为的必要意图是必然且自然存在的。
非仪式性事项(muʿāmalāt,交易)
上述分析处理的是造物主基于人们内心意图的审判。 当我们进入交易和民事事项(muʿāmalāt)领域时,分析变得稍微复杂一些。 在分配报酬和罪过方面,仪式性和非仪式性事项均仅由造物主评判。 然而,人类,特别是法官,在交易事项中也需要审视人类行为者的(表面)意图,以便分配法律权利和义务。 与个人对造物主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diyāna(宗教裁决),与个人在司法程序中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qaḍāʾ(司法裁决)。 随着我们在本解释中通过一些例子,两者的作用及其关系将变得更加清晰。
意图对分配现世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例如,两个嘲弄性地同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这是因为该合同并非旨在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以嘲弄的方式订立的(这被称为 hazl)。 同样,两个订立虚假合同(muwāḍaʿa)的个人也不受其条款约束,该合同被视为无效,因为它从未打算具备任何法律实质。 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形式和订立合同的手续都已满足,但当事人缺乏建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意图,阻止了有效合同的产生。
此外,有效的合同将根据缔约方的意图进行解释。 即使当事人的意图与所用词语的简单和普通含义不符,情况也是如此。 例如,两个商人可能签订了一份合同(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使用了在普通语言中具有某种含义,但在商业习俗中含义截然不同的特定术语。 如果证据确凿表明当事人意图采用习俗含义而非普通含义(这是被假定的),那么习俗含义将产生法律效力。 在任何交易中,权利和义务都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
此外,当一个人单方面行事时,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根据伴随的意图来定性的。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保护失物(laqṭa)而捡起它,意图将其交给合法所有者,那么此人在法律上将被定性为 amīn(受托人)。 作为 amīn 的含义是,该人仅对被保护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损害(分别为 taʿaddī 或 taqṣīr)或毁坏承担责任。 然而,如果该人的意图是将财产据为己有,那么此人将被定性为 ghāṣib(侵占者)。 这种定性的含义是,该人将对财产的任何损害或毁坏承担绝对责任(yad ḍamān)。 一个人被定性为 amīn 还是 ghāṣib,将取决于法官可获得的证据。 然而,在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个人意图保护该财产。
重要的是,司法裁决(ḥukm al-qaḍāʾ)与造物主的裁决(ḥukm al-diyāna)之间可能存在不匹配。 例如,法官可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人是 amīn,尽管该人实际上是 ghāṣib。 在这里,司法裁决是该人不承担绝对责任。 然而,在造物主眼中,该人承担绝对责任,如果不纠正其错误行为,他就是有罪的。 这就是为什么学者们经常对一个法律问题给出两种裁决,称某种行为在司法裁决中是有效的,但在宗教裁决中是有罪的。
准则的例外
这一准则存在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个人的意图是无关紧要的。 例如,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规定,即使婚姻或离婚的声明是嘲弄性地宣布的,也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将某些法律原因(asbāb)与某些结果(musabbabāt)联系在一起,而不管当前的意图如何。 例如,某人无意中清洗了不洁的衣服,衣服就变洁净了,尽管此人并没有去除污秽的意图。 如果一名妇女不知道丈夫去世,而她的待婚期(ʿidda)已过,她被允许嫁给另一个男人,即使她从未知道丈夫去世,也从未打算度过待婚期。 这是因为法律仅仅将待婚期的结束作为寡妇结婚许可的原因。
在杀人案件中,即使死亡完全是意外,责任方仍必须向受害者的家人支付血金。 换句话说,尽管没有造成死亡的意图,但仍对责任方处以惩罚。
a.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العبرة في العقود للمقاصد والمعاني لا للألفاظ والمباني) ——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合同应根据其法律实质(代表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分类和处理,而不是严格遵守缔约方所使用的词语或术语。 例如,一个人可能会说:“我把房子借给你一个月,换取 X 美元”(aʿartuka dāri li-shahr bi-kadhā)。 词语 aʿartuka(“我借给你”)通常会触发与 iʿāra(借用合同)相关的一系列法律。 然而,当我们透过所使用的词语看本质时,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除了租赁合同(ijāra)之外,别无其他。 这是因为一方正在提供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在特定时间内,以换取报酬。 即使当事人使用的词语表面上并未提及租赁合同,但他们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表明,他们除了租赁合同之外别无他意。
根据该准则,严格遵守合同所用词语的正式或字典定义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方法往往会违背缔约方的共同意图。 诚然,词语通常被赋予其字面含义。 然而,围绕合同形成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反驳这一推定,因为它将揭示所用词语的真实目的及其所持有的含义。 这种实际情况可能涉及当事人的表面行为或商业习俗。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使用在他们的行业或职业中具有习俗含义的特定术语,这将反驳字面解释的推定。 或者,如果某个社区或社会习惯上使用一个词,意图表达不符合该词字典定义的含义,那么在解释来自同一社区或社会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时,将采用该习俗含义。
上述内容确立的是,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 意图可以通过依赖商业习俗和交易的商业背景等周边环境来确定。 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将在确定当事人意图形成何种合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到目前为止,争议不大。 然而,法学家们对于意图是否在上述描述之外发挥作用存在分歧。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或一系列买卖货物的合同,意图反映一份计息贷款交易,法学家是否会裁定该交易无效? 也就是说,当事人意图规避高利贷(ribā)禁令这一事实,在确定交易是否有效时是否有任何相关性?
如果法学家的重点是确定合同的法律实质,一旦法学家确定当事人意图签订买卖协议,法学家就会停在那里,不会再深入。 对于这样的法学家来说,意图的作用是发现合同所分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这样的法学家并不关心合同形成背后的最终目标或动机。 然而,另一位法学家可能会扩展意图的作用,并将合同形成背后的经济动机考虑在内。 这样的法学家可能会宣布一份原本有效的合同无效,因为它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禁止的经济结果,例如高利贷。 这一切归根结底是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问题,并与法律策略(ḥiyal)的问题密切相关。
沙斐仪(Al-Shāfiʿī)有一个著名的观点,即法官处理交易时,只能基于客观的表面证据。 换句话说,法官不能仅仅因为怀疑一方(或双方)有恶意,或者意图通过合法的合同手段达到某种被禁止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 只要交易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且表面上是有效的,即使有迹象表明存在恶意,法官也不能将其宣布为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罪过。 在宗教责任(diyāna)的层面,个人可能处于有罪的状态。 然而,在沙斐仪所关注的司法裁决(qaḍāʾ)层面,该交易不能被宣布无效。 这里的逻辑似乎是,如果允许法官去探究交易双方的主观意图,将会带来危险,因为这会导致许多合法且善意的交易被废除。 可以推测,承认恶意交易的有效性,是为了确保保护合法善意合同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2.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اليقين لا يزول بالشك) ——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这也是伊斯兰法学(fiqh)的五大基本准则之一。 根据苏尤蒂(al-Suyūṭī)伊玛目的观点,这一准则贯穿了整个伊斯兰法学。
“确信”(yaqīn)的定义是:“不带有任何犹豫的知识”。 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某人“百分之百确定”时才存在确信,因为很少有事情能达到这种程度的确信。 相反,确信指的是一种知识水平,它使某事被视为真实或已确立,从而使人可以毫无顾虑地据此行事。 “怀疑”(shakk)是指各种可能性概率相等的状态。 也就是说,一个人无法判断某事是真的可能性大,还是不真的可能性大,反之亦然。
该准则的应用
该准则的效力在于:一旦某事已成为“确信”(yaqīn)的对象,随后对否定该确信的事件产生的怀疑将不产生任何效力。 例如,根据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果一个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ablution),随后对是否破坏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shakk),他可以放心地认为自己仍处于洁净状态,无需重新进行小净。
这一准则可能会引起一些困惑,这是可以理解的。 有些人可能会想:“如果对某事的存在有怀疑,那么它起初就不可能是确信的!” 这是一个常见的困惑来源。 通过意识到该准则处理的是在确信建立之后产生的怀疑,而不是在确定某事是否确信的过程中产生的怀疑,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上述例子中,此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并进入了洁净状态。 对此毫无疑问。 随后产生的怀疑是关于一个新的事件——即洁净状态是否被破坏。 此人在这里怀疑的是自己是否破坏了该状态。 这种程度的认知(即怀疑)不足以否定已确定的事实。 这与一个人怀疑自己起初是否进行了小净的情况是不同的。 如果一个人怀疑自己是否正确地进行了小净(即他无法判断正确完成小净的可能性是否大于未完成的可能性),那么此人必须重新进行该仪式。 这本身已被总结为一条准则,即“怀疑会阻碍裁决,但不会废除它”(al-shakk yamnaʿ al-ḥukm wa-lā yarfaʿuh)。
以下是该准则的应用示例:
- 如果合同的存在已确立,那么对它是否已被撤销的怀疑是无关紧要的。 合同在被证明撤销之前保持有效。 - 如果买方以产品有缺陷为由要求退货,而专家证人的证词不能使法官确信该产品更有可能是存在缺陷的,那么买方不能以此为由退货。 这是因为在索赔人证明之前,推定卖方出售的产品是没有缺陷的。 - 如果已确定某人处于不洁状态,随后他对是否进入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那么不洁状态依然存在。 - 如果一个人正在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落山,他不能开斋。 这是因为最后确立的事实是白天的存在。 相反,如果一个人正在等待黎明开始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升起,他可以继续吃喝,因为在有充分的知识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夜晚仍在持续。 - 根据哈乃斐(Ḥanafī)学派的教义,如果一个人旅行并留下了家人,而家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他的消息(这样的人被归类为mafqūd,即失踪者),继承人不得推定此人已死亡并开始分割遗产。 这是因为在证明死亡之前,推定此人依然活着。 - 如果一方证明了对另一方的债务,在债务人证明债务已清偿之前,推定该债务依然存在。 - 如果妻子起诉丈夫要求支付未付的配偶赡养费(nafaqa),她的陈述会被采信,在丈夫证明已支付之前,推定丈夫欠下所要求的金额。 - 如果一个人证明了财产所有权,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该财产仍归其所有。 上述例子中贯穿着一条共同的线索:怀疑不足以反驳确定的推定。 需要更高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某些事情被推定为真实。 这些推定可以源于人类的行为:例如,一个人进行了小净——并且确信(yaqīn)自己已经完成——在有充分证据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其处于洁净状态。 有些推定仅仅被视为事物的自然状态:例如,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推定人们是无辜且不承担责任的。 仅仅对一个人的责任产生怀疑,不能成为强加法律义务的理由,仅仅对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也不能成为施加刑事处罚的理由。
a. 临时性事项被推定为不存在。 (الأصل في الأمور العارضة العدم) —— 临时性事项的原则是(推定为)不存在。
临时性属性是指那些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的属性,例如商品中存在瑕疵。 它们是从无到有产生的属性。 在证据确立其存在之前,此类临时性属性被推定为不存在。 这与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的属性形成对比,例如一个人免于任何不法行为的清白。 此类属性在证据显示相反情况之前被推定为存在。
对他人提出索赔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所依据的临时性事项的存在。 例如,如果有人指控违约,索赔人必须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确实存在。 我们不能推定这种关系的存在。 相反,推定的是人们不受任何合同关系的约束。 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在于索赔人。 然而,如果索赔人证明了合同的存在,那么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有效性是合同的自然状态。 承担证明合同无效(bāṭil)或可撤销(fāsid)责任的是对方;这是因为导致合同可撤销的瑕疵属于临时性属性。
b. 推定不承担责任。 (الأصل براءة الذمة) —— 原则上推定无责任。
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也不对他人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我们确切地知道,人们生来对他人没有任何责任或法律义务。 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这一现实被推定为持续有效。 换句话说,对他人提出法律索赔的人,承担证明被告责任的举证责任。 这一准则可以被视为“临时性属性”准则的应用,因为责任是一种临时性属性,在默认状态下是不存在的。
这一推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反驳,包括:直接证据(bayyina)、间接证据(qarāʾin)、承认(iqrār)以及被告拒绝宣誓否认(nukūl)。 寻求反驳这一推定的人(即索赔人)承担使用上述手段证明导致责任的必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清白。
例如,索赔人声称被告未根据合同交付特定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已损坏,则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以及所有其他必要事实。 证明这一事实对于认定责任是必要的。 这并不意味着索赔人承担证明每一项事实的责任。 这是因为存在一些可能对索赔人有利的推定。 例如,推定合同是有效的。 因此,一旦索赔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承担证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责任的就是被告。 这是因为合同一旦被证明存在,即被推定为有效。
表面(Ẓāhir)证据
表面证据(ẓāhir)是指植根于法律纠纷发生时表面情况的证据。 该证据可用于评估索赔的可能性。 例如,法官在评估妻子关于丈夫未支付全额嫁妆的索赔时,会查看习惯上接受的嫁妆金额。 如果习惯金额高于她已收到的金额,法官将在表面上接受她的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普遍的习俗就是表面(ẓāhir)证据。 丈夫将承担证明他们同意的嫁妆低于习惯金额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证据很少作为最终裁决纠纷的基础。 作为表面证据,此类证据只是为法官更详细地评估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奠定了基础。 这种证据被称为“初步倾向性证据”(murajjiḥāt awwaliyya)。 尽管如此,如果一个人的索赔得到表面(ẓāhir)证据的支持,推定无责任的状态将初步被反驳,战术上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能反驳该索赔,依赖表面(ẓāhir)证据的一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决之前,为他们基于表面证据的索赔进行宣誓。 在妻子索要剩余嫁妆的案例中,如果普遍习俗(即表面证据)对她有利,而丈夫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她的裁决之前,为她的索赔进行宣誓。
3.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لا ضرر ولا ضرار) ——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这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这一准则是一项具有深远影响的基本原则。 它确立了法律关注的是预防、消除和最小化伤害。 这一准则不仅是先知的命令,还帮助法学家为《古兰经》或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行为场景确定裁决。 考虑以下例子:
- 租用农田的人如果无法在期限结束前完成收割,可以在无需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根据需要延长租期。 否则,在农业经营中投入了精力和资源的租户将遭受不应有的伤害。业主并没有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因为他出租农田的明确目的就是为了耕种。 他应该预料到租户需要土地直到收获季节结束。 - 破产者被禁止出售或处置其财产,以免伤害债权人。 - 财产承租人在发现财产有瑕疵时,可以立即终止租约,无需寻求出租人的同意或司法裁决。 这是因为强迫承租人等待会导致在此期间租金不断累积。 - 一个人不得出售其占有下且处于法律纠纷中的财产。 尽管该财产表面上仍归其所有,但其出售会伤害索赔人,索赔人可被描述为该财产的“或有”所有者。 - 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遮挡了邻居财产的阳光,此人将被命令拆除该建筑物,因为它对邻居造成了伤害。 - 法官被禁止审理存在他与当事人之一有敌对关系的案件。 一个人也有权以他与法官之间存在个人敌对关系为由,寻求撤销法官的裁决,这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防止司法程序中缺乏公正性所导致的伤害。 - 不称职的医生(al-ṭabīb al-jāhil)应被禁止提供医疗服务或建议,因为他的无能会造成伤害。 以上是法学家制定的裁决示例,这些裁决并非由《古兰经》或圣训明确规定。 相反,这些裁决应用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所制定的通用规则,该规则取缔了一切形式的伤害,并寻求在可能范围内减少和消除伤害。
还有许多其他可以列举的例子。 然而,它们已被保留用于下面从这一基本准则中衍生出来的准则中。 希望上述准则能让人了解该准则在为《古兰经》或圣训未明确解决的场景寻找适当裁决时所发挥的作用。
该准则的第二部分,“不得相互伤害”,指出伤害不应以伤害来回应。 例如,遭受邻居骚扰的人以骚扰进行报复是不被允许的。 查看全部
原文出处:https://yaqeeninstitute.org/read/paper/uncovering-the-bedrock-a-primer-on-islamic-legal-maxims
原文标题:Uncovering the Bedrock: A Primer on Islamic Legal Maxims
作者:Amir Abu-Ghudda
作者简介:阿米尔·阿布-古达(Amir Abu-Ghudda):阿米尔·阿布-古达拥有里贾纳大学政治学学士学位和经济学证书,并获得了多伦多大学法学院的法律博士学位。他还在土耳其跟随圣训和法学学者研习伊斯兰教知识。他曾在布莱克-卡塞尔斯-格雷登律师事务所(Blakes, Cassels, & Graydon)完成法律实习,并曾在萨斯喀彻温省上诉法院担任法官助理。目前,他在萨斯喀彻温省从事商业诉讼律师工作。他的研究兴趣包括伊斯兰法理学(Uṣūl al-Fiqh)、伊斯兰司法体系以及政治思想。
副标题:一文读懂伊斯兰法学:从法律原则、实际案例到教法智慧
摘要:本文介绍伊斯兰法律格言的基础概念。作者说明,Qawaid Fiqhiyyah 是帮助法学家理解和应用教法的重要原则,能把复杂案例归纳到清晰、稳定的法律思路中。

图:揭开基石:伊斯兰法律准则入门
引言
一个人对产品可靠性的信心,往往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产生该产品的过程的信心。 实质性的法律裁决同样如此,其可信度取决于产生这些裁决的法律推理过程。 穆斯林作为顺从造物主诫命的人民,往往从许多伊斯兰诫命是全知全能的造物主及其受神圣启示的使者——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明确指示这一事实中,获得慰藉与信心。
然而,穆斯林所遵循的法律裁决汇编中,包含了涉及人类主体——即合格的法学家(fuqahāʾ)——在探求安拉法律时所付出的努力。 正是这种人为因素,可能会为构成伊斯兰实质法体系(即教法学,fiqh)的法律裁决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带来质疑。 这种质疑可能以多种形式出现。 其中一种形式是将伊斯兰法视为法学家随心所欲的产物,认为他们主要基于便利和权宜之计而草率地发布裁决。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被描绘成建立在薄弱的理性基础之上,缺乏连贯性和一致性。 有些人将穆斯林法官描绘成“发布武断、非理性且权宜的决定,而不尊重一般法律原则”的人,并认为伊斯兰法庭的司法缺乏任何“形式理性法律的固定规则”。
这种对伊斯兰法的看法可能已经影响了部分穆斯林对自己法律历史和传统的认知。 正是为了纠正这种扭曲的形象,本出版物旨在依托伊斯兰法律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这一分支学科进行阐述。 关于伊斯兰法律历史和伊斯兰法律理论的研究已经有很多,所有这些研究都证明了穆斯林法学家对理性且连贯的立法工作的承诺。 然而,虽然这些辩护可能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才能达到预期效果,但法律准则具有直观的吸引力,可以让人迅速洞察教法学(fiqh)连贯且有原则的本质。
通过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人们可以领会法学家在他们的教法学事业中旨在实现的一致性和法律和谐程度。 显而易见,他们所进行的法律推理遵循了普遍适用的原则,并努力避免法律上的荒谬和逻辑上的不一致。 这些准则不仅向我们揭示了对原则的坚定承诺,还让我们深入了解了指导穆斯林法学家的原则,例如无罪推定和习俗的决定性作用。 了解伊斯兰法律准则有助于打破将伊斯兰法视为古代人创造的武断法律集合的观点。 这些准则所描绘的形象是:法学家们深谋远虑,认识到法律一致性的必要性。 因此,他们记录了在《古兰经》和圣训中发现的法律基本原则,并将它们视为核心规则。 他们还发现了法律中的模式,并从这些模式中推导出原则,然后将其应用于类似案件。 通过对一些著名的伊斯兰法律准则进行概述和评论,我希望在穆斯林读者中培养对伊斯兰法律传统的信念感。
什么是准则?
我们每个人可能都记得父母制定一般规则的情况,例如“永远不要和陌生人说话”或“天一黑就回家”。 父母为我们制定的这些规则并非针对某一个具体事件。 相反,它们是通用规则,省去了父母在每次规则适用时都要重复一遍的麻烦。 这些规则旨在每当存在适用条件时就始终如一地执行。 换句话说,这些就是家庭法律制度中的“法律原则”。
当广泛或普遍适用的规则被提炼成简洁的短语时,它们通常被称为“准则”。 准则旨在用文字捕捉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概念并非任何特定法律体系所独有。 如上所述,人类对法律原则有着直观的理解。 人类凭借其天生的正义感,认识到法律体系应具备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以便类似案件得到类似的裁决。 这种对一致性的自然倾向产生了法律原则,因为它使法律适用者能够始终如一地执行法律。 这些原则还发挥着其他重要作用。 如果新的法律事件完全且明显地符合既定的法律原则,它们可以免除为每个新事件从头制定和合理化裁决的需要。 重要的是,当某个具体的法律事件缺乏明确且适用的法律裁决时,就会诉诸原则(特别是那些具有根本性质的原则)。 原则根据其性质,也可以作为一般限定词,为其他法律裁决的适用设定参数。 换句话说,有些原则可以作为“更高原则”,所有其他原则或法律裁决都必须服从于它们。 例如,“不得主动造成伤害”这一原则可用于限制那些在其他方面完全合法和允许的行为。
伊斯兰法与其他法律传统一样,产生了一套法律准则,作为理解和捕捉法律及其适用背后的基本原则的有用工具。 教法学准则是具有一定程度一致适用性或代表法律裁决一致模式的法律原则。 用于描述原则或准则的阿拉伯语词汇是“qāʿida”(复数形式为 qawāʿid)。 qawāʿid。 这个词字面意思是“基础”,或“某物所依托或建立在其上的东西”。 这表明这些原则是处理具体法律问题或适用于特定事件的更具体裁决的基础。 qāʿida 的例子包括“举证责任在原告”(al-bayyinatu ʿalā man iddaʿā)和“必要性使被禁止的事物变得合法”(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ūrāt)。
qawāʿid 的历史渊源
没有法律原则,就不可能存在成熟的法律体系。 哪里有法律,哪里就有原则。 尽管作为一门可识别的分支学科,对 qawāʿid 的研究直到伊斯兰教诞生几个世纪后才出现,但法律原则在实质上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在世时伊斯兰法诞生以来就已存在。 事实上,一些教法学准则就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虽然许多圣训记录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为特定事件制定的具体裁决,但先知 ﷺ 有时也会宣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作为核心规则。 “举证责任在原告”这一准则就是一条先知圣训,准则“不得伤害他人,也不得相互伤害”也是如此。
已知最早记录法律准则的法律著作出自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卡尔希(卒于公元340/952年)。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伊斯兰教历4世纪之前的法学家们不熟悉法律准则。 事实上,粗略浏览早期法学家的许多法律著作就会发现,他们对法律原则有着敏锐的认识。 这些法学家并没有编写专门汇集这些原则的文本。 尽管如此,人们可以轻易看出,早期法学家在法律中发现了规律,并从这些规律中推导出法律原则,以指导自己及后来的法学家适用法律。 即使在“准则学”(qawāʿid)领域成熟之前,人们也可以注意到,早期的法学著作经常将推理(以及这种推理产生的裁决)从一个法律案例转移到另一个案例,尽管这两个案例可能涉及完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 换句话说,当两个案例看起来足够相似时,法学家们经常会通过类比,将先前使用的推理应用于新案例。 对类比案例的依赖在一些最早的法学著作中可见一斑。 这可以追溯到早期库法法学家的法律实践,他们根据法律意见与类比案例的一致性来评估其正确性。 在阿布·哈尼法·努曼·本·萨比特(卒于公元150/767年)与其同时代人穆罕默德·本·阿比·莱拉(卒于公元148/765年)之间记录的法律分歧中,人们可以亲眼看到,一位早期法学家“如果忽略了重要的考量,或者在处理一个案例时与处理类似案例的方式存在不合理的差异,就会受到对话者的质疑”。 在与阿比·莱拉的分歧中,阿布·哈尼法经常通过指出对方的法律意见违反了“高级原则”,从而导致对方立场不一致,来证明对方的错误。
虽然这种方法可能是由库法法学家首创并完善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形成期的其他法学家未能将其法律推理扎根于原则之中。 事实上,与库法法律的许多方面不合的穆罕默德·本·伊德里斯·沙斐仪(卒于公元204/820年),也表现出对和谐法律体系的类似追求。 以下由沙斐仪叙述的,他与哈乃斐派老师穆罕默德·本·哈桑·沙伊巴尼(卒于公元189/805年)之间的辩论,颇具启发性:
[沙伊巴尼]说:“对于一个挪用(ghaṣaba)他人木材并在其上盖房,过程中花费了一千第纳尔的人,你有什么看法?” “然后木材的主人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的木材并在此之上盖了房子。” “在这个[案例]中你会如何裁决?” 我说:“[木材的]价值应进行估算。” “如果[主人]同意,他将获得木材的价值。” “如果他拒绝并只想拿回他的木材,那么房子将被拆除,他的木材将被归还。” 于是他对我说:“对于一个挪用了一根银线并用它缝合自己腹部[受伤或手术后]的人,你有什么看法?然后线的拥有者出现了,通过两名可靠的证人证明此人挪用了他用来缝合腹部的线?” “你会让人把线从他腹部取出来吗?” 我说:“不会。”他说:“安拉至大;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他的追随者们惊呼道:“你放弃了你的立场!” 于是我说:“别急。” “告诉我:如果他没有挪用别人的木材,而是想拆掉房子以便盖另一座,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 他们说:“允许。” 我说:“那么,如果线是他自己的,他想把它从腹部取出来[从而再次打开伤口],这对他来说是允许的还是不允许的?”(afara ʾ ayta) 他们说:“不允许。” 我说:“那么,你怎么能把允许的事情和不允许的事情进行类比呢?”
从这段记录的辩论中可以获益良多。 首先,沙伊巴尼试图通过声称沙斐仪的观点导致了裁决的不一致,来证明其论点的错误。 也就是说,沙伊巴尼在得知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后,提出了一个所谓的类比场景,旨在表明沙斐仪关于木材的观点会导致两种结果之一:1)要么他会一贯地应用他的裁决,从而导致法律上的荒谬;2)要么他会放弃自己的法律立场,而无法提出连贯的法律原则。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将沙斐仪逼入死角,使他承认自己的法律意见经不起类比的考验,从而也经不起一致性的考验。 其次,当沙斐仪没有将他的推理从木材案例转移到银线案例时,旁观者将其视为失败的明确信号。 换句话说,无法一贯地适用法律裁决是其错误的标志。
这场辩论也揭示了原则在法律推理中所起的作用。 在捍卫自己的立场时,沙斐仪诉诸了一个将木材案例与银线案例区分开来的原则。 该原则是:寻求归还特定财产的原告有权这样做,除非这种要求需要进行不允许的行为。 寻求归还被挪用的木材不会导致任何不允许的行为,而取出银线则会。 当然,沙斐仪并没有明确宣布这一原则,也没有将其编纂成准则。 然而,这里的重点是,法律原则具有内在且不可避免的作用,这种作用通常是由对一致性的天生亲和力以及对荒谬和武断的厌恶所驱动的。 后来才有法学家有意识地在专门著作中汇编了这些原则,并将它们编纂成准则。
话虽如此,早期法学家在某些情况下确实编纂了准则,以代表他们认为是基本规则的内容。 阿布·哈尼法的学生阿布·优素福在他的著作《赋税之书》(al-Kharāj)中推导并编纂了若干法律原则。 他编纂的准则包括:“伊玛目应规定与罪行相称的惩罚”,以及“伊玛目不得在没有已知和确立的权利的情况下,从个人手中夺取财产”。 同时代法学家的著作中充满了与法律各个领域相关的类似表述。 在这一早期阶段,法学家们并没有专门为法律准则撰写著作,但他们的作品中确实包含了对法律原则的附带提及。
在伊斯兰法律形成期之后,随着可识别的法学派开始形成,法学家们开始在各自学派的实体法律裁决中发现法律规律。 这些法律规律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允许法学家通过一种称为“推演”(takhrīj)的过程,将本学派对某个问题的法律立场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只要该案例与该法学派已经裁决的案例具有类比性。 这些与先前裁决案例相似的新类比案例被称为“类比”(naẓāʾir)。 因此,后来致力于汇编法律准则的著作经常在标题中包含“类比”(naẓāʾir)一词也就不足为奇了。
如上所述,第一部关注法律原则的著作是哈乃斐派法学家阿布·哈桑·乌拜德·安拉·卡尔希的著作。 然而,这部著作只是一个涉及实体法和法律理论的法律原则简表。 随着时间的推移,当各法学派的教义变得固定和确立后,学者们开始撰写旨在收集和记录构成其各自学派法律裁决基础的法律原则的著作。 在这些著作中,作者通常会将准则作为标题,然后列出符合该准则的各种具体裁决。 这些准则的应用就是前面提到的类比法律案例,即 naẓāʾir(类似案例)。 虽然法学家过去可能偶尔引用过准则,或临时依赖 naẓāʾir,但这些著作旨在将 naẓāʾir 收集起来,并归纳到各自的准则之下。 这类著作通常被命名为《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相似与类比案例)。 除了列出每条准则的应用外,这些著作如果存在相关依据,通常还会引用《古兰经》或圣训作为该准则的基础。
第一部专门探讨法律准则并以更“成熟”形式呈现的著作,是沙斐仪派法学家 Ṣadr al-Dīn ibn al-Wakīl(卒于伊斯兰教历716年/公元1267年)所著的《al-Ashbāh wa-al-naẓāʾir》。 他的著作被认为是法律准则这一细分领域和体裁的开端。 在他之后,各教法学派的法学家们也纷纷做出了贡献。 在许多情况下,关于法律准则的著作仅包含作者所属学派所认可的准则,同样也只包含该学派的法律裁决。 然而,许多准则被部分或全部教法学派所接受。 因此,重叠的情况经常发生。 伊斯兰法律准则最终在19世纪末通过奥斯曼民法典《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奥斯曼民法典)中编纂的九十九条准则而得到普及。
这些准则从何而来?
如上所述,一些准则直接源自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 然而,这类准则数量很少。 其他准则则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文本或《古兰经》经文中推导出来的。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这一原则,就是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以及其他来源)中推导出来的,在该圣训中,先知穆罕默德 ﷺ 告知一位圣门弟子,即使他怀疑自己是否破坏了礼仪纯洁状态,他的小净依然有效。 学者们由此推导出一条通用准则:单纯的怀疑不能动摇既定的事实状态。 准则也从法学家制定的裁决中推导出来。 随着法学家发展法律并将其应用于新的和新兴的情况,模式必然会被发现。 这些模式最终产生了被提炼为准则的原则。
如何理解准则
1- qawāʿid(法律准则)与 uṣūl al-fiqh(法理学)之间的区别
有时人们会将 al-qawāʿid al-fiqhiyya(伊斯兰法律准则)与法理学(uṣūl al-fiqh)领域混为一谈。 导致这种混淆的原因之一是,uṣūl al-fiqh 本身也有一套自己的 qawāʿid。 通过理解 uṣūl al-fiqh(法理学)和 fiqh(教法)之间的区别,可以消除这种困惑。
uṣūl al-fiqh 是研究法学家如何从伊斯兰法律的文本来源(即《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的方法论科学。 因此,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是法学家在解释和试图从《古兰经》和圣训中提取裁决时所应用的原则。 此类准则的一个例子是:命令传达义务(al-amr li-al-wujūb)。 这条准则告诉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发现的任何命令,推定都会产生义务(而不是推荐或仅仅是允许的行为)。 该准则并不告诉法学家在任何实质性法律问题上法律是什么。 相反,这一准则构成了法学家在《古兰经》或圣训中寻求法律裁决时所采用的方法论的一部分。 换句话说,伊斯兰法理学准则的作用类似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中法律解释规则的作用。
另一方面,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则直接处理实质性问题。 它们并非文本解释规则。 法理学准则是得出法律裁决的中间步骤,而法学准则(fiqh)则直接引导法学家得出实质性法律裁决,无需明确诉诸文本来源。 换言之,伊斯兰法学准则(al-qawāʿid al-fiqhiyya)告诉法学家法律是什么,而伊斯兰法理学准则(al-qawāʿid al-uṣūliyya)则告诉法学家如何寻找法律。
2- 准则(qāʿida)与限定原则(ḍābiṭ)之间的区别
准则(Qāʿida)通常用于指代法律原则以及概括该原则的格言。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限定原则(ḍābiṭ,复数形式为 ḍawābiṭ)与之类似,也是一种一般法律原则。 然而,两者通常被区分开来,因为前者渗透于实质性法律的各个领域,而后者则处理特定的法律主题。 例如,处理财产法或合同法特定主题的原则会被视为限定原则(ḍābiṭ)。 但必须指出的是,这种区分并不总是得到一贯遵循。 有时,涉及特定法律领域的原则也会被收录在旨在汇编准则(qawāʿid)的著作中。 这种用法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因为这些正式定义往往出现在后期的著作中,而这些著作旨在实现术语和短语使用的系统化。 术语的最初使用与正式定义出现之间的时间跨度,往往导致了用法上的不一致。 尽管如此,虽然这种形式上的区分并不完全一致,但请记住,有些原则渗透在法律的许多领域,应用范围非常广泛,而另一些原则则仅限于某个法律领域甚至子领域,这一点很有帮助。
3 - 法理格言并非生而平等
有些格言是不可或缺的。 而另一些则不然。 诸如“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或“举证责任在于主张者”之类的格言,深深扎根于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传统中,并有着广泛的应用。 此类格言反映了坚实的法律原则,甚至可以界定其他原则的适用范围。 那些属于逻辑或理性规则的格言也是如此,它们自然必须得到一贯的应用。 同样,那些得到各法学派教义证实的格言,可以被视为广受认可的法律陈述。 另一方面,其他一些格言可能存在太多的例外,以至于它们作为格言或原则的地位变得令人怀疑。 此类格言通常是从少数法律裁决中推导出来的,而这些裁决并未在法律的文本来源中得到明确支持。 因此,它们的基础并不稳固,人们无法确信该原则在所有法律领域都具有同等的效力。
还必须记住,有些格言反映了特定法学派的教义,因此并不能反映出一种广受认可的原则。 哈乃斐学派的格言就是一个例子,它指出:“报酬与绝对责任不能并存”(al-ajr wa-al-ḍamān lā yajtamiʿān)。 根据哈乃斐法律,如果一个人占有他人的财产,且该人对财产的任何损坏承担绝对责任,则他没有义务向所有者支付补偿(即支付租金)。 承担绝对责任的人是指无论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财产损坏或毁坏风险的人。 这类人的一例就是财产的篡夺者(ghāṣib)。 如果该财产在篡夺者占有期间受损或毁坏,即使并非因篡夺者的过错所致,篡夺者也须对该损害或毁坏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根据这一哈乃斐学派的准则,篡夺财产者仅有义务归还被篡夺的财产,而不必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其他法学派别并不采纳这一准则,而是要求篡夺者既要归还财产,又要就使用价值的损失向所有者进行赔偿。
准则的根本性质与其功能之间有时存在反比关系,至少在实体法方面是如此。 这是因为有些准则代表了组织原则,或是捕捉法律逻辑或目标的原则。 例如,“伊斯兰教法旨在获取利益并抵御伤害”这一准则,在直接帮助法学家将法律应用于具体法律事件方面作用甚微,尤其是在有更具体证据的情况下。 这并不是说这一陈述毫无用处。 然而,它的主要功能是阐明驱动法律的基本原则。 该陈述告知了我们伊斯兰教法的一般目标。 然而,在这一陈述与最终的法律裁决之间,存在着一长串的法律推理过程。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准则的作用是指导司法行政(即告诉法官如何履行其职责),以确保实现正义。 此类准则往往涉及证据规则、法官行为或程序法。 尽管这些准则很重要,特别是如果它们具有宪法性质,但它们并不深入实体法领域。
准则之所以吸引人,部分原因在于它们以简洁明快、往往押韵(至少在阿拉伯语中)的词句呈现。 然而,准则的简洁性(及其明快感)与法律精确性之间往往存在权衡。 以著名的准则“必要性使不被允许的事物变得被允许”(al-ḍarūrāt tubīḥ al-maḥẓurāt)为例。 该准则简洁且令人难忘。 然而,这一准则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它反而需要一系列的限定条件。 该原则的限定条件包括:必要性必须超过不被允许的行为;必须有压倒性的信念(ghalabat al-ẓann)认为必要性确实存在;允许的范围仅限于抵御伤害所需的程度;且必要性不能中止他人的权利。 一个拥有许多限定条件的准则,就成了一系列法律案件或裁决的总标题。 这一事实强调了法律准则并不能免除求助于合格法学家以得出法律裁决的必要性。
4 - 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抵触
一些法学家指出,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 在他们看来,准则是描述性的,而非规范性的。 这些法学家将准则视为由共同主线束缚的一系列裁决的标题。 准则仅作为一种手段,帮助学生、法学家或法官组织和分类法律裁决。 充其量,准则可以作为法律裁决有效性的事后证明(shawāhid)。
这种抵触的原因在于,这些准则中所蕴含的原则往往存在例外。 通过盲目应用准则,法学家可能会犯错,将准则应用于实际上属于例外情况的法律问题。 许多准则不仅有例外,而且如前所述,在某些情况下,由于伴随着限定条件和法律测试,它们尚未成熟到可以直接应用。
然而,这种对准则的看法似乎与之前关于伊斯兰法学文本中法律原则使用的论述相矛盾。 即,早在伊斯兰法形成时期,法学家们就依赖法律准则来评估法律裁决的正确性、驳斥对手、主张其学说的优越性,并将裁决扩展到前所未有的案例中。 人们如何能在接受这一点的同时,又声称准则不应被用作法律裁决的依据呢?
这种表面的矛盾实际上是可以调和的。 以述方式使用的准则可能属于“不可或缺”的类型。 作为明确的先知穆罕默德 ﷺ 圣训或逻辑规则的准则,当然可以安全地应用于法律问题。 其次,法学家所依赖的原则可能更接近于处理特定法律领域的“限制性规则”(ḍābiṭ),而不是在许多领域都有应用的“通用准则”(qāʿida)。 例如,一位在小净问题上采用特定准则的法学家,将其扩展到另一个关于小净的法律问题上可能是合理的。 然而,准则越宽泛,开始渗透到各个法律领域时,其适用性就越不确定,因为这种宽泛性使其更容易出现例外。
第三,对将准则作为裁决依据的警告,主要见于后期法学家的著作中,那个时期见证了法律准则的激增。 早期时期在制定准则时可能更为保守,将准则限制在各法学派普遍接受的原则上,或者因处理特定法律领域而更为精确,或者由长期的类比案例所证实,亦或植根于圣训或逻辑规则。 早期著作并不关心为了收集准则而收集准则。 因此,他们可能将自己限制在那些没有争议或质疑的显而易见的准则上。 然而,当准则成为研究对象并被刻意追求时,法学家们开始在推导准则方面投入刻意的努力。 这种努力可能产生了一些地位和有效性受到质疑、且未在法学家中获得广泛支持的准则。 那么,法学家不急于求助于法律准则来获取快速答案,自然是合情合理的。
第四,这种抵触可能特别针对那些法学派别已在文本和法律手册中提供答案的既定案件。 在此类案件中,准则可以为法学家指明答案的方向,但其本身并非答案。 也不应该将其视为答案,因为当法律裁决在法学家所属学派的既定教义中唾手可得时,没有理由冒出错的风险。 然而,如果出现了一个没有已知裁决的前所未有的法律问题,但该案件与既定案件完全类比,且符合法律准则的范畴,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法律准则的依赖程度可能会更高。
综上所述,不能不加限定地说法律准则可以或不可以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 法学家的陈述和实践表明,这两种观点都有支持者。 这并非矛盾。 相反,它只是支持了前面所说的观点,即准则并非生而平等。 根据准则和所处理的法律问题,对法律准则的依赖可能是合理的,也可能是不合理的。
方法论
在本注释中,我挑选了一些编纂在奥斯曼帝国《司法准则》(Majallat al-aḥkām al-ʿadliyya)中的准则。 尽管《司法准则》是哈乃斐法学的编纂,但其准则普遍被所有法学派别所接受(应用上存在差异)。 在我的注释中,我通常依赖于在大多数或所有法学派别中获得广泛认可的案例。 如果所引用的法律裁决仅适用于特定学派,我已在正文或引用资源中注明了这一事实。
我确保纳入了伊斯兰法学的五大准则。 这五大准则已获得一致认可,被视为渗透到几乎所有法律领域的根本原则。 这五大准则是:
一、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二、 确定性不因怀疑而动摇。 三、 损害必须消除。 四、 困难呼唤便利。 五、 习俗具有决定性。 在组织结构方面,我列出了每条准则的英文翻译以及阿拉伯语原文。 每条准则都附有评注。 有些准则是“次要的”,而另一些则是“主要的”。 我将次要准则列在与之相符的主要准则之下,并用字母进行了标识。 主要准则用数字标识。
为了清晰起见,我提供以下模板: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次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 b. [其他次要准则(如适用)]
• [主要准则的英文翻译] 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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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الأمور بمقاصدها) —— 事项的处理取决于其伴随的意图。
这一准则的依据是先知穆罕默德 ﷺ 的圣训:“行为(的评判)取决于(其)意图。” 这证实了以下原则:一项行为在法律上应根据伴随该行为的意图进行定性和处理。 这一准则渗透到法律的许多领域。 据说,掌握这一准则及其应用相当于掌握了伊斯兰知识的三分之一。
读者分别审视仪式性事项和非仪式性事项可能会有所帮助。
仪式性事项(ʿibādāt,功修)
这一类别涵盖了礼拜和斋戒等行为。 也就是说,那些被规定为一种崇拜形式,且严格涉及人类与造物主之间关系的行为。 在这些仪式性事项中,正确的意图是必要条件。 换句话说,如果一个人没有必要的意图,其礼拜就是无效的,也无法获得任何报酬。 因此,一些学者将这一准则改写为:“没有意图,就没有报酬或罪过”(la thawāb wa-lā ʿiqāb illā bi-niyya)。
仪式必须以正确的意图——即崇拜造物主的意图——来执行,才能有效并获得报酬。 这种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qarrub(亲近造物主的意图)。 一个人如果执行了一项崇拜行为或做了一件通常会获得报酬的善事,但却是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那么他将不会获得报酬。 事实上,如果一个人的意图是恶意的,那么执行崇拜行为的人甚至可能应受造物主的惩罚。 一个明显的例子是麦地那的伪信者(munāfiqūn),他们建造了一座清真寺,以对抗先知穆罕默德 ﷺ 建立的库巴清真寺(Masjid Qubāʾ)。 这一行为在《古兰经》(9:107-108)的以下经文中受到了谴责:
“还有一些(伪信者),他们建立了一座清真寺,旨在造成伤害、不信,并在信士之间制造分裂,并作为以前曾与安拉及其使者作战的人的据点。” “他们一定会发誓说:‘我们只打算行善。’ ” “而安拉见证,他们确实是撒谎者。”
“你永远不要在里面(礼拜)站立。” “从第一天起就建立在敬畏之上的清真寺,更值得你在其中站立。” “其中有喜爱洁净的人;安拉喜爱洁净的人。”
伪信者声称他们“只打算行善”。 当然,建造清真寺本身是一种值得报酬的崇拜行为。 然而,当这一行为伴随着有害和恶意的意图时,它就招致了造物主的谴责。 正如正确的意图会带来造物主的报酬一样,邪恶的意图也会招致造物主的惩罚,即使该行为采取了崇拜行为的形式。
同时,如果以亲近造物主为意图,仅仅是许可的(mubāḥ)行为也可能带来报酬。 例如,一个人吃东西时可以怀着为了获得体力以进行夜间礼拜的意图。 这种通常不会获得报酬的行为,在伴随这种意图时可能会获得报酬。 同样,如果以邪恶的意图执行,一个许可的行为也可能是有罪的。
在执行崇拜行为时,还必须存在另一种意图,即区分该仪式与普通行为或与其他仪式的意图。 例如,一个人的礼拜可能是主命礼拜,也可能是副功礼拜。 两者的形式是相同的。 区分两者的唯一方法是伴随的意图。 因此,在黎明时分进行两拜(rakʿāt)礼拜的人,必须意图进行主命的晨礼,以履行该义务。 否则,主命礼拜仍然未完成。 这种旨在将一种行为与另一种行为区分开来的意图,被称为 niyyat al-tamyīz(区分的意图)。
当所执行的崇拜行为本质上是独特的时候,区分行为的意图是不必要的。 例如,诵读《古兰经》是一种独特的崇拜,具有独特的形式,这与可以是主命或副功的礼拜不同。 这种独特的崇拜行为不需要特别努力去获得必要的意图,因为在进行这些独特的崇拜行为时,区分该行为的必要意图是必然且自然存在的。
非仪式性事项(muʿāmalāt,交易)
上述分析处理的是造物主基于人们内心意图的审判。 当我们进入交易和民事事项(muʿāmalāt)领域时,分析变得稍微复杂一些。 在分配报酬和罪过方面,仪式性和非仪式性事项均仅由造物主评判。 然而,人类,特别是法官,在交易事项中也需要审视人类行为者的(表面)意图,以便分配法律权利和义务。 与个人对造物主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diyāna(宗教裁决),与个人在司法程序中负责相关的裁决被称为 ḥukm al-qaḍāʾ(司法裁决)。 随着我们在本解释中通过一些例子,两者的作用及其关系将变得更加清晰。
意图对分配现世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影响。 例如,两个嘲弄性地同意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在法律上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 这是因为该合同并非旨在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是以嘲弄的方式订立的(这被称为 hazl)。 同样,两个订立虚假合同(muwāḍaʿa)的个人也不受其条款约束,该合同被视为无效,因为它从未打算具备任何法律实质。 在这两种情况下,合同的形式和订立合同的手续都已满足,但当事人缺乏建立法律权利和义务的意图,阻止了有效合同的产生。
此外,有效的合同将根据缔约方的意图进行解释。 即使当事人的意图与所用词语的简单和普通含义不符,情况也是如此。 例如,两个商人可能签订了一份合同(无论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并使用了在普通语言中具有某种含义,但在商业习俗中含义截然不同的特定术语。 如果证据确凿表明当事人意图采用习俗含义而非普通含义(这是被假定的),那么习俗含义将产生法律效力。 在任何交易中,权利和义务都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来确定。
此外,当一个人单方面行事时,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根据伴随的意图来定性的。 例如,如果一个人为了保护失物(laqṭa)而捡起它,意图将其交给合法所有者,那么此人在法律上将被定性为 amīn(受托人)。 作为 amīn 的含义是,该人仅对被保护财产的故意或过失损害(分别为 taʿaddī 或 taqṣīr)或毁坏承担责任。 然而,如果该人的意图是将财产据为己有,那么此人将被定性为 ghāṣib(侵占者)。 这种定性的含义是,该人将对财产的任何损害或毁坏承担绝对责任(yad ḍamān)。 一个人被定性为 amīn 还是 ghāṣib,将取决于法官可获得的证据。 然而,在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个人意图保护该财产。
重要的是,司法裁决(ḥukm al-qaḍāʾ)与造物主的裁决(ḥukm al-diyāna)之间可能存在不匹配。 例如,法官可能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该人是 amīn,尽管该人实际上是 ghāṣib。 在这里,司法裁决是该人不承担绝对责任。 然而,在造物主眼中,该人承担绝对责任,如果不纠正其错误行为,他就是有罪的。 这就是为什么学者们经常对一个法律问题给出两种裁决,称某种行为在司法裁决中是有效的,但在宗教裁决中是有罪的。
准则的例外
这一准则存在例外,即在某些情况下,个人的意图是无关紧要的。 例如,先知穆罕默德 ﷺ 明确规定,即使婚姻或离婚的声明是嘲弄性地宣布的,也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法律将某些法律原因(asbāb)与某些结果(musabbabāt)联系在一起,而不管当前的意图如何。 例如,某人无意中清洗了不洁的衣服,衣服就变洁净了,尽管此人并没有去除污秽的意图。 如果一名妇女不知道丈夫去世,而她的待婚期(ʿidda)已过,她被允许嫁给另一个男人,即使她从未知道丈夫去世,也从未打算度过待婚期。 这是因为法律仅仅将待婚期的结束作为寡妇结婚许可的原因。
在杀人案件中,即使死亡完全是意外,责任方仍必须向受害者的家人支付血金。 换句话说,尽管没有造成死亡的意图,但仍对责任方处以惩罚。
a.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العبرة في العقود للمقاصد والمعاني لا للألفاظ والمباني) —— 在合同中,应考虑目的和含义,而非词语和短语。
合同应根据其法律实质(代表当事人的意图)进行分类和处理,而不是严格遵守缔约方所使用的词语或术语。 例如,一个人可能会说:“我把房子借给你一个月,换取 X 美元”(aʿartuka dāri li-shahr bi-kadhā)。 词语 aʿartuka(“我借给你”)通常会触发与 iʿāra(借用合同)相关的一系列法律。 然而,当我们透过所使用的词语看本质时,我们发现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除了租赁合同(ijāra)之外,别无其他。 这是因为一方正在提供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权,在特定时间内,以换取报酬。 即使当事人使用的词语表面上并未提及租赁合同,但他们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方式表明,他们除了租赁合同之外别无他意。
根据该准则,严格遵守合同所用词语的正式或字典定义是不恰当的,因为这种方法往往会违背缔约方的共同意图。 诚然,词语通常被赋予其字面含义。 然而,围绕合同形成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反驳这一推定,因为它将揭示所用词语的真实目的及其所持有的含义。 这种实际情况可能涉及当事人的表面行为或商业习俗。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合同并使用在他们的行业或职业中具有习俗含义的特定术语,这将反驳字面解释的推定。 或者,如果某个社区或社会习惯上使用一个词,意图表达不符合该词字典定义的含义,那么在解释来自同一社区或社会的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时,将采用该习俗含义。
上述内容确立的是,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进行解释。 意图可以通过依赖商业习俗和交易的商业背景等周边环境来确定。 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将在确定当事人意图形成何种合同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到目前为止,争议不大。 然而,法学家们对于意图是否在上述描述之外发挥作用存在分歧。 例如,如果两个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或一系列买卖货物的合同,意图反映一份计息贷款交易,法学家是否会裁定该交易无效? 也就是说,当事人意图规避高利贷(ribā)禁令这一事实,在确定交易是否有效时是否有任何相关性?
如果法学家的重点是确定合同的法律实质,一旦法学家确定当事人意图签订买卖协议,法学家就会停在那里,不会再深入。 对于这样的法学家来说,意图的作用是发现合同所分配的权利和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同是否有效。 这样的法学家并不关心合同形成背后的最终目标或动机。 然而,另一位法学家可能会扩展意图的作用,并将合同形成背后的经济动机考虑在内。 这样的法学家可能会宣布一份原本有效的合同无效,因为它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禁止的经济结果,例如高利贷。 这一切归根结底是法律条文与法律精神的问题,并与法律策略(ḥiyal)的问题密切相关。
沙斐仪(Al-Shāfiʿī)有一个著名的观点,即法官处理交易时,只能基于客观的表面证据。 换句话说,法官不能仅仅因为怀疑一方(或双方)有恶意,或者意图通过合法的合同手段达到某种被禁止的结果,就宣布合同无效。 只要交易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且表面上是有效的,即使有迹象表明存在恶意,法官也不能将其宣布为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没有罪过。 在宗教责任(diyāna)的层面,个人可能处于有罪的状态。 然而,在沙斐仪所关注的司法裁决(qaḍāʾ)层面,该交易不能被宣布无效。 这里的逻辑似乎是,如果允许法官去探究交易双方的主观意图,将会带来危险,因为这会导致许多合法且善意的交易被废除。 可以推测,承认恶意交易的有效性,是为了确保保护合法善意合同而必须付出的代价。
2.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اليقين لا يزول بالشك) —— 确信不因怀疑而动摇。
这也是伊斯兰法学(fiqh)的五大基本准则之一。 根据苏尤蒂(al-Suyūṭī)伊玛目的观点,这一准则贯穿了整个伊斯兰法学。
“确信”(yaqīn)的定义是:“不带有任何犹豫的知识”。 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当某人“百分之百确定”时才存在确信,因为很少有事情能达到这种程度的确信。 相反,确信指的是一种知识水平,它使某事被视为真实或已确立,从而使人可以毫无顾虑地据此行事。 “怀疑”(shakk)是指各种可能性概率相等的状态。 也就是说,一个人无法判断某事是真的可能性大,还是不真的可能性大,反之亦然。
该准则的应用
该准则的效力在于:一旦某事已成为“确信”(yaqīn)的对象,随后对否定该确信的事件产生的怀疑将不产生任何效力。 例如,根据绝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如果一个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ablution),随后对是否破坏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shakk),他可以放心地认为自己仍处于洁净状态,无需重新进行小净。
这一准则可能会引起一些困惑,这是可以理解的。 有些人可能会想:“如果对某事的存在有怀疑,那么它起初就不可能是确信的!” 这是一个常见的困惑来源。 通过意识到该准则处理的是在确信建立之后产生的怀疑,而不是在确定某事是否确信的过程中产生的怀疑,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在上述例子中,此人确信自己已经进行了小净并进入了洁净状态。 对此毫无疑问。 随后产生的怀疑是关于一个新的事件——即洁净状态是否被破坏。 此人在这里怀疑的是自己是否破坏了该状态。 这种程度的认知(即怀疑)不足以否定已确定的事实。 这与一个人怀疑自己起初是否进行了小净的情况是不同的。 如果一个人怀疑自己是否正确地进行了小净(即他无法判断正确完成小净的可能性是否大于未完成的可能性),那么此人必须重新进行该仪式。 这本身已被总结为一条准则,即“怀疑会阻碍裁决,但不会废除它”(al-shakk yamnaʿ al-ḥukm wa-lā yarfaʿuh)。
以下是该准则的应用示例:
- 如果合同的存在已确立,那么对它是否已被撤销的怀疑是无关紧要的。 合同在被证明撤销之前保持有效。 - 如果买方以产品有缺陷为由要求退货,而专家证人的证词不能使法官确信该产品更有可能是存在缺陷的,那么买方不能以此为由退货。 这是因为在索赔人证明之前,推定卖方出售的产品是没有缺陷的。 - 如果已确定某人处于不洁状态,随后他对是否进入了洁净状态产生了怀疑,那么不洁状态依然存在。 - 如果一个人正在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落山,他不能开斋。 这是因为最后确立的事实是白天的存在。 相反,如果一个人正在等待黎明开始斋戒,且怀疑太阳是否升起,他可以继续吃喝,因为在有充分的知识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夜晚仍在持续。 - 根据哈乃斐(Ḥanafī)学派的教义,如果一个人旅行并留下了家人,而家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他的消息(这样的人被归类为mafqūd,即失踪者),继承人不得推定此人已死亡并开始分割遗产。 这是因为在证明死亡之前,推定此人依然活着。 - 如果一方证明了对另一方的债务,在债务人证明债务已清偿之前,推定该债务依然存在。 - 如果妻子起诉丈夫要求支付未付的配偶赡养费(nafaqa),她的陈述会被采信,在丈夫证明已支付之前,推定丈夫欠下所要求的金额。 - 如果一个人证明了财产所有权,在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推定该财产仍归其所有。 上述例子中贯穿着一条共同的线索:怀疑不足以反驳确定的推定。 需要更高的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某些事情被推定为真实。 这些推定可以源于人类的行为:例如,一个人进行了小净——并且确信(yaqīn)自己已经完成——在有充分证据反驳这一推定之前,推定其处于洁净状态。 有些推定仅仅被视为事物的自然状态:例如,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之前,推定人们是无辜且不承担责任的。 仅仅对一个人的责任产生怀疑,不能成为强加法律义务的理由,仅仅对一个人的犯罪行为产生怀疑,也不能成为施加刑事处罚的理由。
a. 临时性事项被推定为不存在。 (الأصل في الأمور العارضة العدم) —— 临时性事项的原则是(推定为)不存在。
临时性属性是指那些在自然状态下不存在的属性,例如商品中存在瑕疵。 它们是从无到有产生的属性。 在证据确立其存在之前,此类临时性属性被推定为不存在。 这与在自然状态下存在的属性形成对比,例如一个人免于任何不法行为的清白。 此类属性在证据显示相反情况之前被推定为存在。
对他人提出索赔的人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索赔所依据的临时性事项的存在。 例如,如果有人指控违约,索赔人必须首先证明合同关系确实存在。 我们不能推定这种关系的存在。 相反,推定的是人们不受任何合同关系的约束。 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在于索赔人。 然而,如果索赔人证明了合同的存在,那么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有效性是合同的自然状态。 承担证明合同无效(bāṭil)或可撤销(fāsid)责任的是对方;这是因为导致合同可撤销的瑕疵属于临时性属性。
b. 推定不承担责任。 (الأصل براءة الذمة) —— 原则上推定无责任。
推定人们不承担责任,也不对他人负有任何法律义务。 我们确切地知道,人们生来对他人没有任何责任或法律义务。 因此,在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反情况之前,这一现实被推定为持续有效。 换句话说,对他人提出法律索赔的人,承担证明被告责任的举证责任。 这一准则可以被视为“临时性属性”准则的应用,因为责任是一种临时性属性,在默认状态下是不存在的。
这一推定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反驳,包括:直接证据(bayyina)、间接证据(qarāʾin)、承认(iqrār)以及被告拒绝宣誓否认(nukūl)。 寻求反驳这一推定的人(即索赔人)承担使用上述手段证明导致责任的必要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无需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清白。
例如,索赔人声称被告未根据合同交付特定货物,或交付的货物已损坏,则必须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以及所有其他必要事实。 证明这一事实对于认定责任是必要的。 这并不意味着索赔人承担证明每一项事实的责任。 这是因为存在一些可能对索赔人有利的推定。 例如,推定合同是有效的。 因此,一旦索赔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承担证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责任的就是被告。 这是因为合同一旦被证明存在,即被推定为有效。
表面(Ẓāhir)证据
表面证据(ẓāhir)是指植根于法律纠纷发生时表面情况的证据。 该证据可用于评估索赔的可能性。 例如,法官在评估妻子关于丈夫未支付全额嫁妆的索赔时,会查看习惯上接受的嫁妆金额。 如果习惯金额高于她已收到的金额,法官将在表面上接受她的索赔。 在这种情况下,普遍的习俗就是表面(ẓāhir)证据。 丈夫将承担证明他们同意的嫁妆低于习惯金额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证据很少作为最终裁决纠纷的基础。 作为表面证据,此类证据只是为法官更详细地评估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词)奠定了基础。 这种证据被称为“初步倾向性证据”(murajjiḥāt awwaliyya)。 尽管如此,如果一个人的索赔得到表面(ẓāhir)证据的支持,推定无责任的状态将初步被反驳,战术上的举证责任将转移给被告。 如果被告未能反驳该索赔,依赖表面(ẓāhir)证据的一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决之前,为他们基于表面证据的索赔进行宣誓。 在妻子索要剩余嫁妆的案例中,如果普遍习俗(即表面证据)对她有利,而丈夫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她必须在法官做出有利于她的裁决之前,为她的索赔进行宣誓。
3.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لا ضرر ولا ضرار) —— 不得主动伤害,也不得相互伤害。
这是先知圣训的逐字引用。 这一准则是一项具有深远影响的基本原则。 它确立了法律关注的是预防、消除和最小化伤害。 这一准则不仅是先知的命令,还帮助法学家为《古兰经》或圣训中未明确提及的行为场景确定裁决。 考虑以下例子:
- 租用农田的人如果无法在期限结束前完成收割,可以在无需业主同意的情况下,根据需要延长租期。 否则,在农业经营中投入了精力和资源的租户将遭受不应有的伤害。业主并没有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因为他出租农田的明确目的就是为了耕种。 他应该预料到租户需要土地直到收获季节结束。 - 破产者被禁止出售或处置其财产,以免伤害债权人。 - 财产承租人在发现财产有瑕疵时,可以立即终止租约,无需寻求出租人的同意或司法裁决。 这是因为强迫承租人等待会导致在此期间租金不断累积。 - 一个人不得出售其占有下且处于法律纠纷中的财产。 尽管该财产表面上仍归其所有,但其出售会伤害索赔人,索赔人可被描述为该财产的“或有”所有者。 - 如果一个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遮挡了邻居财产的阳光,此人将被命令拆除该建筑物,因为它对邻居造成了伤害。 - 法官被禁止审理存在他与当事人之一有敌对关系的案件。 一个人也有权以他与法官之间存在个人敌对关系为由,寻求撤销法官的裁决,这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 所有这些都是为了防止司法程序中缺乏公正性所导致的伤害。 - 不称职的医生(al-ṭabīb al-jāhil)应被禁止提供医疗服务或建议,因为他的无能会造成伤害。 以上是法学家制定的裁决示例,这些裁决并非由《古兰经》或圣训明确规定。 相反,这些裁决应用了先知穆罕默德 ﷺ 所制定的通用规则,该规则取缔了一切形式的伤害,并寻求在可能范围内减少和消除伤害。
还有许多其他可以列举的例子。 然而,它们已被保留用于下面从这一基本准则中衍生出来的准则中。 希望上述准则能让人了解该准则在为《古兰经》或圣训未明确解决的场景寻找适当裁决时所发挥的作用。
该准则的第二部分,“不得相互伤害”,指出伤害不应以伤害来回应。 例如,遭受邻居骚扰的人以骚扰进行报复是不被允许的。